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閑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閑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閑(原名許雅芬)職業為保母(執照已經撤銷),其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4樓,作為自住及受託 照顧幼兒之處所,而馮○彣(真實姓名均詳卷)明知許舒閑 為無照保母,仍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 將其女馮○○(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由許舒 閑全日24小時照顧,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 報酬(包含吃住及尿布費用),馮○彣於105年9月即陸續積 欠褓姆費用,然許舒閑雖仍在欠費之情形下繼續照顧馮○○ ,然多次向馮○彣催討保姆費未果,許舒閑氣憤之餘,遂將 怒氣宣洩馮○○身上,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及不詳處所,以不詳工具及方法,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某 日,毆打馮○○,致其受有左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復於 10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毆打馮○○,致其受有 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右額葉輕度急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嗣於107年2月1日馮○○與其祖母魏○庭(真實姓名均詳 卷)至美髮院,由該店員工將馮○○之傷勢拍照傳上網路,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彣及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兒童馮○ ○係屬上開法律所稱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對於被害人馮○○、證人魏○庭(馮○○之外婆)、馮 ○彣(馮○○之父)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馮○○之身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 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魏○庭、馮○彣於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77頁)。查本件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中所供者仍有不相符之處,而 其等於警詢(含魏○庭起訴後109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依前開說明,其等警訊之證述,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除上述所列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訴一卷第177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逐一提示各項證
據資料,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異議(訴二卷第217至2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馮○○之情事,辯稱:事實不是像 告訴人所說那樣,在(107年)2月1日她阿嬤有帶回去,2月 2日下午有帶回來,帶回去那時間她沒有怎樣,2月3日婦幼 隊帶走時,也沒有什麼狀況,當下妹妹的狀況都好好的,警 察帶走時也是好好的,檢查出來也沒有;被害人脖子的咬痕 ,我不知道,應該是用抓的,不是用咬的;被害人右手骨受 傷,我不知道,一般小孩子洗澡如果碰到應該喊痛,她都沒 有喊痛;我沒有捏被害人的脖子,也沒有讓被害人去撞牆, 被害人的這些舊傷,傷疤、挫傷,是之前她都會去摳;我每 天都有幫她洗澡;被害人頭部撞到,我沒有健保卡,沒有辦 法帶她去看醫生,她撞到只是腫起來,不是有什麼傷等語( 訴一卷第177、235至238頁)。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馮○○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因未滿16歲不命具結)證稱:①(你跟 保母住一起的時候,你是否記得你的頭有受傷?)記得, 受傷還沒好,撞牆;(為什麼會撞到牆嗎?)保母,抓我 頭髮去撞牆,在保母家,沒有去看醫生;(你看看你自己 的臉還有無其他地方有受傷?)(證人用手將前額頭髮撩 起來,手比右前額),有看到,(你現在手比的地方為什 麼會受傷?)保母用的,帶我去撞牆;(提示警卷第58頁 上面(額頭)兩張照片)你剛有自己把頭髮撥上比給鄭阿 姨看,那這個地方是怎麼會這樣?)保母用的,會很痛等 語(訴一卷第180至182、267、270、271、273、274頁) ;②(保母有沒有打你?)有,我去喝飲料,然後保母聞 到我嘴巴有東西,然後才打我,打我的腳跟手(訴一卷第 185、267頁);③(你在保母家裡住的時候,會不會想吐 ?)會,(你之前住在保母阿姨那裡,那你現在還會想回 去跟保母一起住嗎?)不想,(為什麼不想?)因為她… 還捏我脖子…還有帶我去撞牆(訴一卷第189、267頁)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魏○庭於偵訊證稱:我於107年2月1日 或2日去接馮○○,看到她全身有傷,馮○○說是保母打 的,美髮店客人就照片,然後再上傳到網路;於2月3日社 工要求要帶馮○○去驗傷,然後由馮○彣及社工等人陪同
