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0號
KSDM,108,訴,64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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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2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豪犯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各罪,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上豪於民國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司, 於105年2月15日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該公司 之進銷貨等業務事宜、財務及發票取得、開立事宜。屬商業 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卻為下列行 為:
㈠於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間,明知升豪公司並未向附表一㈠ 所示之允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103年10月15日 廢止登記)、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耳目公司,102 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晨公司 ,104年4月20日廢止登記)、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福 公司,105年8月22日廢止登記)、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詠發公司,停止營業期限至105年4月21日經命令解散) 、全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107年3月8日解 散登記)、正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及公司,106年9月12 日廢止登記)、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104年9 月9日廢止登記)、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 ,103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 威公司)、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104年8月18 日解散登記)等11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上開11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㈠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升豪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 帳士李金娥統整,並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下稱營業人申報書)後,於附表一㈠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申報書向所 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藉此掩飾升豪公司 另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主管稽徵機關查 稅,而足以影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月至104年4月間,明知升豪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 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汎晨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碩誠公司,106年11月16日廢止登記)、英德億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106年9月26日廢止登記)、富陽群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104年4月28日解散登記) 、鉅威公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泰鈿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泰鈿公司,105年11月16日解散登記)、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群永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鼎笠公司,停止營業期限至103年10月30日經命令解散)、 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107年9月5日廢止 登記)、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等11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㈡編號8、9-2、10-2之 鉅威公司、編號12所示之泰鈿公司、編號16、20-1、21-1、 22 -1、23-1、24-1、25-1、26-1、27-1、28-1所示之群永 公司、編號17、18所示之鼎笠公司、編號20-2、21-2、22-2 、23 -2、24-2、25-2、26-2、27-2、28-2所示之丞鷹公司 部分,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於申報附表一㈡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升豪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㈡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交予附表一㈡編號1至28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並於附表一㈡所示編號1至28所 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除寺泫公司所持 編號13之發票則係於同年11、12月之申報期間申報外),向 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除上述之鉅威公司、泰 鈿公司、群永公司、鼎笠公司及丞鷹公司外)逃漏營業稅額 如同表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升豪公司對營業銷售內容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上豪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升豪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豪農 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該公司之進銷貨等業務事



宜、財務及發票取得、開立事宜。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 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 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 為其附隨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至8月間,明知升豪農創公司並未向附表二㈠所 示碁勝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自碁勝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張, 金額總計1,118萬5,105元,作為升豪農創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 帳士李金娥統整,並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下稱營業人申報書)後,於附表二㈠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申報書向所 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藉此掩飾升豪農創 公司另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主管稽徵機 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 性。
㈡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明知升豪農創公司並無實際銷 售貨物予如附表二㈡所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2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申報附 表二㈡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以升豪農創公司名義 虛偽填製如附表二㈡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 二㈡編號1至2所示之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供各該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升豪農創公司對營業銷售內容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上豪坦承事實欄一㈠中關於升豪公司與允鎮公司 (即附表一㈠編號1)、耳目公司(同上表編號2)、汎晨公 司(同上表編號3至5)、天福公司(同上表編號6)間;及 事實欄一㈡中關於升豪公司與汎晨公司(即附表一㈡編號1 )、碩誠公司(同上表編號2)、英德億公司(同上表編號3 至5)、富陽群公司(同上表編號6、7)、寺泫公司(同上 表編號9-1、10-1、11、13至15)、泰鈿公司(同上表編號 12)、鼎笠公司(同上表編號17、18)、百利達公司(同上 表編號19)間之交易,確均屬不實交易,其並據以製作營業 人申報書而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節;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一㈠編號7、8(詠發公司)、編號9、10(全 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編號13至16(優卡公



