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5號
KSDM,108,訴,50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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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陳文卿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趙宏慶




      廖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157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
99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宏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科瑞帝鋼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 司之營運,與科瑞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宏慶,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而科 瑞帝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 至同年7 月間止皆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2 個月為1 期)各期營業 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 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伸義精密有 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詳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合計開 立不實發票共41張,金額計32,969,105元,幫助逃漏稅捐金 額合計1,290,503 元。
二、丙○○於104 年11月間,應丁○○之邀擔任宗錸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宗錸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 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丁 ○○則綜理宗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並負責會計等業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丁○○、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宗錸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 其等附隨業務,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均明知宗錸公司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與如附 表二所載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宗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丁○○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 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 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 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 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未 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 45張、金額15,571,226元。
㈡均明知宗錸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之期間,與如附 表三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宗錸公司並無進貨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 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莫備琳,據以製作宗錸公司 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37張、



金額15,814,506元。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擔任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劉義忠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 「發票號碼及編號欄」編號①至⑫所示科瑞帝公司所填載 之不實發票,據以填製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固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53 號卷〉 第99-120頁,前科資料卷)。然查,伸義公司、科瑞帝公司 ,對外均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立法人格,各公司對稅務機關 而言,本具有個別性;又被告丁○○於前案係身為伸義公司 實際負責人持前揭科瑞帝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即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 「發票號碼及編號欄」①至⑫所示發票)充 作伸義公司進項憑證,憑此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 稅捐機關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行為,與其以本案被 訴以柯瑞帝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行為之間 ,不存在必然性,蓋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內容發票後仍可決 定是否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況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係於稅期中 為之,而與申報營業稅之時間為稅期終了之時點要已間隔相 當時日,是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 過度評價之虞。基上,被告丁○○於前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犯行與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行, 倘均認定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示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趙宏慶、丙○○(下稱被告丁○○等3 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第506 號卷〉第177 、204 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一〈下稱本院第505 號卷一 〉第48、43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趙宏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3951號卷〈下稱他字第3951號卷〉第73-74 頁,偵緝字 第753 號卷第43、175-177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卷第97-99 頁,本院第506 號卷第37、177 、203 、255 、311 、313 頁、本院第506 號卷第13、68-71 頁),且經 證人翁銘俊(科瑞帝公司前負責人)、陳芳玲翁銘俊之配 偶)、陳炳昆(華強公司名義負責人)、邱麗蓉(太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國稅局訪談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一第152-153 、208-209 頁,他字第3951號卷第41-42 、81-83 頁),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趙宏慶前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部分) 前揭事實,分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99 號 卷〈下稱他字第599 號卷〉第103-104 、138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64 號卷第47-49 頁,本院第505 號卷一第47 、177 、437 頁),且經證人邱雅玟(被告丁○○之行政助 理)、翁莉雅(被告丁○○之行政助理)、黃云琦(被告丁 ○○之行政助理)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莫備琳 (記帳士)、陳思樺(辦理宗錸公司聲請設立登記之受託人 )、許柏羿、陳秀玲(宏馳興業有限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 人)、吳宏懋林健立懋發企業有限公司前、後任登記負 責人)、黃桂元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國稅局 訪談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 料卷一第133-137 、150-155 、158-161 、166-168 頁,資 料卷二第268 、277 、406-411 、461-463 、478 、485-48 6 、488 、546-548 頁,他字第599 號卷第112-115 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2 「發票號碼及編號欄」⑥所示之發票金額 、編號㉔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 顯屬誤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丁○○、趙宏慶行為後(即事實欄部分),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 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 項並移列第3 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 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另被告丁○○、丙○○行為後( 即事實欄㈡部分),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 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2.被告丁○○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 第74條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 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 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該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該規定改列在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丁○○等3 人並無較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1條。再者,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 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且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次按「 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 ,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 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丁○○為科瑞帝公司之經理,被告趙宏慶則為登記負 責人;另被告丁○○綜理宗錸公司業務,並職司會計業務, 為經辦會計人員,丙○○則為宗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上 說明,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
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之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2.核被告所為
①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丁○○、趙宏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伸義公司部分以外)。又 被告丁○○、趙宏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申報期 間,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 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 以接續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依上說明,容 有未合。又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其等於不同 申報期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②事實欄㈠部分:查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並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則為間接正犯 。就前開犯行,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示申報期間,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 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申報期間分別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應成立集合犯,依上說明,容有 未洽。末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附 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重利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適用之說明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次按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 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 條載有明文;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行為之案件,如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所定之情形,即應予移送偵辦,此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查 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 偵辦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國稅局之主管機關 為財政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國稅局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因此,於國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 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 罪事實前,行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 判,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丁○○所涉開立宗錸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即事實欄部分),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 後,於107 年1 月4 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本案,經該署於10 7 年1 月5 日收受告發書等情,業有國稅局前開告發書1 份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99 號卷 第3 至29頁)。依此,具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係於107 年4 月間經國稅局告發後,始進行本案之偵查 行為;惟被告丁○○前因另涉他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6 年度他字第1713號案件偵查,於該案委其辯護人於10 6 年9 月26日向承辦檢察官以書狀陳明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暨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名稱(含本案之宗錸公司)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行為(見本院505 號卷二第351-353 頁),並



