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
交簡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逢居住於高 雄市○○區○○巷00號4樓之住戶郭陳安娜行走於民族巷16 號前,陳美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郭陳安娜後方後撞及 ,導致郭陳安娜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外側粉碎 性骨折塌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陳安娜撤回告訴, 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美伶見郭陳安娜遭撞受傷 後甚為痛苦,須扶住陳美伶上開機車,始能勉力站起,自外 觀已顯然受有傷害,仍於肇事後未下車,在與郭陳安娜短暫 交談,趁郭陳安娜腳步踉蹌移至路旁及不支跌坐在地時,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郭陳安娜之子郭詠宗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陳安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郭陳安娜、證 人郭詠宗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郭詠宗見警卷 17至20、22至23頁,郭陳安娜見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車 牌607-KL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博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監視器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18、28至33頁,偵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且視距良好,有監錄器光碟照片可憑(見警卷 第28至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告訴人後面撞及,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 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即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案發後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告訴人並 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 79至80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亦足見其確有悔悟。況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案發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大樓門口 附近,斯時有大樓管理員駐守發現,且告訴人於此情形下, 已獲得他人即時救助,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已降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 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 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 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前於99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 月 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然原判決卻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於法未 合。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依下 列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 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 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詳(見原審交訴卷第49、79至 80頁),可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離婚未育有子女、現患 有躁鬱症與憂鬱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斟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考量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加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身體精神狀況不若常人,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 已述及,堪認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 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 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同時加強被告之法治 觀念,認有科予一定負擔、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