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0號
KSDM,108,訴,790,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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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蕭凱成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
      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蕭凱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外,亦屬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2 次、許乾1 次。二、蕭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全2 次。三、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 陳文成蕭凱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之共同租屋處搜索,發現鄭智文許乾亦同在現場,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文成犯行之陳述; 證人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蕭凱成犯行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證人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陳文成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陳述固經陳文成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3 頁),惟查,證人許乾就該次陳 文成所交付之毒品,雙方有無約定價金乙節,於警詢及偵 查中先為肯認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訴卷第306 至 3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關於價金之約定(見訴 卷第299 至301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不相符情事存在。(三)又證人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蕭凱成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陳述,固經蕭凱成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第273 頁),然證人許志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原就蕭凱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 等,均證述詳盡(見警二卷第9 至55頁、偵卷第217 至22 1 頁、第269 至2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一度表示 因時間久遠而對交易細節不復記憶(見訴卷第292 頁), 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盡、明確 之陳述,有不復記憶之不相符情事存在。




(四)本院審酌證人許乾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 於案發不久後之108 年3 至5 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 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 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 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及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許乾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各為證明陳文成蕭凱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 證人許乾許志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許乾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做警詢筆錄前有注 射安非他命,所以在做筆錄的時候,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 云云(見訴卷第300 至301 頁)。然查,許乾於警詢中陳 述與陳成文犯行有關之段落中,全程意識清楚且注視電腦 螢幕,並無嗜睡、口齒不清楚或其他意識不清等藥癮發作 之情形乙節,業經當庭勘驗詳實,此有本院109 年6 月30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訴卷第306 至311 頁),堪 認許乾前揭證述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尚不可據此認其 警詢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卷273 至274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陳文成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 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卷第57頁、第273 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受轉讓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 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受 轉讓者鄭智文許乾指認陳文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9張、本院109 年6 月30日勘 驗許乾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1至17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5 至185 頁、訴卷 第306 至311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又該扣案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8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273 至279 頁),足認陳文成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陳文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乾,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就此,陳文成自始辯稱:我是免費提供許 乾1 針甲基安非他命針劑在我的房間內施用,我並沒有跟 他收過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04 頁、偵卷第12頁、訴卷第 59頁)。經查:
1.證人許乾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文成拿過3 次甲 基安非他命,前兩次都有給陳文成500 元,但這次還沒給 他錢,警察就來了,我這次是去陳文成那邊用針筒施打甲 基安非他命,500 元是場地費,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有包 含在裡面,不用再另外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35 至136 頁、偵卷第9 至10頁),然其於同次警詢程序中,亦證稱 :(警問:你會給他錢,就是要買啊!)我沒有要買;( 警問:你要拿給他的時候,你要拿多少給他,如果有順利 的話,你是應該要拿多少給他?)陳文成沒有要拿錢等語 ,此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為證(見訴卷第 306 至307 頁),則似難認證人許乾有明確指證其與陳文 成間,已有談妥交易條件、約定毒品對價等之買賣毒品行 為。又證人許乾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當天是跟陳文成 約好要去他家聊天,後來我看到他家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就在他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在施打前,我們都 沒有談論到要買賣毒品,或是跟錢有關的事情,我只是在 心裡有想說要補貼給陳文成一點錢,但我沒有講出來,我 們從來沒有就錢的事情有約定等語(見訴卷第295 至305 頁),則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2.再者,於證人許乾前揭證詞已有指證不明、前後不一之瑕 疵情形下,卷內復無何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許乾所述二人間存有以 500 元為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約定乙節為真,本院當 無從在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許乾前開具