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編號19(鉅崴公司)、編 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編號8、9-2、 10-2(鉅崴公司)、編號16、20-1、21-1、22-1、23-1、24 -1、25-1、26-1、27-1、28-1(群永公司)、編號20-2、21 -2、22-2、23-2、24-2、25-2、26-2、27-2、28-2(丞鷹公 司);事實二㈠即附表二㈠所示;事實二㈡即附表二㈡所示 之犯行,辯稱: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與上開營業人均有 實際交易往來,是其與群永公司業務經理林海崴一起處理, 並無虛偽填載稅額申報書及發票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期間為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及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 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事實欄一㈠、二㈠之稅額申報書為 被告收受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金娥統整填載並持之 行使;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示之發票為被告分別以升豪公司 、升豪農創公司名義填載交付予各營業人;另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㈡編號 1至7、9-1、10-1、11、11至15、17至19所示之交易均屬不 實交易等節,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73 頁、訴字卷三第210至211頁),並有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 司及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 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變更登 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升 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各營業人公司登記 資訊、升豪公司99年6月至104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99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升豪農創公司103年6月 至103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資產負債 表暨財產目錄、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營業人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升豪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升豪華南帳戶)往來明細表、升豪公司台 北富邦銀行各分行帳戶(下稱升豪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升豪農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升豪華南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各營業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相關交易發票、傳 票或匯款單影本、證人即記帳士李金娥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及偵訊筆錄、證人王裕升(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旻黛(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行政助理、登記 董事)、林焜鎮(允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年(耳目公 司登記負責人)、鄭柏宏(泰鈿公司負責人)、朱宥綺(百



利達公司負責人)、蔡佩岑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附件所示),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升豪公司與附表一㈠編號7、8(詠發公司)、編號9、10( 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編號13至16(優卡 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編號19(鉅威公司)、 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編號8、9 -2、10-2(鉅威公司)、編號16、20-1、21-1、22-1、23-1 、24-1、25-1、26-1、27-1、28-1(群永公司)、編號20-2 、21-2、22-2、23-2、24-2、25-2、26-2、27-2、28-2(丞 鷹公司)所示各公司間之交易;升豪農創公司與事實二㈠即 附表二㈠所示;事實二㈡即附表二㈡所示各公司間之交易, 非屬真實交易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群永公司經理於審判中結證:104年間我在群永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業務行為,包含採購、 買賣等。之前與被告即有認識,在光華商場會互相找貨, 在100年時即開始合作,因為我錢不夠,會請被告幫忙出 錢代為採購貨品。我和被告的升豪公司合作,在100年3月 後與碁勝公司、優卡公司、全衡公司、詠發公司、正及公 司、舜茂公司及鉅威公司(下若統稱則稱碁勝等7家公司 )等均有業務往來,主要是我們會採購一些大型快速印表 機的零件,貨源有時來自大陸地區,我們會透過中人去找 ,中人找來了以後,我們會要求他們要開立發票給我們以 及出貨給我們,他們就會找不同的公司賣貨給我們,所以 這些公司都是這些中人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就會請他們出 貨給被告,洽談訂購我會代升豪公司出面,但是透過中人 蓋章簽約,沒有直接與對方接觸。叫貨都是在台北叫貨, 再請被告公司代墊資金,我們一起採購,我會代表升豪公 司與碁勝等7家公司洽談訂購事宜,利潤一起分。因為被 告的公司在高雄,我們的公司在台北,廠商又是我找的, 所以向碁勝等7家公司採購完貨品後,就直接指定出貨到 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和鉅威公司,因為送到高雄還要再多 付一次運費;由於大部分是直接在台北取貨,所以就在我 們公司點貨後直接製作升豪公司的出貨單;升豪公司這邊 是被告負責收貨,有時我會幫他代簽收貨單,以幫他蓋公 司的發票章方式代簽。貨款的部分,因為被告會上來台北 ,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收到貨款後,我們會把錢匯到被告 公司,再請被告把錢匯給上游廠商,我們會跟被告說錢要 匯到哪裡去,他就載我或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的員工去附 近銀行匯款或轉帳,會這樣也是怕被告沒有付錢;貨款期



