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
字第483 號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冠穎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六街與明誠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路00 0 號友人黃瑞賢經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瑞賢及黃瑞賢之女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之「味味 香火鍋店」用餐。餐畢,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0分 許,自前開「味味香火鍋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 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瀨南街口時,因紅燈停駛雙網 線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 ,對朱冠穎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回推於其上路之同日17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6 毫克【計算式:0.25+0.052 ×(111/ 60)≒0.346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朱冠穎(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1581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卷第11至12頁,交簡上卷第45頁、第47頁、第89頁),核 與證人黃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簡上卷 第83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見警卷第9 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 份(見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警卷第21頁)、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 第1040004616號函1 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卷 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17時40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 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前開累犯之 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然經濟狀況窮困,平 日以打零工來維持生活開銷,還要照顧喪失嗅覺之配偶,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交 簡上卷第45頁、第47頁、第89頁),足認被告犯後有悔意, 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伊於17時許搭車前往高雄市 成功路找友人黃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方駕駛黃瑞賢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瑞賢及黃瑞賢之女前往「味味香火鍋店 」用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81頁),核與證人黃瑞 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簡上卷第83至85頁), 原審認定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0日17時駕車上路,因而回推 於其上路時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5 +0.052 ×(151/60)≒0.38】,容有誤會。本件量刑基礎 既已有上開不同,致量刑失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6 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本案是第3 次違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