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80號
KSDM,109,交簡,168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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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民國109 年5 月30日20時許」、第3 行騎乘時間更正為「 翌(31)日15時許」、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前於88年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余永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成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 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 日15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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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