限大概是月結60天,若群永公司和丞鷹公司的客戶來不及 匯錢給我們,我們就會去借現金或先請被告墊錢。升豪農 創公司有聽過,那時就是由被告決定是由升豪公司或升豪 農創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我們,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的 ,所以不管是哪家,我們都認為是同一個公司,只要付錢 給我們就好了;據我看的資料,與升豪農創公司交易應該 只有4個月,與升豪公司的交易則有4年,約是100年至104 年。其實我們公司也會直接跟那些上游公司購買,只是若 資金不夠,會和被告一起去採買,而且透過被告會有差價 ,被告賺取差價,他也會撥一部分利潤給我個人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48頁);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 :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我,升豪公司 是以架設電腦工作站為主要,就是販賣3c產品,升豪農創 公司是以牛璋芝的培育及生產為主。因升豪公司的主力是 作電腦周邊的大型列表機、印表機。所以向碁勝等7家公 司是進電腦周邊的零配件。我在台北光華商場認識證人林 海崴,他在群永公司負貴採購買賣業務,他認識上下游廠 商,我們2人為了賺中間3%至5%的差價,就由升豪公司 買貨再賣給下游的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上述這些公司都 是由林海崴介紹的,因為林海崴知道什麼時候買貨什麼時 候銷貨,都是林海崴跟我講說有貨了,我就上去台北交付 款項、取貨,取貨後就銷貨。付款早期用現金,後來用匯 款,群永、丞鷹等公司向升豪公司買貨匯款後,林海崴都 知道這些貨何時進貨出貨,匯款後林海崴就會告訴我,我 就會上去台北,趕快把錢匯出去給上游,差不多都在同一 天把這些錢匯到上游廠商;我都要等到群永、丞鷹公司等 匯款到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我再轉匯過去給碁勝公 司。我都是在林海崴的群永公司用林海崴的電腦作網路轉 帳,都是我自己作網路轉帳。但不是每次都是用網路匯款 ,如果要到銀行匯款,就由林海崴負責。為何會有林伸達方秀玲蔣敏暉李鐵梅等人要幫升豪公司匯款,這要 問林海崴,但是我們都一起去銀行的,我是在車上等。後 來因為升豪公司金錢調配不夠,我是升豪農創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就以升豪農創公司名義進貨;升豪農創公司與碁 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的交易款項,是用(升豪農 創公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付款。由群 永公司匯給我們,再由群永公司的小姐匯給碁勝公司。因 為我們的資金有時會調借。我們在貨到60天付款,我是在 那邊用他們的電腦匯給碁勝公司,我幾乎都是用這種方式 匯款。貨只要到我手上就算進貨,與上游廠商聯繫進貨事



宜的是林海崴。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均設在高雄,但 貨都是在台北,2家公司也沒有供運輸用之車輛或合作之 貨運業者,如果我無法上台北,就指定送達;出貨單都是 林海崴幫我製單製作好了,我不知道出貨單上吳小玫、 JERR Y、ERIC是誰,我都是直接上台北辦進出貨的事情; 送貨機率不大,有時簡單的貨我們就去過一下帳,就送到 他們公司群永公司。我的送貨次數很少,基本上東西都是 直接到群永公司或丞鷹公司等語(參他卷二第152至155頁 、偵卷二第153、256至258、2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4 至377頁)相符。則依其等所述,可知:
⑴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與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之 碁勝等7家公司,以及附表一㈡、附表二㈡所示之群永 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等營業人,係一交易鏈之關 係。以該交易鏈形式觀之,碁勝等7家公司為該交易鏈 之上游廠商,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為中間廠商,而 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則為下游廠商。 ⑵林海崴任職於群永公司,群永公司屬上開交易鏈之下游 廠商,林海崴雖有管道直接接觸該交易鏈之上游廠商, 惟其卻不直接代表群永公司與上游廠商議價訂約,反是 與被告合作,將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拉進來,使群 永公司需再透過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這一層交易, 才能取得貨物。且林海崴本身亦僅透過中人,而未直接 與上游廠商接觸。
林海崴將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引入該交易鏈的理由 ,係稱若群永公司之銷貨對象未及時支付貨款,被告可 代為墊付而向上游廠商支付價金;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 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被告亦同意給予與林海崴「 個人」就上開利潤分成。
⑷就上開交易鏈的貨物運送,因上游廠商(即碁勝等7家 公司)及下游廠商(即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 )均在北部,僅中間廠商之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在 高雄,故雖上游廠商出貨單上送貨地址係記載升豪公司 或升豪農創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高雄,然實際上不會將 貨物送至高雄後再送回台北,主要及大件貨物均跳過升 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而直接由上游廠商送往下游廠商 。升豪公司的出貨單多由林海崴代為製作,上游廠商的 出貨單部分也由林海崴持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發票 章代蓋收貨。
⑸就上開交易鏈之貨款給付,多是由下游廠商匯入、轉帳 至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帳戶後,幾乎係當日即再轉