帶去驗傷;除107年2月1日該次外,還有將妹妹的傷勢拍 照,且已把照片提供予警察,每次我看到妹妹身上有傷, 我都會馬上問被告等語(偵卷第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馮○○交給被告照顧期間,只要有發現有受傷, 我幾乎都有拍照,警卷第71-72頁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照片,這是我從被告那裡帶回來時看到有傷,就拍照;於 107年2月1日帶馮○○回去,在此之前的幾個月間,有發 現她右邊的手或肩膀會喊痛;馮○○額頭那裡有一個紅腫 ,我知道,那個是2月1日帶回來時就有;(提示107年3月 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即警卷第49頁、鑑定書即偵卷第33反 面至35頁)107年2月5日警察帶馮○○去檢查約10來處的 傷勢,你於107年2月1日有看到馮○○有這些傷勢嗎?) 有,我可以確定有,拍照,照片上面都有日期,之前都是 用LINE,她常常不接,然後就要打她的行動電話,是因為 那一天妹妹手流血,我傳給她看;(除了拍照外,你會詢 問馮○○受傷原因嗎?)會,馮○○會表達,她都說保母 打我;(提示警卷第65頁)這是你與被告於107年2月1日 之對話記錄,我傳給被告這些照片,就是我於107年2月1 日當天拍攝的照片等語(訴一卷第461、462、463、467、 468、471、473、474頁)。且與證人馮○彣於偵訊證稱: 每次接回來都有受傷,我有詢問過被告,她說都是妹妹自 己抓的或自己撞的;警詢中提到106年11月12日看到女兒 自被告家中帶回來時,我有看到她右額頭有擦傷及小紅腫 ,她說是妹妹要拿玩具去撞到的等語(偵卷第77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發現她有傷口的結痂,或有瘀青 ,那時都有用LINE詢問保母,保母都會說是妹妹皮膚不好 ,或是自己撞到;107年1月份有幫她洗澡約30分鐘,在過 程中她說瘀青的地方會痛,瘀青的地方在手、頭及腳都有 等語(訴二卷第208、211頁),證人前後所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表、兒童少年 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4份、同中心個案摘要報告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10 7年2月3日、同年2月12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 告手繪收託現場繪圖1份、被告住家照片35張馮○○受傷 照片16張、馮○彣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擷取1份、告訴人 提出與被告對話擷圖及照片46張、網路PO文訊息2則、高 雄市政府107年3月8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770380300號 函1份(警卷第34、35-42、43-46、47-4 9、51、52-76、 77、80-81頁),以及法警於法庭拍攝證人馮○○受傷處
之照片6張(警卷第309-313頁)在卷可稽,可堪佐證。足 見,被害人馮○○於託付被告照顧期間,確因被告傷害而 受有身體頭部、四肢等多處部位之傷勢(疼痛),且經證 人魏○庭、馮○彣證述屬實。
⒉再者,被害人馮○○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證述:被告有帶我 去撞牆(訴一卷第189頁),有看到右前額頭受傷,保母 用的,帶我去撞牆(訴一卷第271頁),警卷第59頁上方 照片脖子有受傷,保母用的(訴一卷第272、273頁),警 卷第58頁上面2張照片額頭有傷,保母用的,會痛,抓我 去撞牆等情(訴一卷第273、274頁),均指證係被告傷害 所造成的。且證人馮○○上開證述,亦經本院委託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醫經營)之周柏青醫師、鄭品芳心理 師進行專家鑑定,就該證人針對上開開放性問題所為之證 述,認為可資採用,有該醫院109年1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 1080504720號函附專家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116至124頁)。又證人馮○○(102年生)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年僅6歲,尚屬稚齡幼童,針對其身上傷勢之緣 由,直接作答,並無捏詞造作之情,且其指訴如何受傷之 情況,與本案高醫法醫專家鑑定證人之證述(詳後述), 大致相符,是證人馮○○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堪以認定。 從而,辯護人以馮○○指訴不可採云云,即無可信。 ㈡被害人馮○○經移送機關於107年2月3日送至高醫附設醫院 急診住院(至同年2月12日自動出院),並所受之上開傷害 ,診斷病名:1多處挫傷、2痙孿、3低血鈉、4急性鼻竇炎、 5疑似硬腦膜下出血、6左側鎖骨骨折、7嚴重營養不良、8慢 性嘔吐等症,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47至 49頁),再經該醫院法醫病理部出具法醫病理科(107)醫 鑑兒少字第C107-0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 書)鑑定屬實(偵卷第31至48頁)。茲就法醫鑑定書所列傷 勢,審酌參與鑑定之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就馮○○所受傷勢 作為鑑定證人之證述,並核對告訴人魏○庭提出與被告LINE 對話內容(訴二卷第31至51頁)、以手機拍攝馮○○身上傷 勢照片(訴二卷第53至110頁),臚列被告各項傷害犯行( 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⒈就106年11月至12月間左鎖骨骨折傷害部分: 法醫鑑定書於補充說明欄註記:依據高醫影像科醫師檢查 :案童馮○○,胸部X光於左鎖骨有舊骨折有骨痂形成( 約2-3月),推論在106年11月至12月期間造成左鎖骨骨折 ;骨科醫師判定左鎖骨中段骨折。屬兒虐"低度",特定性 骨折(偵卷第31頁)。並經專家證人尹莘玲於本院證述(
何謂兒虐低度特定性骨折?)骨科醫師為什麼判定是因為 他有看到骨痂,骨痂就是骨折的地方、斷掉的地方癒合了 ,因為他的受傷基準就是直接撞擊所導致的;(何謂低度 ?)因為骨折有分很多種,如果我們看到螺旋形骨折,螺 絲形就是一個有彎度的骨折,這時候我們懷疑對方有用手 去扭他,因為扭轉造成一個螺旋形,這時我們就認為是高 度,可是這個我們只能說撞到斷掉了,所以我們說是低度 (訴一卷360頁)。(直接撞擊的外表會很明顯嗎?)應 該不明顯,因為它是在中段,就是有一條骨折線而已,所 以你在外面看不出來,它還是含在骨頭裡面。(這樣鎖骨 斷裂的傷勢患者一般需要多久才會恢復?)我們的影像科 醫師是說這個傷已經2到3個月了,然後有骨痂形成表示開 始癒合了(訴一卷364頁)。(如果患者在遭受到鎖骨斷 裂的傷勢,在受傷期間會有哪些不適的症狀?)原則上她 應該會喊痛,因為整個都斷掉了,所以她應該會喊痛,而 且剛好在中段,尤其手部動作、胸部的動作應該會影響到 她的生活習慣等情明確(訴一卷364頁)。並與證人魏○ 庭所提如附表所示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2月1日「 你自己不會覺得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 不受傷,將心比心,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 何感受?」;107年2月2日「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不 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 都有拍照存證,不要逼我去告你」),勾稽印證相符。 ⒉就107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2日間右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傷 害部分:
案童右前額部有壹癒合不良之創傷,約3x2. 5公分大小, 疑為頭皮下血腫。與影像科醫師判定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 相符合。因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 -7天)。從107年2月5日回推受傷時間約在107年1月29日 至107年2月2日期間發生(偵卷32頁)案童因右額部之創 傷(頭皮下血腫)造成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亞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偵卷32頁)。並經專家證人尹莘玲於本院證述 :(何謂「疑似輕微急性-亞急性硬腦膜外出血」?)通 常有幫案童做電腦斷層,我們從影像下面看出來的,其實 當時看她是有硬腦膜外出血,如果是3天之內就給急性, 如果是3至7天就認為是亞急性,是時間性的判斷。是經過 電腦斷層(訴一卷360頁);腦膜下出血是因為右額頭遭 受撞擊所造成的,我們看頭皮下血腫,底下的地方就是她 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就是在她受傷位置的底下出血的, 這樣的傷勢頭部受傷,應該是蠻大力的(訴一卷361頁)
。診斷證明書有記載「慢性嘔吐」,與案童腦部受傷是有 關係(訴一卷362頁)。(提示偵卷第38頁)2018-2-6磁 振造影:「疑」就是懷疑,通常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所引起 的(訴一卷363頁);因為還沒有經過實際的開刀或解剖 ,而由醫師依照個人經驗去判定所以寫「疑似」(訴一卷 369頁)。