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李榮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盧文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及「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初,受劉震宇介紹、邀約,而與劉 震宇、盧文嘉共同為「假售屋真詐騙」之犯行。劉震宇、盧
文嘉、蕭文忠3人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洪瑞林,並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故 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文忠於105 年12月5日,持劉震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百元,至便利 商店儲值「591房屋交易網」之帳號m-0000000號,以化名「 陳小姐」佯為系爭房屋屋主,刊登內容為出售「高雄市三民 區自強一路246巷之房屋,售金:188萬元,陳小姐」之不實 交易資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林添 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盧文嘉負責接聽。適邱 永發於105年12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此訊息,便撥打上 開電話與盧文嘉聯絡,並約定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 許看屋。劉震宇乃於105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文嘉與蕭文忠至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246巷口前,由劉震宇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系爭房 屋鑰匙交給蕭文忠,盧文嘉則交付姓名為「洪明正」之駕駛 執照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 「乙」之部分)及空白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1張予蕭文忠 後,推由蕭文忠持鑰匙打開系爭房屋大門,無故侵入系爭房 屋,以等待邱永發到來。於同日11時30分許,邱永發抵達系 爭房屋後,蕭文忠向邱永發自稱係屋主「洪明正」而商談購 屋細節,邱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蕭文忠確為屋主且有出 售系爭房屋之真意,乃當場交付20萬元予蕭文忠,蕭文忠則 冒用「洪明正」之名義,在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之賣方欄, 偽簽「洪明正」之署名,表示「洪明正」與邱永發雙方同意 以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邱永發願意支付20萬元為訂金, 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完成簽約之意思,而偽造前述不動產交易 訂金收據,並將之交付邱永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 明正」與邱永發,蕭文忠復與邱永發以口頭約定於同日20時 許,在系爭房屋請代書一同前來簽立買賣契約。蕭文忠待邱 永發離開後,旋步行至自強一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一帶, 搭乘劉震宇所駕駛、同時搭載盧文嘉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惟邱永發於同日19時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發現竟無人接聽 ,並於同日20時許親自至系爭房屋詢問真正屋主洪瑞林後,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後,扣得各該附表所載之物。二、案經邱永發、洪瑞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文忠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震宇 、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及被告蕭文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一卷第93頁、訴三卷第113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訴五卷第17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文忠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震宇固不 諱言於105年12月8日上午,駕車搭載盧文嘉與蕭文忠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讓蕭文忠下車,之後復在 附近搭載蕭文忠離開,被告盧文嘉固不諱言曾接聽邱永發撥 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永發約定看屋之時、 地,且於105年12月8日上午,由劉震宇駕車搭載其與蕭文忠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讓蕭文忠下車,之 後仍由劉震宇駕車搭載盧文嘉、蕭文忠離開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震宇辯稱:本件並非我 邀約蕭文忠參與詐欺犯行,我只知道蕭文忠有刊登「591房 屋交易網」,並支付刊登的款項,我也知道盧文嘉有幫蕭文 忠接聽電話,因為蕭文忠要跟盧文嘉辦理汽車貸款的業務,
