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玫君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葉力維
指定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63 號、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玫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葉力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考勤卡(B 卡)共五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玫君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練就業中 心)依據勞動部民國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 67號函訂定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下稱 業務實施計畫)及同部104 年8 月17日勞動發就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以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 市政府鳳山就業服務站營運計畫」工作契約書,自106 年6 月14日起僱用(已於107 年9 月30日離職)之不定期契約臨 時人員,業務內容為「發掘求職者推介工作、陪同面試、徵 才訊息、通知、開拓廠商、開發職缺、辦理徵才活動及駐點 、協助雇主座談會、工會宣導、協助人校宣導、主管臨時交 辦事項」,即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等相關業務 ,為處理臨時性工作之就業服務員,並非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力維
則為葉玫君之弟,擔任日月星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 星公司) 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其等均為從事各該 業務之人。
二、政府為照護弱勢失業勞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特訂「就業 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下稱促進就業辦法,108 年4 月 16日有修正,但以下條文並未修正) ,鼓勵民營事業單位( 團體) 、私立學校優先提供就業機會,以落實保障勞工之政 策。依該辦法第18至21條等規定,針對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 以上之特定對象(如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 長期失業者、獨力負擔家計者等)、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 以上者,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 無法推介就業者,即符合政府僱用獎助之資格。就業服務員 媒合原求才有案之雇主,復雇主同意僱用上開具特定資格之 失業勞工,且僱用時間連續滿30日,自僱用期滿30日之日起 90日內,雇主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首次僱用獎助,依受僱人數及身分別,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1 萬1,000 元或1 萬3, 000 元。其後,每滿3 個月之日起90日內再提出申請,最長 以12個月為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則接受勞動 部委託,其轄下「鳳山就業服務站」即受託處理前揭業務。三、葉玫君於鳳山就業服站任職期間,曾向葉力維提及需爭取僱 用獎助員額之績效,而葉力維為協助葉玫君達成工作年度績 效,明知梁金英早已自106 年3 月起受其雇用為部分工時之 員工,於每星期二至四之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以 時薪135 元在日月星公司從事包裝茶葉等工作,另於每星期 一上午、星期五全日在他處兼職居家清潔工作,實非處於失 業狀態之勞工,並不符合僱用獎助補助規定,又梁金英未參 加就業保險,致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為無雇主之情形,且不 諳政府補助就業相關法令,葉玫君、葉力維均明知前節,葉 玫君為達成個人年度工作績效目標,共同為以下犯行:㈠、葉玫君與葉力維共同意圖為日月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葉力維先向梁金英稱以要轉為公司正職員工,要求 不知情之梁金英於106 年9 月25日在葉玫君提供之「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附表一編號6 )簽名,而為求 職登記,葉力維並在求才登記表(附表一編號9 )登錄有職 缺,再由葉玫君在其個人所屬之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內, 於106 年9 月27日、30日、同年10月3 日、19日、23日,分 別登錄不實之推介梁金英至「鑫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臺奕環境清潔維護有
限公司」、「日盛發有限公司」、「乙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因體能健康條件、工作環 境及工作時間等因素不合而未錄用之虛偽內容,製作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介紹卡紀錄文書(附表一編號7 ),另於106 年 10月19日在「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之原因說明及評估登載 「案主至本站尋求就業協助,訪談中得知…獨自撫養…房貸 …就學貸款…必須重返職場,但已趨於中高齡固(應係「故 」)求職時多數雇主並未錄用…經由本站協助、推薦至鑫清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臺奕 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日盛發有限公司、乙順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皆因案主工作時間…不適合…無法順利就 業…但案主迫切需要一份工作來維持家計,希望能藉助就促 …抒解其家中經濟困境之難處」等不實內容,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文書(附表一編號18),完成 經就業諮詢而無法推介就業之程序,因而推介至日月星公司 應徵工作;葉玫君再於106 年10月23日提供「查詢勞工保險 資料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9)、葉力維則提供「員工切結 書」(附表一編號20),讓梁金英分別在「立書人」、「切 結人簽章」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讓受理申請單位核實及切結 係失業勞工,葉玫君將前揭資料逐級陳核,使鳳山就業服務 站人員誤認梁金英符合前述獎助規定之資格,同意葉玫君開 立僱用獎助介紹卡,而葉力維雖明知早已僱用梁金英,仍在 梁金英之介紹卡上填具自106 年11月1 日起,以月薪2 萬1, 009 元(107 年1 月起調薪2 萬2,000 元)計酬,並回覆鳳 山就業服務站(附表一編號8 ),以完成形式上經推介而僱 用獎助對象梁金英之作業。梁金英亦在葉玫君開立之「求職 者介紹結果回覆卡」簽名(附表一編號8 ),表示自106年1 1月1 日起受僱日月星公司,並回覆鳳山就業服務站。