瑕疵之單一證詞,而為不利陳文成之認定。又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認陳文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乾係屬有償 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陳文成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 陳文成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
(三)從而,陳文成所犯附表一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蕭凱成所犯附表二各次犯行): 訊據蕭凱成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跟許志全是合資,因為我本身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不想把錢花在這個地方,後來我才知道用團購的 方式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想說幫大家收錢,我們幾個朋友 一起集資向上游購買,我是個頭,他們跟我說要買的量,我 們就一起買,我的想法非常單純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 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60頁、第326 頁)(一)蕭凱成有如附表二所載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之行為: 蕭凱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 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全聯繫而談妥毒品交易條 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 全,且受有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業據蕭凱成坦認在 卷(見警一卷第31至83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49 至16 1 頁、第203 至207 頁、第270 至271 頁、聲羈卷第21至 27頁、偵聲三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55至66頁、第271 至 327 頁),核與證人許志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55頁、偵卷第217 至22 1 頁、第269 至271 頁、訴卷第284 至295 頁),並有蕭 凱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蕭凱成許志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押物品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5 至18 5 頁、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173 至179 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9 至15、2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7 包,經送往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 有該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9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73 至279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蕭凱成就附表二所為,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按行為人苟無營利之意圖,僅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



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 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則行為人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 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 以,其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現今販毒 者為規避警檢嚴密之查緝,或為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 之考量,已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行為人與購買者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毒品提供者取得毒品以交付購買者,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行為人主動兜售或購買者主動洽購,行為 人既有營利意圖,復為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自應以販賣 毒品論之。
2.經查,蕭凱成於108 年3 月7 日晚間某時交付予許志全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 犯行),與警方於108 年 3 月11日在蕭凱成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次購入乙情,業經蕭凱成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1頁),復衡以其交付毒品予許志 全之日與受搜索扣押日僅相隔4 日之情,堪認蕭凱成所述 與事實相符。又蕭凱成就上開扣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 供稱:我遭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LINE暱稱「KK 說吃壞壞的人…話都不能信。(下簡稱「KK」)」之人, 以一台7 萬6,000 元(一台為37.5公克,即十錢,經換算 後每錢為7,600 元)之價格所購買的,警方現在提示給我 看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這次買賣的聯繫紀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37至41頁),足認蕭凱成係以每錢7,600 元之單 價,購入此批甲基安非他命。然蕭凱成自108 年3 月5 日 凌晨0 時37分許與「KK」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洽談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4 時54分許、4 時58分許 陸續與暱稱「Daniel」、「jerry 」、「蔚藍(即許志全 )」等人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均向其等報價1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7,900 元」,待「jerry 」、許志全 均向蕭凱成表示欲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蕭凱成再 指示其等匯款7,900 元等情,業經蕭凱成於警詢中供述詳 實(見警一卷第53頁、第63頁、偵卷第159 頁),並有LI 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頁),則蕭 凱成就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交付予許志全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存有每錢300 元之價差(計算式:7900-7600=300 ),而有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
3.再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雖因蕭凱成否認有營利意圖 ,且卷內無與蕭凱成此次購入毒品單價有關之事證,而無



以具體認定其營利數額,然衡以蕭凱成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為業經認定有賺取價差之事實,及證人許志全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蕭凱成認識後,透過聊天知道他有在 團購毒品,他會不定期聯絡我們這些曾與他交易過的人, 跟我們報價、匯款期限、匯款帳號,我們再跟他各別取貨 等語(見偵卷第270 頁、訴卷第293 至294 頁),可知蕭 凱成以此方式向特定人報價、兜售毒品,再轉而向上游購 入毒品後分別出售,已為常態事實;又佐以蕭凱成與許志 全間僅一般朋友,並無特殊親密關係(見訴卷第293 頁)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 用之理等情,堪認蕭凱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亦係承襲 長期營利模式,以較低廉之價格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以 較高額賣予許志全,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無疑。(三)蕭凱成辯稱與許志全「合資購買」而無營利意圖,不足採 信:
1.按所謂「合資購買」,係指各購毒者間就共同出資數額、 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 面購買及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一定共識後,推由特定購 毒者向上游購得毒品,再為內部分配之購毒模式。惟若行 為人係獨攬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毒品購買者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並先向毒品提供 者確認特定重量之毒品單價後,再以「合資購買」之名義 ,向毒品購買者報以較高之單價,待其等回覆購買數量累 積達一定重量後,行為人即向提供者以低價買入毒品,並 以高價販賣予購買者之情形,要非屬單純便利他人施用之 合資購買行為,反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縱行為人本 身亦有與其他購買者一同出資向提供者購買毒品之事實, 然此種徒具「合資購買」表相,實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 要屬販賣毒品無訛。
2.經查,蕭凱成許志全間,係以「合資購買」為名,而為 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交付行為乙節,雖經許志全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蕭凱成都是團購毒品,我都會先問蕭凱成有 沒有開團成功,如果有達到一定的量,就會開團成功,我 就會匯錢給蕭凱成,我們這個團購是為了要讓毒品的單價 變得比較便宜,所以才一起買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85 至 288 頁),核與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許志全 提及「啥時開團再跟我說、如果你想拿一整份的話,我們 拿一也可以」等語、蕭凱成提及「前天結束、我有開了、 還在等回應」等語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



