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76號
KSDM,109,交簡,1876,2020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羢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羢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羢升於民國108年1月10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新康街與南京路2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新康 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高傑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2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本應注意南京路245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 疏未依規定先停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高傑倫受有左肩擦傷33公分、右膝擦傷20.3公分、1 1公分、紅55公分等傷害。白羢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被告白羢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10970136200函(內含00000000號鑑定意見)1份 。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 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率然進入路口,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應先 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係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 第51頁),及犯罪之手段、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與有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