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被告坦承不諱」更改 為「被告之供述」,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5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 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欽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1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未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9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欽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