),而堪認定。
3.然蕭凱成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時,係向包含許志 全在內等有意購買毒品者報以較高之單價,待其等回覆購 買數量加計達一定重量時,再以較低單價向其上游購入, 而有賺取價差之營利事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蕭凱成辯 稱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云云,已無可採。更況許志全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跟蕭凱成各別取貨,我完全 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是誰,也不知道蕭凱成實際上用多少 錢跟上游買,也不知道合資者有誰、有多少人、有多少量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0 頁、訴卷第288 至292 頁),則 其等間之交易模式,顯與無營利意圖之合資購毒者間,彼 此立於平等地位而共享資訊,並共同討論出資數額、購買 對象、推派何人購買等事項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蕭凱成 僅係假以「合資購買」為名,然實以壟斷向上游購毒之管 道,並向下游調高報價之方式,而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實 。是以,蕭凱成辯稱其與許志全係「合資購買」而無營利 意圖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蕭凱成所犯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陳文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2.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文成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轉讓



鄭智文許乾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 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參照),是核陳文成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陳文成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陳文成諭知就附 表一各次所為均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見訴卷第272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陳文成所犯轉讓禁藥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蕭凱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蕭凱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蕭凱成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蕭 凱成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蕭凱成於各次販賣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蕭凱成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陳文成所犯轉讓禁藥3 罪部分:
1.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且陳文成本件所犯之轉讓禁藥3 罪,經核均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 致陳文成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陳文成所犯轉讓禁藥罪,固經其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向「 小A 」購買,然陳文成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依前開說明,不論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均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二)蕭凱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
1.均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蕭凱成於警 詢中供出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KK」 之男子(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51 頁),並提供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款項匯入帳號、交易時間、地點 等資訊,以協助警方確認身分並指認,因而查獲該名上游 (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警方通知到案並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 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9 年4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151000 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 163 至171 頁、訴卷第127 至149-29頁),是蕭凱成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 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 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 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凱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都是跟許志全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 第14至15頁、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60頁、第326 頁), 故蕭凱成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並未供認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無視上情而販 賣或轉讓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等行為對 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陳文成始終坦承 、蕭凱成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陳文成係以提 供玻璃球內殘渣或針劑予友人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蕭凱成假借「合資」為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 差價之犯罪手段;再審酌其等各次轉讓或販毒犯行之數量 多寡、蕭凱成各次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陳文成自述碩士 畢業,現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200 萬元,已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妹妹;蕭凱成自述碩士畢業,本案 經查獲前,曾擔任大學講師,現以臨時工為業,時薪約15 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哥哥、失智



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22 至323 頁) ,暨陳文成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持有、施用毒品前科;蕭凱成此前無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犯行,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
(二)另就陳文成所犯3 次轉讓禁藥、蕭凱成所犯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衡諸其各自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期間相近, 陳文成轉讓禁藥對象為2 人、蕭凱成販賣對象為1 人等情 ,各就其等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按陳文成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條競合 關係,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 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然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可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陳文成為附表一編號 3 轉讓犯行所剩餘者乙節,業經陳文成供述明確(見訴卷 第60頁),衡以該毒品係於陳文成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不 久後旋遭查扣,堪認其所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陳文成所犯該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
2.蕭凱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固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僅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改其實質內容), 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蕭凱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其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見訴卷第61 頁),參以警方查扣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於蕭凱成為 附表二編號2 犯行後不久,堪信其所述屬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蕭凱成所犯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3.上開應於本案沒收或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供蕭凱成於附 表二各次犯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經蕭 凱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61頁),並有前揭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蕭凱成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蕭凱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在其所犯 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6至17所示之物,固檢出含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912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39 頁、第273 至279 頁),然經陳文成蕭凱成陳稱為其等個人施用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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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