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 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並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8時許再 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劉明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村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000 巷0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 氣,復於同日18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