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號
KSDM,109,交訴,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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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莊勝順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處逕行註銷,竟於註銷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298號前,適有行人呂岳祐由西往東橫越自立一路後,改沿自立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莊勝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呂岳祐,使其倒地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莊勝順明知呂岳祐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證 人即告訴人呂岳祐、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冬梅之警詢筆錄,及 證人即警員黃明裕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40至 4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勝順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該日我確有騎機車出去與友人吃飯,但後來 機車被竊,騎機車與告訴人呂岳祐發生車禍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呂岳祐於當日稍晚之22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遭騎乘 上開機車之人自後追撞,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騎車 者見告訴人倒地,卻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 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一節,此據告訴人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47頁),並有自立一路與遼寧二 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可證肇事者騎乘上開機 車肇事後將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參警卷第20至24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證現 場狀況、參警卷第26至3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03 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7 頁)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者,係被告一節,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相約吃飯,故於約17、18時許有 騎乘上開機車出門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冬梅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52頁),並據被告自承在 案(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49至50頁),堪予認定。又被



告該日出門,均隨身攜帶門牌號碼0987xxx578號(號碼詳 卷)手機一節,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6頁) 。由於手機之通訊(含通聯及上網),需仰賴電信業者之 基地台傳輸訊號,而基地台的位址是固定且明確的,一般 而言,手機在使用狀態,會連結到最近或訊號最強的所屬 電信業者基地台,以便傳輸收受訊息,因此透過手機使用 當時的基地台位址,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該基地 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通常為一圓形區域,並視該地區地 貌、建築物等障礙物而有所不同,至於區域之大小,也視 該基地台訊號強弱而有所不同);若該手機所在位置可接 受多個基地台訊號,自然可進一步透過三角定位等原理而 更精準定位;另若手機位置有移動,亦可透過沿途所接收 的基地台位置而知悉手機之移動軌跡,進一步判讀該時手 機持有者之行動路線區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於案發 時間前後持有上開手機,且未關機,則可自手機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推斷被告所在之區域及行動 軌跡。而經調取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 許之前,其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建工路431號、新 民路103號上(參偵卷第85至86、90至91頁),即係在被 告住家(新民路巷弄間,地址詳卷)附近(相對位置圖參 偵卷第141頁);⑵嗣後直至同日18時45分許,基地台位 置則自建工路431號、建工路755號6樓頂經過十全二路、 中華四路而至前鎮區新衙路286-6號至286-9號間(參同上 卷第86、91頁),此與被告自承其於18時許與友人約於勞 工公園處一詞(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50、154頁)相符; ⑶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在苓雅區意 誠路7號(參偵卷第86、91頁),亦與被告準備書狀上稱 被告該日與友人用餐之餐廳地址(參審交訴卷第67頁)相 符;⑷後於同日19時59分許,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 地台,則位於市○○路00號,直至21時59分許均如此(參 偵卷第86、91頁);⑸而於案發甫不久之22時38分許開始 ,即見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在十全二路306號 處,後至同路188號,再至自立一路522號,又回到十全二 路188號處,嗣則在後2處徘徊,直至22時57分許(參同上 頁),上開基地台位置即位於案發地點附近(相對位置圖 參偵卷第129、135、137頁);⑹嗣後則見基地台位置經 過中華一路,於同日23時9分許再出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 新民路上(參偵卷第86、91頁)。則自被告使用之門號於 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除可顯示其所在區域與被告住家、被告自述與友人相約 及用餐地點相符外,更可看出在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再參酌前述被告當日本即騎乘上開肇事 且遭棄置於案發現場之機車,被告亦自述該機車鑰匙其全 程帶在身上,所以上開機車經牽回後其仍繼續使用等語( 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50、155頁),足可認本案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並質疑上開雙向通聯紀錄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之正確性,惟查: ⑴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 亦即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前已敘及,所以基 地台位址並非被告所在確切地點,而是該時持用該門號 手機之被告進入該基地台訊號可接收之範圍內,不言可 明,辯護人辯稱在前述⑷之「市○○路00號」、⑸之「 十全二路306號、188號」等地址,被告未曾前往;又稱 ⑸之「十全二路306號」與「自立一路298號」步行時間 至少需5分鐘,被告若真棄車逃逸,不可能在數分鐘內 兩地移動;並稱被告係在19時許方至位於意誠路7號之 餐廳用餐,於22時許才離開餐廳,不可能19時59分許就 跑至市○○路00號處(即上述⒈⑷所述)等語,作為質 疑基地台位置正確性之理由。惟其上開所辯,誤解基地 台位置所表彰之意義,且係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又稱:被告於當日吃飯後發現機車不見, 即先搭計程車至證人李冬梅當日前往之漢口街聖德宮拜 拜,嗣後約22時52分許則在聖德宮處撥打電話至「天龍 汽車行」(00-0000000)叫計程車等語。惟就此所述最 關鍵之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即自餐廳搭車)一節,被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就第二次搭乘計程車,固有該份通 聯紀錄附卷可佐(參偵卷第86頁),惟該份通聯所在基 地台位置仍係於十全二路188號,所涉區域本即在案發 現場附近,且據本院函詢「天龍汽車行」,因其於108 年6月份更改派車系統,原系統停止使用,無法查詢該 日叫車派遣紀錄一節,有「天龍汽車行」回函在卷可查 (參本院交訴卷第67頁),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叫 車及叫車之地點。況該時已是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後,且 漢口街距車禍發生地點亦不遠,縱查得被告該時自漢口 街叫車回家,亦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之詞,僅係其一面之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亦與情理不符,實難憑採。
⑶再就被告與友人吃飯後之機車行蹤,最早的說法即被告



