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10號
KSDM,109,交簡,1810,2020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法扶)
      吳剛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鄭文德於 警詢之自白」改為「被告鄭文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罹有器質 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警卷第13頁)、素行、飲酒後非立即騎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鄭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 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7日 起至110 年4月16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日12時許 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2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東 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19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