我有時會與他們2人見面,有聽到他們在講;我於105年12月 8日,有駕車搭載盧文嘉、蕭文忠至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 246巷口,因為蕭文忠說他的機車壞掉,要我載他回家,盧 文嘉則說她要還蕭文忠電話;蕭文忠下車之後,我與盧文嘉 到三民市場吃東西,要離開時,蕭文忠看到我的車就叫我, 我就開車載蕭文忠至中華路與明誠路口之某銀行,蕭文忠說 他的機車放在那裡電瓶沒電等語;被告盧文嘉辯稱:我會接 聽電話是因為蕭文忠拜託我,他說他要賣房子,但因為老婆 生病住院,且他當時在做臨時工,可能工作場地比較吵雜, 無法接聽電話,就麻煩我接聽2天的電話;105年12月8日當 天,我要還電話給蕭文忠,所以才會與劉震宇、蕭文忠碰面 ,我一開始是在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的銀行那邊上劉震宇的車 ,我上車之後,蕭文忠說他機車壞掉,有客人要看房子,劉 震宇才開車載蕭文忠回家,我將手機還給蕭文忠後,我就與 劉震宇一起到隔壁市場吃東西,後來我們要回家時,看到蕭 文忠,蕭文忠叫我們,我們就載蕭文忠到我上車的地方,我 與蕭文忠都下車,我問蕭文忠客人看房子的情形,有無要買 房子,蕭文忠說對方不喜歡等語。被告劉震宇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基本上是以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蕭文忠之證詞,作 為判斷被告劉震宇入罪之基礎,但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 定其他共犯犯行之依據時,該自白應無瑕疵,且尚須調查其 他證據,何況,共同被告通常習慣將責任推給他人,故本案 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並非可採,依無罪推定原則,關 於被告劉震宇有無參與房子出售之詐欺犯行,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懷疑之狀況,是本案之證據不足,請給予被告劉 震宇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劉震宇置辯。被告盧文嘉之辯 護人則以:本案證人洪瑞林、邱永發之證述,僅能證明洪瑞 林之系爭房屋有遭人侵入,及邱永發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訂 金20萬元,但無法佐證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件最重要的是同案被告蕭文忠的證述,但證人蕭文忠 之證述,有諸多前後歧異或不合理之處,如證人蕭文忠證稱 ,由劉震宇交付記載有591會員帳號、電話及賣屋地址之資 料,請他去便利商店刊登廣告,但經勘驗劉震宇所提出實際 操作之錄影光碟及依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在 便利商店操作機器,僅需輸入電話號碼及繳費金額即可,又 證人蕭文忠於警詢中稱,其上車後將20萬元交給盧文嘉,惟 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將20萬元交給劉震宇,另證人蕭文忠於準 備程序中原稱,其與劉震宇在商議之過程中,劉震宇一開始 說蕭文忠可以分得1成,後來比較熟,劉震宇就有說給蕭文 忠2成,但證人蕭文忠於審理中證稱,從來沒有談過分配金
額的高低,就直接拿2萬元,則從證人蕭文忠所述前後歧異 一節,足以攻擊證人蕭文忠證詞之憑信性;再者,依卷內所 附「591房屋交易網」之交易資料、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 通訊紀錄等,均無法看出被告盧文嘉有直接與蕭文忠聯絡, 而唯一的LINE截圖對話紀錄,也是被告盧文嘉與劉震宇間在 談論已接到很多購屋者打電話進來,而未與蕭文忠有任何聯 絡,是無法證明被告盧文嘉與蕭文忠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 被告盧文嘉置辯。經查:
㈠被告蕭文忠全部坦認之部分,除其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邱永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由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列印資料、 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 39.8.35.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震宇之個人戶籍資料 、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蕭文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盧文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 :劉震宇及盧文嘉申設之門號)、邱永發之陳報狀暨所附光 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2月14日高戒總保字第10 904002620號函暨檢附被告蕭文忠之HTC手機1支、本院109年 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洪瑞林提出之系爭房屋配置 圖、信昌配鎖店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三民第一分局109年5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36 21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勘察報告、本院109年6月17日勘驗筆 錄暨勘驗照片各1份、洪瑞林當庭繪製之房屋格局圖1張、被 告蕭文忠當庭繪製之房屋格局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劉震宇與盧文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照 片4張、系爭房屋照片15張(見警卷第19、21至23、89、101 至105、119、123至127、133至146、155至161、165至177、 193至215頁、他一卷第61至67頁、審訴卷第125頁、訴三卷 第149、184至185、189至203、353、409至411、487至521頁 、訴四卷第153至155、254至268、289至362、369至387頁、 訴五卷第124、197至2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文忠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591房屋交
