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謝育全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賴穎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賴長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賴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黃韶偉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陳沅駿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信衡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范凱祥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蘇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黎世揚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卡里幽蘭查馬克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被 告 楊仁維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邱俊堯
被 告 黎世晨
被 告 洪巧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德源
被 告 羅學洋(原名:羅烽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9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834 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
、10 8年度偵字第183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09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
2252 5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
、10 8年度偵字第2290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E○○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H○○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C○○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L○○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K○○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H○○、丁○○、宇○○、D○○、B○○、C○○、酉○○、未○○、A○○、L○○、F○○、壬○○、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辰○○、H○○、宇○○、D○○、B○○、C○○、酉○○、未○○、A○○、F○○、壬○○被訴傷害申○○、天○○,以及毀損天○○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與G○○(暱稱「小汎」)原為朋友。辰○○因不滿 G○○與其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即與D○○、丁○育(未 經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 )共同基於強制、剝奪G○○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08 年4 月25日4 時55分前某時許,由辰○○指示D○○ 、丁○育,通知G○○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接受教訓,否 則將派H○○北上斷伊手腳,D○○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G
○○。G○○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往,然受上揭言語之脅 迫,思及辰○○等人對伊住處、行蹤瞭若指掌,懼辰○○等 人對伊不利,旋自桃園駕車南下至辰○○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行 無義務之事。G○○抵達後,D○○、丁○育於同日4 時55 分許,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先以包裝紙捆住G○○ 之雙眼,剝奪G○○之行動自由,嗣D○○招來己○○、宇 ○○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己○○、宇○○見G○○之行 動自由持續遭剝奪,均了解D○○、丁○育等最初行為人之 意思,仍於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加 入,並與辰○○、D○○、丁○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D○○先命G○○向辰○○道歉,復由D○○ 、己○○分持支架、丁○育持球棒朝G○○身體猛烈毆打, 旋D○○強押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數十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宇○○則錄下整個過程,以此強 暴方式剝奪G○○之行動自由約5 分鐘。執行完畢後,D○ ○則將影片回傳予辰○○知悉。
二、E○○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 長、辰○○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 人為朋友。緣 辰○○有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E○○壯大其等在太陽 會中之聲勢,故辰○○於105 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 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 點,並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L○○、D○ ○、酉○○、未○○、宇○○、C○○、B○○、壬○○、 F○○、乙○○○○○○、少年余○紳(91年8 月生,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納入其 在太陽會中之勢力。辰○○、E○○要求上開員工穿著黑色 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出席公祭、 餐會等場合,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 圈予其他團體,壯大聲勢,嗣於108 年5 月4 日,辰○○經 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於同年7 月中旬 ,E○○、辰○○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由E○○以其在太陽會之勢力及人脈,邀 集太陽會及其他幫派之幹部、成員,於同年7 月16日,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海鮮餐廳」舉辦餐會 ,餐會中E○○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太陽 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分會長,日後再把高雄分會 之分會長一職交由辰○○擔任。而在場E○○之友人亥○○ 、員工卯○○,辰○○之友人A○○、H○○,以及辰○○
之員工L○○、D○○、酉○○、未○○、宇○○、C○○ 、B○○、壬○○、F○○、乙○○○○○○、少年余○紳 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亥○○、A○○ 擔任高雄分會之副分會長,H○○擔任高雄分會之組長,其 餘之人加入而成為高雄分會之成員。新任高雄分會成立後, 因E○○居於苗栗縣,故平時交由辰○○主持、指揮高雄分 會,續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點,並共同以高雄分會名義出席 公祭、餐會或贈送紅包、花圈;另一方面,則購置刀械、棍 棒放置在直播倉庫內預備供其等犯罪之用,而成員L○○非 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亦供辰○○隨時調派使用。E○○、辰○○ 仗高雄分會之勢力,平日辰○○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 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 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 」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 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更甚者,如見言語恐嚇無從 使對方屈服,E○○、辰○○則指揮成員以傷害、毀損、開 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害人,並同時波及無關之人,「 高雄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具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以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臚列如下:(一)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1.