㈡、又葉力維、葉玫君另為掩飾梁金英僅在日月星公司從事部分 工時之事實,避免鳳山就業服務站人員於審查核銷作業時, 發現梁金英缺工過多之問題,葉力維遂於106 年11月1 日起 ,將梁金英親自依實際上班時段打卡之考勤卡( 下稱A卡) 作為公司計算支付薪資憑據外,另為申請僱用獎助而未徵得 梁金英事前同意設置梁金英名義之考勤卡( 下稱B卡),並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洪慧芬按日持B卡代梁金英打卡,偽 造梁金英於每星期一至五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均在 日月星公司全時工作之紀錄,並據此製作不實之106 年11月 考勤卡( B卡)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1),葉力維另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薪資袋、薪資表登載不實之梁金英領取106 年11 月薪資之資料(附表一編號11)。葉玫君則於106 年11月21 日至日月星公司實施訪查時,在業務上之「僱用獎助津貼訪 查記錄表」不實登載「日常班、出勤紀錄正常、並無不實申 領之異常情形」等內容,並讓梁金英在受訪者簽章處簽名, 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訪查表文書(附表一編號14),作為 申請僱用獎助之憑據。葉力維則於106 年12月14日填妥「就 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申請書(第1 次申請) 」(附表一編號2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 獎助僱用名冊(第1 次申請)」(附表一編號4 )、「106 年11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 」(附表一編號10)、「領據」(附表一編號1 )等僱用梁 金英申請資料,連同偽造之考勤卡私文書暨薪資袋、薪資表 及勞工保險申請表(附表一編號17)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表一編號3 )、梁金英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資料(附表一編號5 ;影印書面部分有梁金英簽名 ,印領清冊之勞工簽章欄有梁金英簽名)、員工切結書,交 予葉玫君,葉玫君則併同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查 詢勞工保險同意書、簡易諮詢紀錄(附表一編號13)、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求職記錄(介紹卡紀錄)及僱用獎助推介評估 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梁金英之獎助金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梁金英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辦僱用獎 助金之正確性,使該站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認定日月星公司僱用梁金英符合前述規定辦法,且僱用期 間連續滿30日,同意轉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複 審,於107 年1 月5 日核准,予以核撥首次僱用獎助金1 萬 3,000 元,葉力維即詐得梁金英之僱用獎助金1 萬3,000 元 (已全數繳回訓練就業中心)。
㈢、又因前揭規定,每滿3 個月之日起90日內可再提出申請,最 長以12個月為限。葉力維、葉玫君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日 月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力維仍指示不知情之 洪慧芬按日持B卡代梁金英打卡,偽造梁金英於每星期一至 五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均在日月星公司全時工作之 紀錄,並據此製作不實之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至3 月之 考勤卡( B卡)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1),葉力維另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薪資袋、薪資表登載不實之梁金英領取106 年12 月至107 年3 月各月份薪資之資料(附表一編號11)。又葉 玫君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8 日、 同年3 月7 日至日月星公司實施訪查,在業務上所掌之「僱
用獎助津貼訪查記錄表」不實登載「日常班、出勤紀錄正常 、並無不實申領之異常情形」等內容(附表一編號14),並 讓梁金英在受訪者簽章處簽名,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訪查 表文書,作為第2 次、第3 次申請僱用獎助金之憑據。葉力 維再於107 年5 月18日,填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 僱用獎助申請書(第2 次申請)」(附表一編號2 )、「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僱用名冊(第2 次申 請)」(附表一編號4)、「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就業 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附表一 編號10)、「領據」(附表一編號1 )之不實僱用梁金英而 申請僱用獎助金,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表、薪資袋、 偽造之考勤卡私文書,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第2 次之106 年12月1 日至30日、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29日、10 7 年1 月30日至2 月28日,各1 萬3,000 元,共3 萬9,000 元之獎助,交予葉玫君,由葉玫君併同前述求職登記表(第 1 次申請之影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求職記錄(介紹卡紀 錄,第1 次申請之影本)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 領僱用梁金英之獎助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梁金英及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辦僱用獎助金之正確性。
㈣、又因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經審查發現第2 次申請缺梁 金英之簽名,尚在審核期間,葉玫君、葉力維再接續前揭犯 意,由葉力維於107 年6 月1 日至19日間之某日,填具「就 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申請書(第3 次申請) 」(附表一編號2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 獎助僱用名冊(第3 次申請)」(附表一編號4 )、「107 年3 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 」(附表一編號10)、「領據」(附表一編號1 )之不實僱 用梁金英而申請僱用獎助金,連同已經製作完成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107 年3 月份薪資表及薪資袋、偽造之107 年3 月份 考勤卡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1),據以申請第3 次之107 年 3 月1 日至31日僱用獎助金1 萬3,000 元,並交予葉玫君, 由葉玫君連同前述求職登記表(第1 次申請之影本)、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求職紀錄(介紹卡紀錄,第1 次申請之影本) 等文件,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梁金英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辦僱用獎助金之正確性 ,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因第2 、3 次申請資料均有 缺梁金英簽名,於107 年6 月19日發函要求補正,然因梁金 英發現有異,不願配合於考勤卡、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簽名 ,致無法順利通過審查,而未詐得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