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是應認被告丁○○於106 年9 月26日委 由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上情時,業已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丁○○既已先於國 稅局移送之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承上開事實欄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部分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趙宏慶、丙○○ 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被告丁○○與趙宏慶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非低;被告丁 ○○與丙○○亦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 業稅申報書之行為,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影響稅 捐制度之正常運作;再各期虛開、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 、金額亦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為實屬可議,應 予非難;其中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實際參與各該犯罪 行為,被告趙宏慶、廖見榮則擔任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 工不同;惟兼衡被告丁○○等3 人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前從事鋼材買賣與房屋 仲介業、收入約每月30,000元許等語;被告趙宏慶自陳高中 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0,000元許等語;被告丙○○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許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505 號卷二第74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1.被告丁○○、趙宏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丁○○、趙宏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載6 次犯行;被告趙宏慶所犯如附表一所載2 次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4 次犯行,犯罪 性質類似;被告丁○○、趙宏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5 月 至同年8 月,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2,969,105元,幫 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290,503 元;被告丁○○、丙○○所 犯如附表二、三所載4 次犯行,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 15,571,226元,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5,814,506元, 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 )。本院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 觀後效。倘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 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宗錸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丁○○、趙宏慶、丙○○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丁○○等3 人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定其等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丁○○、趙宏慶於100 年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發票號碼及編號欄」編 號①至⑫所示不實發票,並經該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伸義公 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伸義公司納稅義務人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丁○○、趙宏慶 共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2.被告丁○○、丙○○於104 年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發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 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丁○○、趙宏慶共 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 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 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 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 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伸義公司;附表二所示台江重工有限 公司等8 家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其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 ,毋庸繳納各該期營業稅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2 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1863號函暨相關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 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 0699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506 號卷第65-97 頁 ,本院505 號卷一第117-310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客觀事實,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等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事實欄一(即科瑞帝公司虛開發票)部分┌─┬────┬────┬─────┬──────┬─────┬────┬─────────┐
│編│稅期 │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月│發票號碼及編│發票所列銷│幫助逃稅│主文 │
│號│ │對象 │份 │號 │售額(元)│額(元)│ │
├─┼────┼────┼─────┼──────┼─────┼────┼─────────┤
│1 │100 年5 │東保實業│100年6月 │①UC00000000│1,424,588 │71,229 │丁○○共同犯商業會│
│ │至6 月 │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100年6月 │②UC00000000│791,613 │39,58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證罪,累犯,處有期│
│ │ │ │100年6月 │③UC00000000│2,423,925 │121,196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年6月 │④UC00000000│551,303 │27,565 │折算壹日。 │
│ │ ├────┼─────┼──────┼─────┼────┤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
│ │ │光泰鋼鐵│100年5月 │⑤UC00000000│604,170 │30,209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企業有限├─────┼──────┼─────┼────┤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公司 │100年5月 │⑥UC00000000│247,008 │12,350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100年6月 │⑦UC00000000│637,156 │31,8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100年6月 │⑧UC00000000│704,033 │35,202 │ │
│ │ ├────┴─────┴──────┴─────┴────┤ │
│ │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369,190元 │ │
├─┼────┼────┬─────┬──────┬─────┬────┼─────────┤
│2 │100 年7 │伸義精密│100年7月 │①VG00000000│1,063,577 │0 │丁○○共同犯商業會│
│ │至8 月 │有限公司├─────┼──────┼─────┼────┤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100年7月 │②VG00000000│112,500 │0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證罪,累犯,處有期│
│ │ │ │100年7月 │③VG00000000│869,976 │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年8月 │④VG00000000│78,763 │0 │折算壹日。 │
│ │ │ ├─────┼──────┼─────┼────┤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
│ │ │ │100年8月 │⑤VG00000000│579,600 │0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 │ │100年8月 │⑥VG00000000│578,200 │0 │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註:起訴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誤載為5 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7820元,應│ │日。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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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