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賢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被告鍾富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 分會之組長,對太陽會高雄分會旗下成員有可支配之實質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本案全 案業於109 年7 月2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考 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衡, 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已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本案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 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 於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 東縣○○鄉○○路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