(硬腦膜下出血除了可能會有嘔吐的情況,還 有跟診斷證明書所寫的第2點痙攣,抽搐,她本身也有嘔 吐、抽搐的情況,也就是所謂痙攣的情況,跟她的頭部外 傷有關係等情(訴一卷365頁);(PPT檔案第1頁)107年 2月3日至高醫急診,當時她有嘔吐、抽搐現象,住院當中 發現原來她腦部出血(訴一卷365頁);(第2頁-外部傷 害證據)身體外部檢查頭部這邊就有一個很大的頭皮下血 腫3×2.5公分(訴一卷366頁);(第7頁-右前額頭皮下 血腫3x2.5cm右額葉輕度急性-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7天 ),接著再看馮○○的頭上,頭上大家看得很清楚,頭部 這邊有貼一個,這邊就是她頭皮下血腫3x2.5公分,同樣 的位置在底下腦部就是我們看的右額葉輕度急性-亞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就是這個位置等情(訴一卷368、369頁) 。並與告訴人魏○庭所提如附表所示日期之LINE照片( 107年2月1日右額頭、左額頭有瘀青,107年2月2日額頭有 瘀青)、LINE對話內容(107年2月1日「你自己不會覺得 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 心,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 107年2月2日「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不要因為你個人 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都有拍照存證 ,不要逼我去告你」等語在卷可資佐證(卷證如附表所示 頁數,下同),參核相符。
⒊就高醫附設醫院法醫病理科出具法醫鑑定書報告,係由包 括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及其他醫師具名對馮○○評估診斷 暴力傷害驗傷鑑定,含該醫院影像科(專門看兒虐、出具 專家建議表)、小兒科(小兒科重難症)、皮膚科(皮膚 病變專長)、骨科(小兒骨折、兒虐骨折專長)等分科之 專科醫師,本於其等醫學理論及診療實務,基於驗傷檢查 、法醫檢查及其病理分析結果,並製作驗傷解析圖所為之 鑑定,並無何違反專業醫療常規或醫學倫理之處,堪以採 信。從而,證人魏○庭及馮○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LINE照片、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 ,復有高醫附設醫院法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之專業鑑 定結果證實,並經上開專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均印證相符,堪認信而有徵。
⒋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馮○○所受之上開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對於被告上開辯詞之論駁:
⒈被告雖辯稱:2月2日下午有帶回來,帶回去那時間她沒有 怎樣,2月3日婦幼隊帶走時,也沒有什麼狀況,當下妹妹 的狀況都好好的,警察帶走時也是好好的,檢查出來也沒 有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魏○庭如真有發現馮 ○○有受虐、被告有施虐現象,應該會把傷勢都拍照云云 。然查,徵諸證人魏○庭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於107年 2月1日帶回被害人馮○○拍照後,即與被告LINE對話稱: 「你自己不會覺得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 次不受傷,將心比心,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 作何感受?」(訴二卷第51頁);且於翌(2)日LINE對 話稱:「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不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 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都有拍照存證,不要 逼我去告你」等語(訴二卷第51頁),均證實確有發現馮 ○○身體有外部傷勢、馮○○說被告會打她等情明確;迨 同年2月3日移送機關員警將馮○○帶離被告處所,旋送高 醫急診住院及後續法醫鑑定作業,亦有法醫鑑定書檢查結 果、驗傷解析圖及所附照片17張(偵卷第46至48頁)、證 人魏○庭所提急診住院照片5張(訴二卷第102至106頁) 在卷可稽,且印證相符。再者,馮○○自106年10月起即 託付由被告照顧,不論其父(馮○彣)、外婆(魏○庭) 均鮮少去探視,業經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訴 一卷第471頁,訴二卷第208、209頁),而證人魏○庭相 隔半月或一月探視幼童時,發現幼童馮○○身上有傷勢, 始陸續拍照存證,期間也陸陸續續以LINE和被告反映、溝 通(如附表LINE對話欄),魏○庭囿於自己有小兒子要扶 養,以及個人經濟、時間因素,無力照顧幼童馮○○,雖 知幼童受虐仍未積極尋求幫助,或將幼童帶回照顧,核與 常情無悖,且勾稽幼童受傷時間推估,身體多處傷勢,受 傷時間不一,有法醫鑑定書鑑定內容可稽,益徵證人魏○ 庭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認馮○○身上傷勢,確 係在被告託付照顧期間所受的傷。何況,本件係網友將幼 童馮○○受傷照片PO傳上網,始經警調查後,將馮○○自 被告家中帶出至高醫急診、鑑定,亦有本件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存查(偵卷第2至5頁)。辯護人以魏○庭未將馮○ ○過去傷勢拍照,且質疑幼童傷勢是否被告造成,或係幼 童家人(馮○彣、魏○庭)所造成云云,自難採認。是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