母親李冬梅於車禍發生甫不久後出現在車禍現場時,所 稱:上開機車係其兒子即被告借給別人使用,而李冬梅 會出現在該處,亦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一節,此據至車 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明裕及當場聽聞之告訴人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48、151頁),兩人說詞相符 ,可知李冬梅當下確實如此告知員警,且係接獲被告電 話通報方知車禍地點。然嗣後李冬梅於偵訊時即翻異前 詞,改稱:其當晚要到位於漢口街之宮廟,約8時許其 才剛到宮廟,被告即打電話給她說要回家,並說沒有看 到機車,不知被誰騎走,因為被告不會把機車鑰匙拔出 來;會知道車禍地點是有友人剛好看到而告知云云(參 偵卷第153頁),然此一說法,除與之前說法不符外, 亦與被告自述其機車鑰匙均帶在身上一詞有出入,難謂 可信。然不論是車子借予友人,或是遭竊,若因此發生 車禍事故且肇事者棄車逃逸,一般合乎情理之反應,在 前者自應告知警方該友人姓名並馬上聯絡借用之友人讓 其出面澄清說明;在後者則應報警並告知警方機車停放 之位置及相關詳情,以利警方追查竊取機車及肇事逃逸 之人。然而在員警當下要求李冬梅聯絡被告出面時,李 冬梅卻以被告該時在睡覺之詞對應(惟依被告前述辯詞 ,其該時仍在外與友人吃飯,且尚搭乘計程車至漢口街 聖德宮拜拜,在將近23時許時才又搭乘計程車自聖德宮 離開),此據李冬梅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53頁),顯 見被告及證人李冬梅之說法,除自相矛盾外,其作法均 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之詞顯不可採,衡情若非本案 肇事者於逃逸後立即通知李冬梅,且該肇事者與李冬梅 有相當親誼,李冬梅應無可能於案發後立即趕赴現場查 看,由此益足認被告確係本案之肇事者無誤。
⒊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無從以此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本案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 逸者,確係被告。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 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下雨、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自後



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㈣又被告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前有肇事紀錄 ,故上開駕照經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起迄日為107年3月12日 起至110年3月11日一節,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 ,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 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被告就本案 係在上開駕照註銷期間內之108年3月2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自屬無照駕車。
㈤又告訴人該時受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倒地,已如前述,被告當 時見狀理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惟仍棄車逃離現場, 足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又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固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 字第777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惟查:
⒈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 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
⒉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近深夜,上開路段除稍遠處有一便 利超商仍營業外,附近住家已門窗緊閉、店家亦多已打烊 休息、路上人車稀少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警卷 第21至24頁),則在告訴人倒地且傷勢未明之情況下,被 告卻未對倒地之告訴人不聞不問,未曾停留關注告訴人狀 況及其受傷情形、未曾施以救護或思報警、報請醫院處理 ,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自不 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宣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立場。
⒊依上所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 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下稱道交條例)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 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屬無照駕車 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前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5日經緝獲入監服刑,甫於108 年1月4日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參本院前科卷宗第32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即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相同, 被告不思汲取教訓改過,才剛執行完畢出監2個月餘,隨即 重蹈覆轍,再故意再犯下本案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就其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如前所述, 依該情形認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已知己之 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擅自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 有不該;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 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 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且 矯飾己過、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千7百元至 1千8百元、未婚、並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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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