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更正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肇事致他人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危害情節相對嚴重,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駕經 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李典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澄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ARC-069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梁雅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雅閔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額頭及左眼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 20時31分許對李典澄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雅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