⒉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右手骨受傷,一般小孩子洗澡如果 碰到應該喊痛,她都沒有喊痛;我沒有讓被害人去撞牆, 被害人的這些舊傷,傷疤、挫傷,是之前她都會去摳;被 害人頭部撞到,她撞到只是腫起來,不是有什麼傷云云;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鑑定證人法醫伊莘玲之證述,並 不是確認,僅為其主觀意見云云。然查,被害人馮○○於 託付被告期間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業經專家證人就法 醫鑑定書如附表所示馮○○之傷害為專業證述屬實,應屬 實情。何況,證人魏○庭於託付期間曾與被告LINE有如下 對話內容:①107年2月1日「你自己不會覺得很誇張嗎? 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心,如果你 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訴二卷51頁) ;②107年2月2日「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不要因為你 個人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都有拍照 存證…」(訴二卷51頁),此為魏○庭與被告過去相當期 間通聯之對話內容,彼時雙方並未交惡,被告對於魏○庭 上開指責並未於LINE為反駁之表示,手機上LINE之對話內 容事後無從改變,應為客觀之事實。證人魏○庭陸續向被 告反應、抗議於託付期間馮○○有受上開傷害之情事,信 而有據。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再辯稱:因為爸爸一直沒有繳保姆費,我就不想 幫他帶了,我問說你是不是要把小孩送去讀書,他說他也 沒有額外的錢,他認為他小孩子都有傷,我說在我這裡不 是我弄的云云。然上開法醫鑑定書檢查結果其他補充說明 欄亦註記:案童(即馮○○)因右額部之創傷(頭皮下血 腫)造成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 部傷害造成身體虐待之證據已足夠等情明確(偵卷第32頁 )。且馮○○於被告託付期間尚屬稚齡兒童,由警偵卷內 照片顯示呈現營養不足、發育不良,其本身並無自虐之能 力,由上開法醫鑑定書已認定馮○○係受外部傷害造成身 體虐待等情明確。被告雖與魏○庭LINE對話中表示:(10 5年10月30日)麻煩跟爸爸順便拿保姆費9月、10月共1600 0;(106年4月10日)請他繳1月、2月、3月份保姆費,共 24000;我有跟他說有好幾次房租差一點繳不出來等情( 訴二卷第33、41、43、49頁)。而被告如認為馮○彣沒有 繳保姆費,自得終止託付契約,然此為被告與馮○彣間民 事託付關係所生之債務,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自不構成 被告於託付期間可對馮○○傷害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因
馮○彣數月積欠保姆費又對之不聞不問,氣憤之餘而生對 馮○○傷害之動機,自無從解免其刑責。從而,辯護人以 被告在未收到保姆費仍願意照顧馮○○,認被告無傷害的 動機,尚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馮○○為102年9月生,有 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係受託照顧馮○○之保 母,並曾帶馮○○就醫,自是知悉馮○○之年齡,從而,被 告對馮○○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被害人馮○○係未滿12歲之 兒童。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再被告係基於與馮○彣間託付(保姆照料)契 約關係,馮○彣即陸續積欠褓姆費用,多次催討未果,先後 於105年10月30日、106年4月10日於LINE向魏○庭請求協助
催索無著(訴二卷第33頁),氣憤之餘,才起傷害馮○○之 犯意,此觀魏○庭所提LINE對話內容(訴二卷第33、41頁) ,以及法醫鑑定補充說明欄書註記:案童馮○○,胸部X光 於左鎖骨有舊骨折有骨痂形成(約2-3月),推論在106年11 月至12月期間造成左鎖骨骨折(偵卷第頁31頁);就案童右 前額部有癒合不良之創傷,疑為頭皮下血腫,因右額葉疑似 輕微急性-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7天),從107年2月5日 回推,受傷時間約在107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2日期間發生 等情(偵卷第32頁),認被告於上開2次期間有傷害幼童馮 ○○之故意行為,時間可分、受傷部位不同,應認係成立二 故意傷害罪,分論併罰。起訴書僅列被告係於106年10月至 107年2月2日之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論以一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不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再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馮○○於受 傷害期間為未滿7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毆打馮○○,致其受有 右頸部有陳舊性咬痕、下肢於右側大腿外側有長條狀陳舊性 疤痕3公分、右側小腿外側有長條狀陳舊性疤痕3公分等傷害 等情。