網路直播紅人「館長」於108 年8 月3 日4 時52分許,在 其臉書(暱稱「飆捍」)張貼「雖然每個人對辰○○觀感 不佳,跟我沒兩樣的,不過中國鍊先生事件,你不得不承 認他捍衛台灣人尊嚴的心,我相信你們也願意捍衛自己的 國家」之貼文,宙○○即在該貼文下方回應「阿館被蹭熱 度啦,台中人可能知道的比較多」。辰○○獲悉後,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24分許,透過臉書 Messenger 以2 則語音私訊宙○○恫稱: 「我是辰○○, 我有看到你的發文跟留言,我給你兩天的時間,兩天之內 ,出來跟我公開道歉,…,如果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來 去跟你認識一下,我現在跟你認識一下,…,當年我在關 的時候,這個陳○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兩 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你了解嗎? 啊你看你認識誰 沒關係,啊要吵架沒關係,恁爸吃剩飯等你」、「看到我 的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啦,啊要吵架沒關係,不管什麼時候 ,我等你,看是要報地址給你,還是沒關係,我叫人去跟 你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 為之,後果自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
宙○○,使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網友癸○○於108 年8 月30日約19、20時許,在其臉書( 暱稱「莫生人」)發文「少年欸你以為直播天王???刷 愛心吃漢堡傻眼哦。來大家也大力地分享下去」。辰○○ 知悉此事後,認為該文係在消遣他,即基於恐嚇、強制之 犯意,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 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未○○接獲 指示後,即與辰○○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 22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未○○」)私訊癸○○,並 以「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 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 、「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 語恫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被迫向未○○道歉, 並刪除上開貼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3.辰○○發現巳○○(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以假匯 款明細騙取蘭庭精品之手錶,遂於108 年9 月12日13、14 時,以不詳方式聯繫巳○○要其出面處理。翌日(即13日 )3 時許,巳○○抵達直播倉庫後,辰○○因對巳○○心 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先向巳○○聲稱其具幫派、暴力 討債背景,質問巳○○為何要詐騙公司物品,辰○○繼之 命令巳○○站在其身旁,給其開臉書直播教訓一番。巳○ ○明知其並無義務配合,惟思及辰○○之幫派背景,以及 當時處在直播倉庫內,倉庫內皆為蘭庭精品之成員,懼其 人身安全,在此般極具壓力情形下只能同意。辰○○遂指 派D○○持其手機並以臉書帳號「辰○○」,對巳○○進 行臉書直播公審,D○○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手機執 行,而巳○○則站在辰○○身旁,遭公開教訓長達45餘分 鐘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6 時17分許,辰○○方委託 宇○○就巳○○詐欺之事報警處理。
(二)砸寵物店事件:
玄○○與辰○○於108 年9 月15日,因網友「芷芷」之事 起糾紛後,玄○○復於同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至直播倉 庫敲打鐵門(玄○○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辰○○方雖於同年9 月17日2 時49分許,以砸車、傷害之 方式反擊(如後理由欄丙、壹所載),惟玄○○又於同日 4 時13分許,在臉書發文「不要再繞了啦我人比你少啦趕 快天都亮了是在等時辰尼」,於同日11時53分許,又發文 「幫派仇殺?我看是龜派氣功吧,龜在倉庫報警發功,社 會上的事本來就輪不到你管呀,畢竟咖小只能龜在洞裡操 作網路世界」,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文「賣囉唆賣吃
嘴賣報警,咱們一人一把刀單挑,輸的離開高雄,放心我 不會砍死你的」,引起辰○○及高雄分會成員再萌生反擊 之意,辰○○遂指揮A○○、H○○、B○○、C○○、 酉○○、F○○、未○○、乙○○○○○○、宇○○、D ○○、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對玄○○展 開報復。嗣H○○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余○紳、C○○、酉○○、F○○,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另搭乘其他車 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D○○則於鼓山倉庫內以微信群 組遠端遙控指揮酉○○錄影以回報予辰○○,由H○○率 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辰○○事先邀集庚○○及其 所號召人員K○○(原名:J○○)等人會合後,庚○○ 、K○○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H○○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H○○指揮辰 ○○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 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 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甲○ ○是玄○○之人馬,持棍棒追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三)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1.L○○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至少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2.辰○○對玄○○於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前往直播 倉庫敲打鐵門之事心生不滿,原指揮遭查獲罪責較輕之少 年余○紳及上開槍枝之所有人L○○,以開槍之方式報復 玄○○,但辰○○之姊姊連○玲告訴辰○○其家庭所供奉 之神明反對而作罷。辰○○即於同日2 時49分改指揮高雄 分會成員出倉庫尋仇前(該次行動所涉傷害、毀損犯行, 均經撤回告訴,即理由欄丙、壹所示)之某時許,基於教 唆少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當場 指示L○○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至少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交由少年余 ○紳保管寄藏,隨時備用。
3.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許,與少年余○紳 交換,詳如後述)。
