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表」,並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陳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裕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信街 田地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轉 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