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729,1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李承駿


      楊翰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
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09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
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又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2 至4 之物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又仁與乙○○前因網路留言引發糾紛,戊又仁得知乙○○ 對其員工指示:「你們去把寵物店呼呼欸(臺語)」,故先 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23時14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 開發表:「我最喜歡被恐嚇了乾你祖母」之貼文,復於翌日 (即17日)1 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手持刀械 敲打大門、不斷恫稱:「乙○○出來!」,並砸毀乙○○直 播倉庫之鐵門電鈴、監視器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行為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



○○身體、生命之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甲○○知悉戊又仁與乙○○間之糾紛,應友人丁○○(經本 案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之邀約至直播倉庫向乙○○叫 囂、示威,甲○○遂於108 年9 月19日1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直播倉庫。而因 戊又仁與乙○○雙方已連日滋事,警方為防止戊又仁與乙○ ○之人馬再爆發衝突,已預先於前1 日(即18日)在直播倉 庫前之鼓山二路上設置多處臨檢點,佈署警力24小時輪值顧 守,另派有巡邏警力值勤。甲○○駛至直播倉庫時,沿途見 多名員警正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 時54分許通過臨檢點後,趁直播倉庫前之警力暫時移至路中 壓制叫囂群眾之際,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 門脫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破壞現場秩序 之維持,妨害公務執行,並使直播倉庫內之乙○○方人馬分 持棍棒、刀械傾出倉庫反擊,嗣經警方對空鳴槍制止,當場 逮捕甲○○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戊又仁、被告甲○○、被告戊又仁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 71頁、第307 頁,卷九第373 頁,卷十第46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又仁部分:
訊據被告戊又仁固坦承其因不滿被害人乙○○指示員工:



「你們去把寵物店呼呼欸(臺語)」,先於108 年9 月16 日23時14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發表:「我最喜 歡被恐嚇了乾你祖母」之貼文,復於翌日(即17日)1 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直播倉 庫,手持刀械敲打大門、不斷嚇稱:「乙○○出來!」, 並砸毀乙○○直播倉庫之鐵門電鈴、監視器等設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乙○○本 身有幫派背景,事後也集結幫眾報復尋仇,是其行為並未 造成乙○○心生畏懼,且當下其持刀至現場係為自保,砸 毀倉庫周邊之設備只是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主觀意思云 云。經查:
1.被告戊又仁先前與被害人乙○○因網路留言引發糾紛,因 不滿被害人乙○○指示其員工:「你們去把寵物店呼呼欸 (臺語)」,先於108 年9 月16日23時14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公開發表:「我最喜歡被恐嚇了乾你祖母」之 貼文,復於翌日(即17日)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直播倉庫,手持刀械敲打大門、 不斷嚇稱:「乙○○出來!」,並砸毀乙○○直播倉庫之 鐵門電鈴、監視器等設備等情,有市警局鼓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卷〈 下稱偵十卷〉二第3 頁)、戊又仁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 見市警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300 號卷〈 下稱警十三卷〉第121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十三卷第157 至169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十卷二第9 頁)附卷足憑, 亦為被告戊又仁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戊又仁係因不滿被害人乙○ ○,故至被害人乙○○所在之直播倉庫大門前,持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敲打大門,不斷嚇稱:「乙○○出來!」,隨 後破壞周邊物品,衡諸常情,客觀上足認被告戊又仁之行 為寓有加害被害人乙○○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佐