易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震宇之個人 戶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盧文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邱永發之陳報狀暨所附光碟 、本院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見警卷第19、123、155至157、161、165至172、193至215頁 、他一卷第65至67頁、審訴卷第125頁、訴三卷第258至268 頁)等附卷足考;又邱永發與自稱「陳小姐」之被告盧文嘉 以電話約妥看屋時間後,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抵達 系爭房屋,由蕭文忠帶其看屋,邱永發交付20萬元訂金給蕭 文忠,蕭文忠並以「洪明正」之名義簽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 據,嗣邱永發於同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欲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時,與屋主洪瑞林對談後,得知並無賣屋一事,乃發現受 騙等情,已由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不 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三民第一分局109年5月8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9713621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 第89頁、訴四卷第369至387頁)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蕭文忠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劉震宇打電話跟 我說要做假買賣,我就上網刊登賣那間房子的廣告,後來是 劉震宇、盧文嘉他們跟對方聯絡,要看房子那天,劉震宇打 電話給我,說要帶人去看房子,我就跟劉震宇、盧文嘉一起 到現場,劉震宇要我假扮成屋主,「洪明正」的駕照是盧文 嘉給我的,必要時用來證明我的身分,我有進到房子裡面, 我向被害人收錢、寫收據給被害人,20萬元我拿了2萬元, 其他的劉震宇、盧文嘉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於酒醉駕車之案件易服社會 勞動時認識劉震宇,之後我又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1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獄,我與劉震宇聯繫,我說我剛出獄沒有錢, 劉震宇就找我做房屋的假買賣,他說他會找物件即房屋,刊 登賣房子的廣告,由我擔任屋主帶人看房子、收訂金,會讓 我抽成,劉震宇於105年11月間,帶盧文嘉來跟我認識,之 後我們3人就有見面商談如何分工,有講到如果找到物件, 就由盧文嘉負責接聽電話,直至105年12月初,劉震宇跟我 說已找到物件,叫我去全家超商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59 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劉震宇有給我1組「591房屋交易 網」的會員帳號、電話、賣房子的地址,我交給店員,請店
員幫我操作,但我不知道網頁上房屋的照片是誰PO的,刊登 的費用6百元是劉震宇給我的,我自己還付了25元的手續費 ,刊登完之後就等劉震宇打電話給我帶人看房子;105年12 月8日上午,劉震宇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人去看房子,劉震 宇就開車到左營載我,車上還有盧文嘉,他們帶我到系爭房 屋的巷子口,跟我說是幾號幾樓,劉震宇說屋主是上班族, 5點以前不會回來,並交付鑰匙給我,盧文嘉則交證件及訂 金收據給我,並說如果對方要看證件就給對方看,如果沒有 的話,我就要背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之後我先到那棟公寓裡 面等邱永發,後來有帶邱永發在系爭房屋裡每個房間看一下 ,並說我是屋主,邱永發看完房子就有給20萬元訂金,劉震 宇、盧文嘉在自強路與建國路巷口的超商等我,我把20萬元 給劉震宇、盧文嘉,劉震宇從裡面拿出2萬元給我,之後再 開車送我回左營等語(見訴三卷第360至407頁)。是證人蕭 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本件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不實訊息之帳號,係「591房屋交易 網」之會員帳號m-0000000號,此有「591房屋交易網」之會 員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5頁);又經查詢登入「59 1房屋交易網」前揭會員帳號之IP位址,於105年11月16日13 時52分許,曾有IP位址39.8.35.62以「觸屏」之方式登入, 再經查詢IP位址39.8.35.62之定位紀錄,發現被告盧文嘉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6日13時43分起至同 日13時58分止,曾有使用IP位址39.8.35.62之紀錄,此亦有 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目標:39.8.3 5.62)各1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27、135頁)。