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71號
KSDM,109,交簡,187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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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 定值」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黃振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南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9)日0 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0 時5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於雙黃線迴轉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振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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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