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已非被告初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吳瑞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欽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15分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18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