則依被告 盧文嘉申設之行動電話,曾於前開時間登入「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帳號m-0000000號乙情,且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 稱:是我開分享借劉震宇WIFI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0頁), 而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我在外面是沒有網路的 ,所以我才會跟盧文嘉借網路,因為我要幫我姐姐刊登租屋 廣告等語(見訴四卷第211頁),堪認前揭「591房屋交易網 」之會員帳號,應為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使用之帳號。再者 ,被告劉震宇(LINE暱稱為狗狗)與被告盧文嘉間於105年 12月8日20時6分許至22時14分許曾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 劉震宇:處理好了。
劉震宇:ㄎㄎ(貼圖)。
劉震宇:他剛回報。
盧文嘉:什麼鬼。
劉震宇:沒事。
劉震宇:阿中。
劉震宇:付好錢了。
劉震宇:跟妳報告一下。
劉震宇:是(貼圖)。
盧文嘉:白癡。
盧文嘉:電話不知接了幾通。
劉震宇:嗯,穩住。
劉震宇:不解釋(貼圖)。
對於上開LINE對話所代表之意義,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蕭文忠沒有盧文嘉的電話,所以蕭文忠叫我跟盧文嘉 說房屋已經刊登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供稱 :是蕭文忠說廣告登好了付了錢,我跟盧文嘉講,盧文嘉回 我說不知道接了幾通,是賣該戶房子廣告的電話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陳:「阿中,付好錢 了,跟妳報告一下」代表阿中告訴劉震宇在「591房屋交易 網」刊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成功,所以劉 震宇告訴我可能會有購屋者打電話給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 ,「白癡,電話不知道接了幾通」代表我已經接到買家詢問 房屋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見渠等係在談論蕭文 忠已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乙事。 然,細譯前揭被告劉震宇之用語稱「他剛回報」,顯係指蕭 文忠將被告劉震宇交待事項辦妥後,已經回覆、報告之意, 是證人蕭文忠證稱,其係持被告劉震宇交付之金錢,至超商 儲值「591房屋交易網」之帳號一節,即堪認屬實,且被告 劉震宇、盧文嘉顯均有參與本案,彼此間始有密切聯繫蕭文 忠已儲值完成乙事之必要。
⒊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邱永發所提 出其與被告盧文嘉洽談看屋及訂金事宜之錄音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1份(見訴四卷第258至268頁)在卷可佐。依渠等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商談過程中, 假冒為屋主之妻,並稱其夫業已答應將系爭房屋賣給朋友, 待告訴人邱永發一再表示有買屋之意,並可加價至200萬元 購屋後,則告以需準備1成訂金,以確定有購買意願,顯有 以話術製造系爭房屋已有人欲購買之搶手假象,令告訴人邱 永發情急之下,願意儘早交付訂金之情形。又被告盧文嘉聽 聞告訴人邱永發表明想立刻於當晚或隔日上班前至系爭房屋 看屋時,即有如下之回應(檔案「call_18-27-40_OUT_0000 000000」,見訴四卷第265至268頁): 盧文嘉:喂!
邱永發:陳小姐,我邱先生。
盧文嘉:嗯!
邱永發:那晚上我可以看一下嗎?
盧文嘉:晚上不方便。
邱永發:晚上不方便?
盧文嘉:對對對,因為我們家長輩在,長輩不知道我們要把 這間房子賣掉。
邱永發:好好好。
盧文嘉:就不方便。
邱永發:我就明天,明天我要利用中午的時間了。 盧文嘉:中午的時間,你說差不多幾點?
邱永發:差不多12點15分好不好?
盧文嘉:12點15這樣,嗯!......(以下略) (中間略)
邱永發:我說我現在要去看,你又說不方便。
盧文嘉:不是啦!晚上就不方便啊!長輩知道,因為我們是 要換別間房子,長輩是說要拿錢出來貼我們,我老 公就是不要讓長輩拿錢,因為兄弟姐妹會說話,他 不要啦!乾脆就直接換掉,你這樣子,這樣知道又 不用賣了,不然我們前陣子早就要拿出來賣了。 邱永發:好好,那我明天12點15分,妳要確定讓我看,不然 我今天跑一趟。
(中間略)
盧文嘉:我先跟你講,因為這個,因為本來這幾天,我本來 都是星期五跟人家確定,很確定的時間,包括今天 2點這個時間有辦法而已,頂多也半個小時在那裡 。
邱永發:那乾脆這樣,你們明天8點多到9點以前可以嗎?我 上班以前先去看。
盧文嘉:早上?
邱永發:嘿!早上8點多到9點。
盧文嘉:我是怕老輩還沒有去顧孫,這個傷腦筋,這是怎麼 用。
從上開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之對話可知,被告盧文嘉 極力阻止告訴人邱永發於晚上或上班前之時間至系爭房屋看 屋,而與告訴人邱永發約定中午12點15分、或告知下午2時 許係方便之時間,然,依被告盧文嘉之辯稱,其係因蕭文忠 擔任臨時工,且工作場地吵雜無法接聽電話,始幫忙蕭文忠 接聽電話,惟若蕭文忠果為屋主,蕭文忠方便帶看屋之時間 ,應為晚上或上班前,而非上班時間或中途之休息時間;且 依證人蕭文忠證稱,被告劉震宇曾告知屋主是上班族,5點 以前不會回來等語,足見被告盧文嘉前開以各種理由搪塞、