雄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1頁),且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葉玫君 、葉力維及其等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同前卷第393 至411 頁 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玫君、葉力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29 、243 頁;本院卷第415 、416 頁),核 與證人即勞工梁金英、梁金英之居家清潔工作雇主詹麗卿、 日月星公司會計洪慧芬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具結、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鍾瑜珊、葉玫君(對於葉力維 部分)、葉力維(對於葉玫君部分)於廉政官詢問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面「調查卷」,下稱 調查卷,第69至70、73、103 至107 、233 至235 頁;他字 卷第90至91、95至100 、121 至122 、125 至126 、128 至 130 、203 至207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 官偵察報告暨檢附之申請雇用獎助相關文件(如附表一所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 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服務站營運計畫」工作契約書及考核 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7 月23日發就字第10700260 30號函、高雄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7 年2 月7日高市訓 就才字第10770299400 號函、107 年6 月19日高市訓就才字 第10771247000 號函、梁金英、葉力維、葉玫君等人之簡訊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勞保加保申請表、葉 力維、葉玫君親筆所寫悔過書、高雄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庫送款憑單、高雄市勞工局訓練就業
中心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文件部分出處詳見附表一、二 所載之證據出處,另出處:調查卷第39、40、63、64、75至 82、85、202 至219 、277、278、308 至 313、325 頁至背 面;他字卷第 48 至57、71、112 至 120、185 至 201 頁 ;高雄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27、6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葉玫君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1、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葉玫君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所犯法條。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未詳述公務員定義,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揭示「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0 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由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⑴、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所稱「 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 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於「法 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 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 核要點等)在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 依據。即「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 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 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 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 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 機或工友,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僅從事機械性、勞動性工作 ,不能認為公務員。
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 「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
⑶、委託公務員(第2 款):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 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 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 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 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 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 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另行 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 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 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 ,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 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 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 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 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 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 公務員。
