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64號
KSDM,109,交簡,66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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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4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更 正及補充:「謝志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最後一行補充「嗣謝志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9頁),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 份(見他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萬宗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萬宗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 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 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修正前同法 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事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乙節,此有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是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自難據此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47萬8,842 元,因故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7、48、5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謝志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成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西向東中線車道行駛,於該日 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天祥一路與鼎力路口,欲向右變換車 道右轉鼎力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車輛駛往右側慢車道, 適萬宗芳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沿天祥一路右轉專用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 謝志成貿然變換車道,致萬宗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 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一、二肋 骨及左鎖骨骨折、顏面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萬宗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志成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萬宗芳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3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1.本件車禍之情形。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調查報告表(一)(二)│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1、現場照片。 │ 。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 │ │ 之情事。 │
├───┼───────────┼────────────┤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行,為肇事原因。 │
│ │ 表。 │ │
│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
│ │ 車 事 故 鑑 定委員會│ │
│ │ 108年12月4日高市車鑑│ │
│ │ 字第10870886700 號鑑│ │
│ │ 定意見書。 │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書。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是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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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