阻止告訴人邱永發於非上班時間看屋之舉止,應係為了避免 相約於真正屋主可能在家之時間看屋。另被告盧文嘉於本院 中曾稱:我接電話累了或怎樣,就會1次跟蕭文忠說今天有 幾個人打電話過來要問、要約看,沒有特定早上、中午或晚 上,我不是打電話給蕭文忠,我是傳LINE,我會知道蕭文忠 有沒有讀,然後再打電話過去等語(見訴四卷第210頁), 然,被告盧文嘉既然可於不特定時間向蕭文忠回報客人打電 話看屋之狀況,誠難認蕭文忠有委託被告盧文嘉代為接聽客 戶詢問電話之必要。是被告盧文嘉所辯其僅係替蕭文忠接聽 電話乙節,實與常理有違。
⒋證人邱永發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8日11時30分我到 場後致電陳小姐,陳小姐告知我她現在沒在該地址,要請她 先生下樓帶我看屋,之後有1名自稱屋主的中年男子開門帶 我上樓看屋等語(見警卷第71頁),而依被告盧文嘉所持用 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售屋廣告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9頁)顯示,該門號於105年12月 8日11時28分許,確有接收告訴人邱永發所持用門號0913*** 220號(號碼詳卷)撥打之電話,再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9頁),蕭文忠係於105年12月8日11時27分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處帶告訴人邱永發上樓看屋,足見案發 當日情況,係告訴人邱永發於當日接近11時30分許抵達系爭 房屋時,先撥打電話聯絡自稱「陳小姐」之被告盧文嘉,經 被告盧文嘉告以由其先生帶看屋後,復由已在系爭房屋內之 蕭文忠開門帶告訴人邱永發上樓看屋。又依蕭文忠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蕭文忠於事發當日上 午9時22分許,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起至11時29分許止,再度密集接聽上開門號之 電話達4通,有前述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1至 172頁)。關此部分,證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沒有在記電話號碼,但依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8 日11時29分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劉震宇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 ,通知我說買房子的人來了,指示我要下去接告訴人邱永發 ,當時是劉震宇開車載我、盧文嘉,我們3人一起去,到的 時候叫我下車,我進去先到頂樓等,他們就打電話說人來了 ,劉震宇、盧文嘉2人當時一起在車上,所以不是劉震宇就 是盧文嘉打給我的,但我與盧文嘉認識後,沒有直接以電話 與盧文嘉聯絡過,我的手機通訊錄沒有設定過盧文嘉的電話 ,只有設定過劉震宇,我設定劉震宇的名稱為「小劉」,所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就是劉震宇等語(見訴四卷第 270至275頁、訴五卷第127頁)。再者,本件警方曾於106年
3月15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劉震宇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之 物包含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本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91、101至 105頁);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前揭 扣案物,該NOKIA手機外觀為紅色,所植入之SIM卡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 卡一情,有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徵(見訴四卷 第254、289頁);又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 司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於105年間所承載 之門號為何,經該公司以2020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09049160 號函回覆以,該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租用期間為1 05年4月21日至106年6月24日,用戶名稱為楊立平),有前 揭函文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訴四卷第153至1 55頁),而該門號即係於105年12月8日11時19分許至29分許 ,告訴人邱永發要至系爭房屋看屋之際,密集與蕭文忠聯繫 之門號。