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96號
KSDM,109,交簡,149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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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 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榮華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古榮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3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 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前之拉麵店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5 月5 日7 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立人街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109 年5 月5 日7 時33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華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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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