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30號
KSDM,109,交簡,173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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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 後駕車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政府更一直強調酒駕零容忍 政策,是本案要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 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仍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於飲 酒後致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余鈺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鈺清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5日12時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十全三路口某工地 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德興街口前,因臉



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余鈺 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鈺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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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