至於在被告劉震宇住所扣得之前揭NOKIA手機(植 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究係何人所持用乙節,被告劉震宇 固於本院審理中稱:NOKIA的紅色手機是蕭文忠掉在我車上 的,因為於106年1月底時,蕭文忠約我與盧文嘉在左營區國 家體育館見面,蕭文忠說要請盧文嘉辦車貸,蕭文忠回去之 後,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手機掉在我的車上,我回車上有看到 就回電給蕭文忠,約他過來拿,蕭文忠說再跟我聯絡,之後 就聯絡不到了等語(見訴四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劉 震宇於警詢中曾坦認:在至聖路73號8樓查扣NOKIA手機1支 目前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調取該所保管之收容人蕭文忠手機 ,經該所以109年2月14日高戒總保字第10904002620號函, 檢附蕭文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贓物庫於107年時所發還保管字號106年檢管字第228號之HTC 手機1支,有前揭函文暨檢附之橋頭地檢署沒收物或扣押物 受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三卷第149至151頁),復由本 院於109年6月1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蕭文忠之上開HTC手 機之結果,在該手機聯絡人項下,確有名稱為「小劉」、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畫面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訴四卷第124、197至199頁)。被告 劉震宇雖否認蕭文忠稱呼其為「小劉」乙情,供稱:我大蕭 文忠整整10歲,蕭文忠怎麼可能稱呼我為「小劉」,且蕭文 忠來找我時,都是來跟我借錢,我是他借錢的對象,稱呼我
「小劉」也不符合常情,他都稱呼我「宇哥」、「劉董」, 我不知道蕭文忠稱呼的「小劉」是何人等語(見訴五卷第12 9頁),然,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蕭文忠跟我 借錢借不成,咳!也是不高興,那時候他也知道我的前案還 在訴訟中,他也有拿出來提,他說「小劉」ㄜ...他說ㄜ... 他說這個...ㄜ他說,他說什麼,他說因為你前面有這個事 情,所以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訴四卷第185頁),亦即 依被告劉震宇之供述,蕭文忠與其對話時,確實稱呼其「小 劉」;更何況,若該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手機係 蕭文忠所持用,實不可能於105年12月8日11時19分許至29分 許,密集撥打電話給蕭文忠自己,是被告劉震宇辯稱扣案之 NOKI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其持用 乙節,即難以採信。從而,證人蕭文忠證述,本件告訴人邱 永發即將要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之時,係被告劉震宇以門號00 00000000號與其密切聯繫,並告以告訴人邱永發將要至系爭 房屋之情,應堪認實在。承上,被告劉震宇既然有上開聯絡 行為,使蕭文忠與被告盧文嘉得以順利搭配,於適當時機下 樓帶告訴人邱永發看屋,其顯非僅因蕭文忠之機車損壞,而 偶然開車搭載蕭文忠前往該處,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本案之 犯行。
⒌被告劉震宇、盧文嘉關於本案情節,歷次之陳述內容列明如 下:
⑴被告劉震宇之部分:
①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2月8日當日我有駕駛0000 -00號銀色自小客車,我先到盧文嘉家樓下載她,之後前往 明誠路與中華路口載蕭文忠,當時蕭文忠說他在「591房屋 交易網」有刊登賣屋資訊(賣屋地址為自強一路246巷12號3 樓),當日有客戶要看房屋,他請我載他去見客戶一同看房 屋,我會載盧文嘉一同前往是因為我要跟她談其他事。我不 知道為何盧文嘉跟邱先生說,我先生(指蕭文忠)在家等我 。蕭文忠說客人說屋況不好,所以沒給錢。因為蕭文忠住在 該址,所以我時常跟他約在該址附近的7-11超商碰面。蕭文 忠有說要賣的房子是他自己的房子。我是希望蕭文忠趕快把 房屋賣掉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叫盧文嘉幫忙蕭文忠接電話 等語(見警卷第6至8、10頁);之後改供陳:我不知道有人 被騙,蕭文忠是告訴我他朋友要賣房子,但是他朋友沒有時 間接電話所以才請盧文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 )。
②被告劉震宇於108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因 為廖苙妟(原名廖美玲)欠債,廖苙妟的男友即本案屋主洪
瑞林要幫忙還錢,但又不想真的出售系爭房屋,所以請謝邦 雄出來幫忙做這件假買賣交易,並叫我參與,謝邦雄說要給 我與盧文嘉共5萬元,另外要給蕭文忠的2萬元也含在這5萬 元裡。「洪明正」的駕照和鑰匙是我與盧文嘉去找謝邦雄, 謝邦雄交給我們的,鑰匙事後我與盧文嘉有交回去給謝邦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是由謝邦雄刊登廣告之前幾 天交給盧文嘉,謝邦雄自己去刊登591的廣告,我和盧文嘉 是叫蕭文忠去儲值600元,這600元是謝邦雄拿給我,要我拿 給蕭文忠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37頁)。
③被告劉震宇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 謝邦雄跟我講他女朋友廖苙妟有欠六合彩的錢,廖苙妟的另 名男朋友洪瑞林要幫廖苙妟還錢,所以謝邦雄跟我說廖苙妟 與洪瑞林商談後,洪瑞林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幫廖苙妟還債, 謝邦雄說廖苙妟不想讓自己沒有地方住,廖苙妟就跟謝邦雄 提議,用系爭房屋與別人簽約付訂金後,以對方違約的方式 ,不辦理過戶,謝邦雄說因為我前幾年與廖苙妟有官司糾紛 ,我不能出面幫廖苙妟出賣系爭房屋,謝邦雄叫我去找蕭文 忠,看可否幫忙洪瑞林收訂金,我就幫忙約蕭文忠出來至左 營的四海一家,由謝邦雄自己跟蕭文忠講,蕭文忠同意出來 收訂金,也同意蕭文忠給他2萬元佣金。591的廣告是謝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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