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63號
KSDM,109,交簡,1763,2020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於翌(8 )日6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相較於 一般車輛更加危險,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其前次酒駕行為距今已逾10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清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坤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6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糖車廠,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6 月8 日9 時43分許,將車輛停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與民福 街48巷口時,因違規停車未熄火為警拍照,李清坤見狀急忙 上車將車輛駛離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 日10時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