2、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 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 、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以避免以往實務見解重心置於公務 員的「身分」上,導致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成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而受到加重處罰之不公平處置,且該行為人 自己也無公務員身分之認知,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 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 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 ,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 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
於法律或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 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 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又對於刑法上之公 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 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縮 之解釋趨勢。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由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國民就業服務中心於 86年3 月1 日正式合併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至104 年7 月1 日起接受勞動部委辦「鳳山就業中心( 更名為鳳山就業服務站) 」及所轄9 個就業服務台,續於10 4 年10月1 日接受勞動部委辦「岡山就業中心( 更名為岡山 就業服務站) 」及所轄8 個就業服務台。本案被告葉玫君自 106 年6 月14日起受僱為高雄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 員,並於當日到鳳山就業服務站完成報到,辦理就促工作專 案推介及宣導(缺工、跨域、僱獎、職學,臨工、多元就業 )及核銷服務等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服務站營運計 畫」工作契約書、臨時人員到職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38至39頁),即業務內容為「發掘求職者推介工作、陪同 面試、徵才訊息、通知、開拓廠商、開發職缺、辦理徵才活 動及駐點、協助雇主座談會、工會宣導、協助人校宣導、主 管臨時交辦事項」等與求職求才工作有關。又依照工作契約 書之約定,記載「甲方即就業中心因業務需要,僱用乙方即 被告葉玫君為甲方處理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乙方在受 僱期間差假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如業務計畫完成 (含終止不執行)、僱用原因消失或政策性裁員時,甲方得 隨時與乙方解約,乙方並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 因甲方為實施週休二日制之公務單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甲方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乙方每年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或當 年度為之」、「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優 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有關與工作對象之權 利義務約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為主,補充契約條款也適用勞動 基準法,可見葉玫君與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簽訂之契約,性 質應屬於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而非公法上 之公務員任用契約,則葉玫君之身分是否為公務員?葉玫君 依此契約內容,是否可以認知自己係公務員或者工作內容將
受到公務員相關規範之拘束,均非無疑。
4、再者,訓練就業中心除法定員額配置外,另有非編制內臨時 人員即就業服務員配置所屬各就業服務站,依勞動部104 年 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67號函訂定之「勞動部委辦 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下稱業務實施計畫)及同部104 年8 月1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9489號公告接受勞動部委託 辦理「鳳山就業服務站」業務。而葉玫君與就業服務中心簽 訂者,係依據前述之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之不定期契 約,屬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臨時人員,並依勞工局103 年6 月13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333728100 號函頒「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管理規範之,不是依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 1 月17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930255400 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背面)。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 一者,則不屬之。又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1 條雖有載 明勞動部係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6 、12條、33條之1 、地 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就 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制訂本計畫(見本院卷第261 頁), 有授權依據,但觀其內容,係在處理分配各單位(勞動部、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直轄市政府)針對委辦就業 服務中心之設置、責任分配及計畫委辦目標等事項,至於勞 動部104 年8 月1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9489號公告接受勞 動部委託辦理「鳳山就業服務站」業務之公告,亦僅公告委 辦事項內容,均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該不是「法規命令」,且亦非 「行政規則」,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17日高市 勞訓就字第10930255400 號函乙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257 頁至背面)。可知葉玫君僱用依據即「勞動部委辦就業 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或「勞動部104 年8 月17日勞動發就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均非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而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中「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既然葉玫君僱用之依據並 非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即難認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 認為係屬身分公務員。
