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侵訴,2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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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茂寅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鄰居,其明知甲女為失智症患者,對於事物 理解、應對及表達之能力,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仍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利用甲女 因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況,從後環抱住甲女, 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適甲女之子即代號AV000-A108308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男)在場,立刻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子即乙男之姓名僅 記載代號,而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註明詳卷,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7至21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 害人調查表(置於偵卷密封袋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甲女為失智症患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一情,有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置於偵卷彌封袋中)。且被害人 甲女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所提問之人別 問題時,均無法回答。再佐以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甲女已罹患失智症10年以上,現在已無法與人對答,生活 無法自理,也沒辦法記住發生的事情。案發時,被告從甲女 背後抱住她撫摸,因為甲女患有中度失智症,也不懂得反抗 ,只在原地任被告猥褻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至18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的精神狀 況平時就不好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足見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確有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此 情主觀上亦有所明知。綜上,本件被告利用甲女因身心障礙 而不知抗拒而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被 害人甲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道 之數猥褻舉動,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無法強行分開,故



自應評價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滿8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而為猥褻,且使告訴 人乙男當場見聞,勢必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及使其家人 感受難堪,自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一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考(院二卷第29頁),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告 已屆8 旬高齡,未曾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 向來良好。而告訴人乙男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並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一情,有告 訴人乙男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 ,實有為被告求處輕判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兒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院二卷第90頁),而其現經診斷患有直腸癌併肺轉移 一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27頁);並斟酌被告猥褻之方 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佳。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其因一時難以自抑,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於審 理過程中業已展現悔意,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刑 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25 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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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