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498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月(另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4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又 酒駕行為為國人一般法律感情深惡痛絕之犯罪,是並無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 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本院僅能依照 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於酒後駕車經 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後不久(雖構成累犯,惟於量刑時仍應 一併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仍輕蔑他人用路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 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發生車禍,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素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選擇起訴此實質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林于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善於民國109 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
鳳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其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黃嘉勝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 時49分許對林于善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勝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