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03號
KSDM,109,交簡,190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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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周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25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正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28頁) 」、「被告陳又榮周正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駕 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雙方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2 人均同為肇 事原因),被告陳又榮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員, 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周正中自陳國 中畢業,無業,已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85號
109年度偵字第 2524號
109年度偵字第 2525號
被 告 陳又榮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周正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中陳又榮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 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AQS-3725號自用小客車,周正中沿高雄 市鼓山區富農路東向西行駛,陳又榮沿龍德路北向南行駛, 二人行經富農路與龍德路口時均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周正 中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陳又榮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 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率然通行上開路口,致 二車擦撞,陳又榮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周正中受有頭皮、頸部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又榮周正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正中之供述 │被告周正中固不否認有於上│
│ │ │揭時地與陳又榮發生車禍之│
│ │ │事實,惟否認過失責任。 │
├──┼───────────┼────────────┤
│2 │被告陳又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
│ │照片。 │ │
├──┼───────────┼────────────┤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㈠陳又榮受有頭部損傷、左│
│ │明書 │ 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
│ │ │ 傷合併擦傷傷害之事實。│
│ │ │㈡周正中受有頭皮、頸部撕│
│ │ │ 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傷害│
│ │ │ 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周│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正中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
│ │見書(案號:00000000)│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
│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告陳又榮超速,未依閃光黃│
│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
│ │號:000-00-00) │同為肇事原因。 │
└──┴───────────┴────────────┘
二、核被告周正中陳又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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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