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2 句前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 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許天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吉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 渡船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三巷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8時5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