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曾俊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辟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2
1 號、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壬○○、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壬○○、乙○○、丙○○(由本院通緝中)加入由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壬○○、丙○○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該匯款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再
由壬○○指示丙○○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 款項,由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壬○○,壬○○再將款項 交予丁○○。
㈡丁○○、乙○○、丙○○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該匯款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再 由丙○○指示乙○○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 款項後,乙○○將款項交予丙○○,丙○○再將款項交予丁 ○○。
㈢丁○○、壬○○、乙○○、丙○○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該匯款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帳戶。再由壬○○聯絡乙○○、丙○○提領款項事宜,乙○ ○提領款項,丙○○在旁把風,再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壬○○,壬○○再交予丁○○。乙○○、丁○○分別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每日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5頁、第129 頁、第446 頁至第498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29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背面、 第321 頁至第32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26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653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49頁至第52頁、108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99頁至第105 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25 頁至第 131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第49 9 頁至第5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玲、證人即被害 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警一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601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警二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並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4 張(見 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4 張(見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子○○提 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 張(見警二卷第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80178867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 179 頁至第181 頁)、全家武仁店107 年6 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5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2421號函(見訴字卷第20 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2 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98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全家武 仁店107 年6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 月9 日台 新作文字第10818166號函暨ATM 機號06751 之交易明細1 份 (見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5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327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 紙
(見訴字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本院108 年11月4 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見訴字卷第213 頁)、第 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 年11月26日一台南字第00150 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1 紙(見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12795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8 年7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03號函(見訴字卷第121 頁)、全家福德店107 年6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107 年6 月1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2、偵一卷第33頁 至第34頁)、被害人己○○109 年5 月24日陳報狀暨匯款申 請書、存摺明細影本(見訴字卷第411 頁至415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壬○○、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乙○○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 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 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 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 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丁○○、壬○○、 乙○○、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由被告乙○○、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遭詐 欺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壬○○就附表編 號1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丁○○、壬○○、乙○○所為之本案犯行,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被告丁○○、壬○○、乙○○所犯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使被告丁○○、壬○○、乙○○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㈣被告丁○○、壬○○、乙○○、丙○○各與該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提款卡或領取被 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丁○○、壬○○、乙 ○○、丙○○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 所示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款項部分,雖 未經起訴書附表二列載,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業已將被害 人癸○○○受詐欺而匯款10萬元之情列於起訴範圍,是被告 丁○○、乙○○自應就被害人癸○○○受詐欺之10萬元一同 負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壬○○、乙○○、丙○○與上開共同正犯,利 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各匯款人,使其等分別匯款 至各帳戶,再由被告乙○○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接續 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入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被告丁○○、壬○○、乙○○所犯上開各罪,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應就洗錢部分,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等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丁○○、壬○○、乙○○分別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5 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1 、2 、5 部分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壬○○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 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 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 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 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 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 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 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 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 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 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 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宗緯引介,於107 年5 月31日起加入由 沈宗緯、化名「陳家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其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於 107 年6 月1 日14時15分去電被害人賴秀勤,佯裝其友人 稱有急事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賴秀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3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再 由「陳家仁」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即於107 年6 月2 日00時47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提領其中 10萬元,並上繳予「陳家仁」。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第15697 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7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1354號、第1418號判決,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被告乙○○、壬○○於107 年6 月間,經各自友人介紹, 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上綽號「每日旺旺」、綽號「浩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 元 至3,000 元。被告乙○○、壬○○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於107 年5 月底 佯稱為被害人江淑霞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有資金週轉需 欲借款,致被害人江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 款30萬元至黃雅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待被害人江淑霞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 由上至下指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車手 即被告乙○○、壬○○,被告乙○○、壬○○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被告乙○○即於107 年6 月8 日14時6 分 至14時34分間,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被告壬○○於107 年6 月8 日13時36分至13時42分間,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 ,而上繳提領款項予被告丁○○(此部分於該案未經起訴 ),再由被告丁○○依次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 告乙○○、壬○○則各取得107 年6 月8 日當日提領款項 之報酬2,000 元。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478 、11861 、14296 、15 703 、15749 、16687 、19132 、20539 號提起公訴,於 108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於108 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被告乙○○、壬○○、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 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判決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見訴字卷第492 頁至第493 頁),又被告壬○○、乙○○ 於上開案件可能涉犯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 既判力,自及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 其他實體上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並非本院所得裁判;被告丁○○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1354號、第1418號判決確定,亦非本院所得裁判。且公訴 意旨就被告丁○○、壬○○、乙○○所為本案犯行,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丁○○、壬○○、乙○ ○就本案犯行所成立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壬○○、乙○○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以此等非法 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人, 各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財物(被告丁○○部分,均 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被告壬○○部分均如附表編號 1 、5 所示,被告乙○○部分均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丁○○、壬○ ○、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6000 元,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空調配管,日薪14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2 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被告壬○○ 指示乙○○、丙○○提領款項,並向乙○○、丙○○收取 業經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丙○○,而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報酬為1 日約2000元等語(見 訴字卷第500 頁),是被告壬○○於107 年6 月11日犯如
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於該日 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107 年6 月11日(如附表編 號5 所示)、107 年6 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 罪所得,業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 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乙○○所獲前開犯罪所得經二次沒 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第1418號為同一詐欺集團, 我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已於前案沒收等語(見訴字卷 第492 頁至第493 頁、第500 頁),而觀被告丁○○於本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第1418號、108 年度原訴字 第10號案件中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每日3000元等語, 且被告丁○○107 年6 月11日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業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 ,107 年6 月20日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於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若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將使被告丁○○所獲前開犯罪所得經二次沒收,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丁○○ 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查被告丁○○、壬○○、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所 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 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丁○○、壬○○、 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丁○ ○、壬○○、乙○○可得處分,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丁○○、壬○○、乙○○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㈡被告乙○○、丙○○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丁○○、壬○○、乙○○所 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壬○○、乙○○及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丁○○部分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被告壬○○部分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乙○ ○部分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匯款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1 、3 、4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乙○○涉犯上開罪行,係 以被告丁○○、壬○○、乙○○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鍾玉 玲、戊○○之證詞,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附相 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被害人 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據。惟
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出示警示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於107 年6 月11日15時29分24秒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全家高雄武仁店提款機】提領詐欺 款項新台幣【以下同】20005 元之監視器畫面【編號7 至9 】,是為何人?)是丙○○。(承上,為何丙○○會騎乘車 牌MFA-6021號重機車前往提領?那時你人在何處?)丙○○ 跟我借車去的,那時候我將領完的錢交給壬○○後,我跟丙 ○○說我肚子痛要回家上廁所,所以我就先回家,然後丙○ ○再騎我的車去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於偵查中 供稱:「(丙○○每次都跟你一起去領嗎?)對。他都叫我 出面去領,每次都是騎我哥的車,有時我騎,有時他騎。」 、「(提示解送人犯報告書)為何警方所列的一覽表裡面7 至12是丙○○提領的?他有跟我借車說要去提款,剛好在我 家附近,我回家去上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且觀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07 年6 月11日15時29分 許前往全家超商武仁店提領款項之人身著黑色V 領短袖上衣 及白色長褲(見警一卷第29頁),然同日107 年6 月11日15 時9 分許,被告乙○○係身著黑色圓領短袖上衣,其上有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