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23號
KSDM,108,金簡,123,2020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國椿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更正為「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 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因不明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萬9,985元,自屬 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遭竊,亦未賠償被害人 ,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 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 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 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 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



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 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 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 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 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 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 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 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被告係供稱因遭竊而遺失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 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 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 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 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54號
被 告 謝國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椿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7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家鴻,佯裝為臺灣大飯店員工及台新銀行主管 ,詐稱:因新進同仁疏失,誤將劉家鴻加入團購團體,為避 免遭到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及操作ATM云云,致劉家鴻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因劉家鴻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國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隨手放在自用小客車上,108年1月中旬 某時發現遭竊,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才發現所有帳戶遭警 示而不能使用,發現遭竊與去銀行領錢是同一天,伊之前去 領錢忘記前揭帳戶之密碼,請行員幫伊重新設定密碼後就將 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劉家鴻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台新



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 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 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 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工作經驗有7、8 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 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 810901」云云,則其密碼既以生日設定,對被告而言應非難 以記憶,殊無必要冒著遭他人冒用風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 ,亦與常情不合。
(三)況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 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 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 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 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 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詐騙集團 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號,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衡諸本案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查詢期 間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14日)可見,本案台新帳戶於107 年12月25日起始有交易紀錄,且截至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 17時5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為20元 ,款項均是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多 不會在交付之金融帳戶留存餘額以避免損失情形相符,足認 本案台新帳戶應是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早於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早被詐騙集團得以隨意掌控,被告以帳 戶是遭竊之情置辯,實難採信。
(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 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參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就此 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 何利用上揭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 卻仍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 成員。準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 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 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