帳至上游廠商。
⒉一般商品買賣交易之基礎結構,在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締 約、貨物交付及價金支付,然查:
⑴就締約而言:依上述⒈⑴、⑵可知,真正掌握貨源管道 (依林海崴證述,是所謂中人)的人,並非身為中間廠 商實際負責人的被告,反是身為下游廠商的群永公司經 理即證人林海崴,故「代」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與 中人接觸者,係林海崴,而非被告。然林海崴非升豪公 司或升豪農創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自已無從認定 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確與該等上游廠商就本案交易 有買賣之契約締結,況林海崴已證述,其亦無直接與上 游廠商接觸,而係透過中人,如前所引。
⑵再就貨物交付而言,自上述⑷可知,雖然升豪公司及升 豪農創公司身為中間廠商,然因此2公司營業所在高雄 ,反而是上游廠商及下游廠商均在台北,故其物流是直 接整批自上游廠商(或是大陸廠商)送至下游廠商之群 永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而未再透過升豪公司或 升豪農創公司;自林海崴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亦可知 雖卷內有關於上游廠商送貨至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 之出貨單,然有許多均係林海崴代為蓋升豪公司或升豪 農創公司發票章而簽收,或以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 名義製作,上開出貨單或收貨單上之製表人亦非真有其 人,其所表彰之送貨地點(如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亦非真正,無從表彰真正的貨物運送( 即物流)。
⑶另就資金支付而言,對照卷內或被告提出所謂資金支付 之證明(升豪公司給付碁勝公司者,參告發卷四第909 至951頁、部分與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11頁同;升豪公 司給付優卡公司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295頁、訴 字卷二第45頁;升豪公司給付全衡公司者,參本院訴字 卷一第301頁;升豪公司給付詠發公司者,參本院訴字 卷一第307至311頁、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升豪公司給 付正及公司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卷二第85至 87頁;升豪公司給付舜茂公司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323至329頁;升豪公司給付鉅威公司者,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335至337頁;升豪農創公司給付碁勝公司者,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597至601、611至621頁;升豪農創公司) ,以及卷內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 升豪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之帳戶往來 明細參證據清單欄附件13,即告發卷二第397至405頁、



升豪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往來明細參證據清單欄附件14,即告發卷二第480 至494頁;升豪農創公司在華南商銀之帳戶往來明細參 證據清單欄附件10,即告發卷八第135至136頁〕、各匯 款帳號之基本查詢資料(可證轉帳帳號之開立公司,即 證據清單欄上附件13-1至附件13-7),可知升豪公司及 升豪農創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資金來源,幾乎為下 游廠商於同1日所匯入、轉帳者,且操作上開匯款、轉 帳、現金存取款者,多為下游廠商之員工,如: ①升豪公司支付予碁勝公司、舜茂公司及鉅威公司之貨 款,幾乎為下游之丞鷹公司、群永公司及鉅威公司於 當日(少數為前1日)所匯入或轉帳(此部分比對資 料可參告發卷六第1609至1610頁、1637頁,原始資料 見上);而在101年4月15日給付舜茂公司款項之操作 (先存入現金至升豪公司帳戶、再以升豪公司存摺、 印章領取現金再存入舜茂公司帳戶),均係由吳中平 所為(傳票參告發卷二第450至452頁),然吳中平並 非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之員工一節,此觀被告陳 稱:對吳中平並無印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 18頁)即可知,而依證人林海崴所證:吳中平係下游 廠商丞鷹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 ,可知該時之金流,應直接係下游之丞鷹公司於同日 在升豪公司帳戶存取款後,即直接轉至上游之舜茂公 司,與前述其他金流之操作相同。
②另升豪公司於101年3月27日〔被告書狀上載匯款日期 為101年3月21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5頁),對照 下引升豪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傳票,應屬 誤載〕、101年4月6日2次支付正及公司之貨款,前者 資金來源為被告已自承無真實交易往來之寺泫公司( 參告發卷二第399頁)於前1日以ATM轉帳存入相當金 額後,即由時任群永公司員工之林伸達(參告發卷二 第473頁之林伸達10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升 豪公司名義轉帳存入正及公司(轉帳傳票參告發卷二 第435至436頁);就後者,則亦係由林伸達於同一日 先以現金存入相當金額至升豪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後, 隨即再以升豪公司代理人身分、蓋用升豪公司公司大 小章後,匯款予正及公司(轉帳傳票參告發卷二第 458至461頁)。而就升豪公司給付優卡公司之貨款, 亦同為林伸達於當日以現金、或以群永公司名義存入 相當之金額至升豪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後,隨即再持升



