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82號
KSDM,109,交簡,158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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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 告 翁聖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閎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安全帽之帽扣未扣為 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翁聖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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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