雖有被被害人馮○○之指證及告訴人馮○彣、證人魏 ○庭於警偵審之證述可佐,然上開傷勢均屬陳舊性傷痕,尚 無證據證明幼童和時受害,再依魏○庭LINE對話內容(105 年10月30日「她的脖子昨天爸爸有看到」)106.6.29「真的 ,小孩是無辜的,她才幾歲,你讓她又瘦小又打她,我真不 知道要怎麼說」(訴二卷45頁)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於知 悉傷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是上開傷害部分,自 無從為合法之追訴,然因公訴意旨亦認上開傷害部分與本院 認定構成犯罪部分係接續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為自行收托 之保母,面對未滿6歲之幼童,本應付出更多耐性悉心照料 ,詎其因馮○○之父馮○彣經常積欠保姆費未清償,而對被 害人馮○○為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身體受有左鎖骨中段骨折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右額葉輕 度急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恐對被害人幼小脆弱心靈形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觀諸馮○○於其阿嬤魏○庭帶回所拍照片 ,因受傷表現之欲哭無淚、無奈辛酸之摸樣(訴二卷第90、 92、96、98、110頁),誠令人鼻酸不忍。又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之粗暴行為,顯已超過合理必要之託付範圍,犯罪情節
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仍不願誠實以 對,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 向被害人道歉,反而一再強調被害人自行受傷,難認被告已 能理解其行為違法、不當之所在;並衡酌獨立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雖家長照顧責任沒有那麼萬全,即使保姆費給付不完 全,但不能當作是虐待孩子的依據等情;兼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且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二專、做宵夜、大夜 班、每月約3萬多元,因無保母執照,現在外出工作之經濟 及生活狀況(訴二字卷第2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馮○○受傷部位│高醫鑑定書法醫│證人之證述 │鑑定證人之證述 │魏○庭LINE│備 註 │
│(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偵卷│ │ │傷口照片、│魏○庭LINE對│
│偵卷34-36頁) │31、32頁) │ │ │拍攝日期、│話(日期) │
├───────┼───────┼──────┼─────────────┼─────┼──────┤
│㈠左鎖骨中段有│依據高醫影像科│魏○庭警詢證│尹莘玲之證述:【訴卷一359 │ │①107.2.1「 │
│舊骨折有骨痂形│醫師檢查:推論 │述(警卷17頁│(i:其他補充說明記載…何 │ │你自己不會覺│
│成(約2-3月) │在106年11月至 │)、偵訊證述│謂兒虐低度特定性骨折?)我│ │得很誇張嗎?│
│ │12月期間造成左│(偵卷76頁)│們鎖骨在這邊,中段就是中間│ │帶那麼久那麼│
│ │鎖骨骨折。骨科│、本院審理中│的部分有骨折,骨科醫師為什│ │多年,沒有一│
│ │醫師判定左鎖骨│證述(訴一卷│麼判定是因為他有看到骨痂,│ │次不受傷,將│
│ │中段骨折。屬兒│461-463、467│骨痂就是骨折的地方、斷掉的│ │心比心,如果│
│ │虐〝低度〞,特│、468、471、│地方癒合了,因為他的受傷基│ │你的家人也遭│
│ │定性骨折。 │473、474頁)│準就是直接撞擊所導致的。 │ │遇這樣的處境│
│ │ │。 │(何謂低度?)因為骨折有分│ │你作何感受?│
│ │ │ │很多種,如果我們看到螺旋形│ │」(訴二卷51│
│ │ │證人馮○彣於│骨折,螺絲形就是一個有彎度│ │頁) │
│ │ │偵訊證述(偵│的骨折,這時候我們就懷疑對│ │ │
│ │ │卷77、78頁)│方有用手去扭他,因為扭轉造│ │②107.2.2「 │
│ │ │、本院證述(│成一個螺旋形,這時候我們就│ │還有妹妹說你│
│ │ │訴二卷208、 │會認為是高度,可是這個我們│ │會打她,你不│
│ │ │211頁) │只能說撞到斷掉了,所以我們│ │要因為你個人│
│ │ │ │說是低度(訴一卷360頁)。 │ │情緒出氣在一│
│ │ │ │(直接撞擊的外表會很明顯嗎│ │個小孩身上,│
│ │ │ │?)應該不明顯,因為它是在│ │每一次她受傷│
│ │ │ │中段,就是有一條骨折線而已│ │我都有拍照存│
│ │ │ │,所以你在外面看不出來,它│ │證,不要逼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