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肇事致多人受傷,所為顯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4 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9 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AEA- 69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6)日9 時2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林賢忠所 騎乘附載林吳秀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而鍾莉梅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後之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閃不及,復追撞已 然倒地之XQM-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賢忠、林吳秀燕、 鍾莉梅均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6)日9 時54分對賴明德施以檢測 ,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賢忠、林吳秀燕、鍾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