以被告戊又仁自承:我拿刀是要找乙○○單挑、持刀互砍 ,嚇阻乙○○不要來我寵物店亂等語(見警十三卷第152 頁),而被害人乙○○未於當下出面迎擊,且於本院審理 時稱:戊又仁之行為確實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21 頁),足見被告戊又仁上開行為屬惡害通知,並使 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主觀上被告戊又仁亦有恐嚇之意 思甚明,其辯稱僅係洩憤、持刀僅係自保云云,委無可採 。
3.至被告戊又仁另辯以被害人乙○○具幫派背景,且事後亦 有展開報復行動,故其並無畏懼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 罪乃即成犯,即係行為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是否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而被告 戊又仁上開行為該當恐嚇犯行,前已敘明,是縱被害人乙 ○○利用其幫派背景集結幫眾反擊,無非係事後之反制行 為,尚無從反指被告戊又仁行為當下客觀上並未造成他人 畏佈之結果,是其辯稱亦難憑採。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又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 372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值勤之員警黃○○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09月19日職務報告2 份(見高雄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卷〈下稱偵八卷〉一第7 至8 頁)、市警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受執行人:甲○○)(見偵八 卷一第21至27頁、第253 頁)、車牌6637-H7 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見偵八卷一第51頁)、108 年09月19日直 播倉庫遭衝撞之手繪現場圖1 張(見偵八卷一第77頁)、 108 年09月19日路檢位置圖1 張(見偵八卷一第179 頁)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衝撞直播倉庫鐵門之照片4 張( 見偵八卷一第29至31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八卷一 第255 頁)、乙○○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份 (見市警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九第2457頁至第2528頁)、 108 年09月19日路檢照片3 張(見偵八卷一第177 至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至被告甲○○雖辯稱:客觀的事實我承認,但是否構成犯 罪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九第372 、391 頁)。按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 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固未對值勤員警施以直接之強暴手段,然警方自 108 年9 月18日起即佈署臨檢點於直播倉庫四周,並派員 輪班巡邏,可知值勤目的即在維護直播倉庫之秩序,以避 免戊又仁、乙○○雙方人馬發生暴力衝突,是被告甲○○ 駕車衝撞倉庫大門,並使倉庫內之乙○○方人馬步出倉庫 反擊,使現場秩序陷入混亂,無異已妨害該次公務目的之 達成,而以上開間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至明;又被告甲 ○○自承:我前往直播倉庫對乙○○叫囂嗆聲,我有看到 員警在值勤,大門口有警察與警車在場,警察往與我一起 來的人車走去,處理我們聚集現場並佔據車道的車子等語 (見警十二卷第52頁、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 其明知當時員警正執行公務,避免在場群眾滋事,惟其仍 為挑釁乙○○方人馬,衝撞乙○○直播倉庫大門,造成公 務目的遭破壞之結果,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 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又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被告戊又仁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又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戊又仁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素行 非佳,其因對被害人乙○○心生不滿,即持刀械以前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乙○○人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乙○○



