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10號
KSDM,109,交簡,161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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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於同 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 生之人乙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11 頁)在卷足參,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曾有 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陳榮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順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麵店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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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