5、鳳山就業服務站配置2 名編制內人員,分別為站長(七職等 )、督導(五至七職等),另就服員計51位均係屬非國家考 試及格之臨時人員,依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就服員之工作 為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具體工作為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 業訓練諮詢等相關業務,其中求職求才媒合工作,除協助失 業者及廠商登錄求職求才需求外,仍須適時運用政府相關政 策工具之輔助方案,協助失業民眾就業,故就服員必須瞭解 各項補助方案之法規並依法適時運用資源協助失業者就業。 葉玫君自106 年6 月14日由訓練就業中心僱用並任職在鳳山 就業服務站,於107 年9 月30日因個人生涯規劃提出辭職, 其工作內容主要為開發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及駐點責 任轄區內之公共場域服務失業民眾,並適時運用政策工具等 輔助方案協助弱勢失業者就業。為提供就業服務,每位就業 服務員均須使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開發之「就業服務資訊 整合系統」,在訓練就業中心僱用第一天起均會要求必須申 請業務用之系統帳號密碼,以利日後執行業務登錄職缺及為 民眾開立推介工作之介紹卡使用,其系統帳密僅有就服員本 人知悉及使用登入,即便主管亦無權限登錄就服員自己所屬 之帳號,且每筆登錄之求職、求才等資料亦為第一線實際服 務之就服員最能清楚掌握其正確性。另訓練就業中心於職前 訓練及教育均會提醒就服員必須配合刊登職缺及正確登錄求 職者資料。訓練就業中心「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非法定表 件,該表係鳳山就業服務站自行設計,目的是確認就服員在 運用政策工具協助失業者就業並補助廠商時,主管及承辦人 能書面確認其推介之人選係符合法規規範之弱勢對象別,避 免將來因最初推介身分失誤而造成廠商無法領取補助款項之 疏失,此表係為就服員自行推介之失業者,故需由就服員自 行評估說明並蓋章負責,後續再由小組長-就服員伍秀雯、 僱用獎助方案之初審承辦人員-就服員葉惠敏及站長吳曼如 等主管與審核承辦人員,為此推介之人選加以檢視並確認身 分並核章,以上撰寫評估表內容及推介就業媒合工作,甚或 運用補助津貼方案等工作一直均為就服員本身之工作,在政 府設置就服站以來,即由就服員從事就業服務工作,未僱用 就服員前並無其他職稱之人員負責該等工作,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16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970086200 號
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可見葉玫君 所從事之工作,係在協助失業勞工找到工作,為臨時性之僱 用,雖可以掌握填製「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之權限,然此 部分並非制式法定文書,僅鳳山就業服務站為使就業服務員 掌握推介媒合失業勞工受雇更有依循憑據,此種認定係屬高 齡、中低收入戶等性質之失業勞工,而推介媒合至登錄有意 願接受此類勞工之廠商,只要確認符合條件即可(可以從勞 健保等紀錄觀之),係屬機械式之操作,並非須具有高度專 業或專門知識,況且是配合委辦計畫之實施,委辦期間屆滿 或終止委辦,即無此項推介媒合失業者找到工作且可以申請 補助之業務,更徵係屬臨時性、機械性之工作性質。6、又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一般有公權力行政 與私經濟行政之分,前者具有上下秩序即強制與服從關係, 後者則為平等關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而係 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 為,大致可分為:⑴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私法型態之 行為,例如學生助學貸款、青年住宅貸款、對廠商之紓困貸 款或提供補助;⑵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 營利行為,例如臺灣中油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等:⑶私法型 態之輔助行為,例如採購公務用品等:⑷參與純粹之交易行 為,但也因為行政行為之多樣、複雜性,區分標準並非一致 。再者「給付行政」,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給與經 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措施而言,目的在於確認國家負有 生存照顧義務,進而主張國家應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社會 成員之生活環境及條件。給付行政之性質,有屬公權力之行 使而為公法事件者(例如社會保險中之公務員人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之給付事項為公法事件),亦有屬私經濟活動而歸 屬於私法範圍,經濟補助原則上屬於私經濟行為,若國家藉 由給付行政所實現之功能,與私部門所能達成者無異,對於 此種國家功能,實毋庸給予與私人經濟行為不同之保護。除 非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係因法律具有獨占地位(如郵政、 交通建設)、或非由國家集聚眾人之資源所無從實現,國家 因此具有事實上之獨占地位者(如自來水、環境保護推廣再 生能源),民眾對此方足產生依賴,而有正當理由對於從事 此等事務之人加以特別要求。即以此觀察,本案「勞動部委 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勞動部104 年8 月17日勞動 發就字第1040509489號公告」,委辦事項係求職求才之就業 媒合服務、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 項(如各項促進就業津貼),即在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直轄市政府應編列預算,專款專用。又國
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 一律平等。且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 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獨力 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二度就業婦女等 ,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 、3 、4 、24條規定亦明。可見原則 上國家尊重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但人民若無法順利找工作 ,於需要協助時,基於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而介入媒合 工作,然國家無法強迫廠商僱用長期失業、高齡等於就業市 場上較不受青睞之勞工,但國家對於願意提供就業機會、協 助國家照護失業勞工之廠商,可以給予一定之獎勵,也算是 津貼或補助,此部分授益之給付行政,並不具獨占性或高權 性,應屬私經濟行政範疇。
7、雖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 僱用,均無不可,然公務員依法任用,享有相關公務人員之 權益保障,如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 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非依法 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且公務人員 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又原則上違背職務(即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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