豪公司存摺、印章自該帳戶取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金額至優卡公司帳戶中(交易明細參告發卷二第 400頁,傳票參同卷第437至438、440至447、463至 467頁)。
③另升豪農創公司所支付予上游廠商碁勝公司之貨款資 金來源,亦為同一日下游廠商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所 匯入,且幾近同額金額(帳戶往來明細參參告發卷八 第136頁;被告所提金流證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85、 597至601、610至621頁)。
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以及前述⒈⑸,可知所謂 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資金來源,多 是當日由下游廠商直接支付後隨即轉出,且操作之人多 為下游廠商之員工(其中以群永公司員工最常見),並 是直接拿取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進行 上開資金操作,而進出之金額幾為同額,可說是一日過 水之資金操作,亦難謂屬實際之買賣金流。
⑷則依上述,就上開交易鏈中,不論是締約過程、貨物之 收受交付或價金之給付收取,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 的角色均無存在之實質性,自難認上開交易屬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出貨單、收貨單作為物流之證 明、提出匯款轉帳紀錄作為金流之證明,卷內另有上開交 易鏈公司提出契約書面,另以證人林海崴之證詞證明有真 實交易及引進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之必要云云。惟查 :
⑴依據前引林海崴之證詞及被告陳述(即上述㈡⒈⑵、⑷ 之歸結),即可知所謂契約書面及出貨單、收貨單之不 符真實及不可信情形(如上述㈡⒉⑴、⑵所述,不再贅 言),上開證據幾已無證明力,亦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⑵又依前引林海崴證詞及被告陳述(即上述㈡⒈⑸之歸結 ),以及卷內書證所顯示(即上述㈡⒉⑶),更可知所 謂資金給付之證明,反係證明該資金僅在短時間內「通 過」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帳戶而已,無從認定屬真 實之貨款收受及交付。
⑶另雖證人林海崴證稱會將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引進 ,是因為要藉助其資金,在其等銷貨對象不支付時,可 先由被告墊付云云。然此一說法自上述⒉⑶即可知顯不 可採。反觀證人林海崴之說法,可知其引進升豪公司及 升豪農創公司,可讓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從中收取 轉賣之差價,而被告亦允諾該差價會分給林海崴個人,



故其個人有利可圖;而以被告而言,因非真實交易,故 其毋須承擔真實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人事成本、交通 運費成本、倉儲成本、進貨量及銷貨量是否可打平之風 險),卻可平白賺取該價差,即使分予林海崴而仍屬有 利潤(且其上游廠商及下游廠商來源均來自林海崴), 此應為在上開交易鏈過程中,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 並無存在之必要性,亦無參與真實之交易過程,仍成為 名義上中間廠商之因。
⒋是依上述,可認升豪公司與附表一㈠編號7、8(詠發公司 )、編號9、10(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 、編號13至16(優卡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 編號19(鉅威公司)、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一 ㈡即附表一㈡編號8、9-2、10-2(鉅威公司)、編號16、 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 -1(群永公司)、編號20-2、21 -2、22-2、23-2、24-2 、25-2、26-2、27-2、28-2(丞鷹公司)所示各公司間之 交易;升豪農創公司與事實二㈠即附表二㈠所示;事實二 ㈡即附表二㈡所示各公司間之交易,非屬真實交易。 ㈢又被告以升豪公司名義所開立予附表一㈡所示各公司如附表 一㈡所示之發票,既係基於不實交易所開立,則各該公司自 不應持該等發票於各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之銷項稅額。然其中附表一㈡之汎晨公司(編號1)、碩 誠公司(編號2)、英德億公司(編號3、4、5)、富陽群公 司(編號6、7)、寺泫公司(編號9-1、10-1、11、13、14 、15)、百利達公司(編號19)卻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 次期開始15日內,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寺泫公司所 持編號13之發票則係於同年11、12月之申報期間申報,惟因 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為101年5、6月,故仍以被告開立 不實發票之時間作為其行為時間),並因此逃漏營業稅如各 附表上開編號「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計算式:虛報進項 稅額-累積留抵稅額=漏稅額)一節,有如附表一㈡「幫助 逃漏稅額」欄各註腳所示之函在卷可證。而被告就升豪公司 與上開公司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交易,已自承並無真實交易, 故其開立發票予供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可認 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㈠及事實二㈠即附表二 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所 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一㈠編號1至7、 9-1、10-1、11、13、14、15、19所示部分)及事實二㈡即 附表二㈡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另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 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215條則僅涉及將罰 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 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 計法第4條法有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 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
⒋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㈠、事實二㈠即附表二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編號1至7、9、10、11、1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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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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