4.隨辰○○、高雄分會與玄○○之衝突越趨激烈,E○○身 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無從坐視不管,故於108 年9 月18 日下午,率卯○○、亥○○南下直播倉庫,並與辰○○、 H○○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L ○○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卯○○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 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卯 ○○交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子彈 ,以備不時之需,並將卯○○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 卯○○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持有原由少年余○紳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至少1 顆非制式子彈。嗣E○○等人於同日下 午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玄○○商談和解,會中 辰○○即與玄○○言和。不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E○○ 、卯○○、亥○○、辰○○、H○○等人均認與玄○○之 衝突已獲解決之際,又接獲丁○○(綽號「明德」)之通 知,指出玄○○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 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辰○○遂於翌日(19日)0 時45分 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H○○等高雄分會成員、丁○○ 及由H○○請來支援之戊○○、寅○○等人,此時少年余 ○紳自直播倉庫1 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與卯○○ 交換而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H○ ○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丁○○接手,在辰○○等人面前 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 時40分許,卯○○與亥○○一同 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玄○○方之 人馬前來叫囂,丙○○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 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經 本院另為判決),辰○○旋指示亥○○率眾至大門分持棍 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 時 許,E○○抵達直播倉庫,又與辰○○指示上開成員從倉 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E○○、 辰○○、丁○○、卯○○、亥○○、D○○、H○○、L ○○、宇○○等人認為對方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 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E○○、辰○○計畫
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玄○○,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 。而E○○、辰○○均知悉卯○○持有槍枝1 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為調度該槍枝、子彈供計 畫使用,即與卯○○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E○○指派卯○○持槍作案,辰 ○○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卯○○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 。隨後辰○○指派宇○○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作案車輛;戊○○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卯○○; 寅○○則持手機錄影;亥○○、L○○負責排除現場槍枝 之擊發問題,由卯○○持之作案;H○○則聯繫戊○○、 卯○○、寅○○,傳達E○○、辰○○之指揮內容;D○ ○則隨時替辰○○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L○○ 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丁○○因係為支援辰○○而來 ,亦於直播倉庫中坐鎮至同日3 時25分許,始離開直播倉 庫。而戊○○、寅○○因受辰○○請託,不便拒絕,亦基 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分別同意負責擔任駕駛及錄影之工作 。嗣辰○○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E○○ 、亥○○等人指揮,即於同日4 時38分許,先行離開直播 倉庫。卯○○等人抵達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 故通報H○○,E○○即於同日5 時12分許,指示H○○ 致電予在外之A○○,請其以在其他地方聚集青少年之方 式,支開於寵物店現場守望之警察。而A○○明知高雄分 會派人前往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雖不願實際聚 集青少年以支開警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其堂 弟黃○○請伊謊報「二聖路及復興路口有青少年聚集」。 黃○○因知悉高雄分會要對寵物店展開恐嚇報復,亦基於 幫助恐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高○得以謊報方式支開在 寵物店之警察,使辰○○方人馬遂行恐嚇犯行。待A○○ 回報後,在H○○、E○○電話遙控下,戊○○搭載槍手 卯○○、錄影手寅○○於同日5 時19分朝英雄之家寵物店 開4 槍示威恐嚇,造成該店鐵門遭1 發子彈貫穿、1 發沒 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 片破裂、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 1 發子彈貫穿、1 包狗飼料遭1 發子彈貫穿(地○○未提 告訴),另一發則打中車主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左後車廂產生凹洞(辛○○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恫嚇玄○○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
1.子○○自107 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辰○○,為蘭庭公司之 員工,平時居住在直播倉庫2 樓,明知108 年9 月17日至
19日間,辰○○於直播倉庫,指揮高雄分會之成員對玄○ ○方經營之英雄之家寵物店為毀損、開槍恐嚇等犯罪行為 ,亦明知直播倉庫內之監視器攝得辰○○等人在直播倉庫 內之活動,監視器影像係上開犯罪之證據。同年9 月19日 13時3 分許起,L○○透過微信「一伊有限公司」群組, 詢問群組內何人可以將攝影機影像洗掉或將主機取走,子 ○○即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L○○ 之指示,前往直播倉庫刪除倉庫內監視器內所有錄影資料 。
2.警方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之槍擊事件獲報後,成立專案 小組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至21時10分許,對B○ ○、C○○、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 之租屋處逕行搜索。在場之未○○見上址房間之包包內, 有卯○○、L○○託付少年余○紳之上開2 把槍枝及子彈 35發,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基於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以將該包包自五 樓窗戶丟至1 樓草地上之方式隱匿證據,惟遭警發現並查 扣之。
3.警方於同日搜索後,拘提H○○、宇○○、B○○、C○ ○、酉○○、余○紳、未○○、D○○等人到案。宇○○ 明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英雄之家 寵物店之人為戊○○,為脫免戊○○之刑責,意圖使戊○ ○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5時44分 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偽 稱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而頂替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E○○、H○○、卯
○○、丁○○、宇○○、B○○、C○○、酉○○、L○○ 、F○○、未○○、寅○○、戊○○、A○○、子○○及其 等之辯護人、被告壬○○、庚○○、K○○、黃○○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卷宗代號詳附件卷宗目錄,下同〉七第348 頁,卷八第 43至45頁,卷九第195 頁、第346 頁、第435 頁、第474 至 475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爭執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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