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88號
KSDM,109,交簡,178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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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郭榮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仁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8 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高雄市路竹區台鍍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 德三路與中正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郭榮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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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