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 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有
不該;兼衡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108 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李岳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峯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至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8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得知李岳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