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戊又仁上開舉動亦 引起多方人馬聚集,持不明器械共同在直播倉庫附近向被 害人乙○○叫囂、鼓譟,造成社會不安,又其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戊 又仁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寵物店,惟寵物店呈負 營收,扶養父母及妹妹(見本院卷九第388 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甲○○與乙○○並無怨隙,因不滿乙○○平日網路上 之言行,明知警方佈署諸多警力,目的為避免戊又仁及乙 ○○雙方人馬爆發衝突,亦知當時員警正在執行維持秩序 職務,仍無視並駕駛車輛衝撞直播倉庫,造成現場混亂、 衝突一觸即發,幸而警方對空鳴槍並壓制現場秩序,才未 釀成嚴重衝突,被告甲○○妨害警方公務之進行,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 元至8 萬元,家庭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9 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刀1 支,係被告戊又仁所有,且 係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戊又仁自陳在卷(見警 十三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附隨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鋁製球棒3 支、不鏽鋼菜刀1 支、不鏽 鋼水果刀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經被告甲○○供認 在卷(見警十二卷第58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殺傷力 ,且係當場在被告甲○○所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佐以當日被告甲○○駕車前 往直播倉庫之目的係對乙○○表示不滿,堪認在該情形下 特意攜帶上開扣案物前往,顯非日常生活所用,而係作為 當日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附隨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對被告戊又仁、甲○○所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9日1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 ○到直播倉庫。警方事前為防止雙方人馬暴力衝突,早在 直播倉庫前鼓山路上之往南往北方向均有執行街頭暴力專 案路檢勤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不顧警方攔 查,與同案被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上開車衝撞 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 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 之狀態,始屬相當。查被告甲○○衝撞倉庫大門之行為, 固造成大門毀損之實害,惟被告甲○○始終陳稱:我是要 去干擾乙○○,當下我太興奮,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失 控才會衝撞倉庫大門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23 號卷〈下稱聲羈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八卷第70頁) ,可見被告甲○○主觀上未以其衝撞行為作為將來惡害通 知之表徵,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針對 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有何具體之惡 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認定被告甲○○妨害公務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9日1 時43分許,由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到直播倉庫 。警方事前為防止雙方人馬暴力衝突,早在直播倉庫前鼓山 路上之往南往北方向均有執行街頭暴力專案路檢勤務,被告 丁○○與甲○○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聯絡,不 顧警方攔查,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衝撞直播倉庫大門, 致大門脫軌。嗣被告丁○○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黃○○、證人蔡○○之證述、108 年09月 19日職務報告2 份、108 年09月19日直播倉庫遭衝撞之手繪 現場圖1 張、108 年09月19日路檢位置圖1 張、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衝撞直播倉庫鐵門之照片4 張、乙○○直播倉庫 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份、108 年09月19日路檢照片3 張 等件為憑。被告丁○○固坦承有上揭時間,由同案被告甲○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至直播倉庫,且於車輛撞直播倉庫大門 時係在該車輛上之事實,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已認定屬實(見 理由壹、二、(二))。惟查:
(一)被告丁○○供稱:我是在「后羿聯盟」群組內看見有人邀 約要至乙○○倉庫嗆聲,我便抱著看熱鬧的心態,以微信 通訊軟體聯絡甲○○,邀他搭載我一同前往。我不知道甲 ○○會衝撞鐵門,他是忽然迴轉後就往鐵門撞,我想阻止 也來不及,當下害怕事情太嚴重會上新聞,被逮捕家人會 知道,所以才逃跑等語(見警十二卷第9 頁至第15頁), 核與同案被告甲○○陳稱:丁○○於108 年9 月19日0 時 許用微信打給我,邀我前往乙○○直播倉庫叫囂嗆聲,我 們相約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會合,後來我搭載他開到壽山 動物園與其他人車會合,丁○○下車跟現場不認識的男子 談話,後來丁○○上車後跟我說,等一下到達現場看到有 人做什麼事或大聲說什麼話,要我跟著做就好,之後到現 場我就跟著不認識的人大聲叫乙○○及長按汽車喇叭,我 按完喇叭後沿鼓山路開,就迴轉往直播倉庫大門衝撞,沒 有人叫我衝撞,是我自己太興奮失控等語(見警十二卷第 51頁至第53頁,聲羈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雖係被告丁○○邀約同案被告甲○○至直播倉庫, 配合在場其他人一同向乙○○叫囂,然渠等事先並未就開 車衝撞一事有何謀策,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 甲○○要開車衝撞直播倉庫,應非子虛;復佐以被告甲○ ○駕車迴轉至衝撞倉庫,僅數秒之時間,倘被告丁○○事 先不知情,實難認被告丁○○在迴轉至衝撞倉庫之須臾間 ,有何與同案被告甲○○討論衝撞倉庫計畫,而有恐嚇、 妨害公務犯行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又縱被告丁○○事發



後有搭載現場其他車輛逃離現場之舉止,衡諸趨吉避凶乃 人之常情,不無可能僅係被告丁○○因事發突然,一時慌 張始如此為之,尚難逕以此情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策畫衝撞倉庫之犯意聯絡;此外,遍查卷內其 他卷內證據,均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丁○○就衝撞倉 庫一事與同案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
(二)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參、至同案被告乙○○等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刀1支 │
├──┼──────────────┤
│ 2 │鋁製球棒3支 │
├──┼──────────────┤
│ 3 │不鏽鋼菜刀1支 │
├──┼──────────────┤
│ 4 │不鏽鋼水果刀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