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林聖峰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操作失控往中央護欄衝撞後,翻覆在護 欄上,而致使行駛於其後由告訴人李文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煞避不及擦撞被告車之左後側,被告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致告訴人李文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 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9 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2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20樓之
2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峰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號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369.8南向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 操作失控,往中央護欄衝撞後,翻覆在護欄上,適有李文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9-HS號板台車) 自後行駛而至,煞避不及,擦撞林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 左後側,嗣邱科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後方 內車道行至該處,亦因閃不及撞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未 成傷),致李文哲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腿挫傷併血腫、 急性呼吸衰竭併休克經氣管內置放及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膜積液及腰椎間孔狹窄併坐 骨神經痛等傷害。林聖峰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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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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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聖峰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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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李文哲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邱科通、劉淑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警局第五公路警察│ │
│ │大隊行車影像紀錄勘│ │
│ │察報告、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二)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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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證明李文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實。 │
│ │證明書3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