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阮佳宿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謝佳翰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許瓊嬰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謝長文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上聲議字第114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謝佳翰、許瓊嬰、謝長文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偵字231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8年上 聲議字第1142號)。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偵字2315號)所載之「告發、告訴 暨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佳翰、許瓊嬰、謝長文,分別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簡稱:法 金總處)高雄區域中心之經理、客戶關係經理、業務助理( 詳附表一)。且渠等3人均係為告訴人阮佳宿、告發人ALPHA EAGLE LIMITED(簡稱:ALPHA公司,代表人阮佳宿,設Off shoreChambe rs,P.O.Box217,Apia, Samoa),處理向安泰 銀行之投資金融商品業務之人。詎:
1、被告謝佳翰、許瓊嬰、謝長文均明知:⑴、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2日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規定,「法人專業客戶 」係指「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之法人」。且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 由銀行合理調查,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對「 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
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 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了解客戶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適當性。⑵、亦知阮佳宿一再強調ALPHA公司係在薩摩 亞群島註冊之境外紙上公司,未實際營運,公司登記資本額 100萬美元並未實際出資,資產總值不足5000萬元。⑶、並 知安泰銀行發行之「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 觸及生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簡稱:TRF商品),風險 屬性等級屬於RR5(積極型),僅限「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等值5000萬元之專業投資人」投資。2、竟為獲取銷售TRF商品業績,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㈡、㈢、㈣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阮佳宿、ALPH A公司,及安泰銀行對客戶屬性評估之正確性。㈡、被告謝佳翰等3人於104年6月間,因ALPHA公司原向安泰銀行 申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潛在曝險額度(簡稱:TMU額度)即 將屆期,而需向安泰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及TMU額度展期 時:
1、推由被告許瓊嬰於104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在業務上製 作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客戶屬性及認識客戶調查表 (境外法人客戶)」(簡稱:KYC表)之相關欄位,為不實 勾選(詳附表二編號㈠.1.⑴至⑷)。
2、被告謝佳翰3人復於104年7月10日前某日,共同偽造ALPHA公 司之「201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2015年1月1日起至 2015年4月30日損益表」、「104年6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及 董監事會議記錄」(詳附表二編號㈠.2.3.4.5);及阮佳宿 之夫林建洽經營之必立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必立信 公司)104年6月26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直式)(詳附表二編 號㈢.1);再製作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㈠.5 ),於104年7月10日向安泰銀行法金總處提出申請。3、經安泰銀行審核後,被告許瓊嬰、謝長文於104年8月21日,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與阮佳宿對保時。利用阮佳 宿將其與ALPHA公司印章交予被告許瓊嬰、謝長文之機會, 由被告謝長文趁阮佳宿不注意,擅自將上開印章蓋用在前揭 不實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㈠.1至5)。被告謝佳翰等3人再 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予安泰銀行法金總處,致安泰銀行法金 總處金融行銷部協理祝美珍、業務襄理陳宗甯等人審查簽核 後歸檔。
㈢、被告謝佳翰等3人復於104年11月間,因ALPHA公司有增加TMU 額度之需要。乃:
1、推由被告許瓊嬰於104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在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即KYC表相關欄位,為不實之勾選(詳附表二編號 ㈡.1.⑴至⑷)。
2、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日,由被告謝佳翰3人,共同偽造ALPHA 公司「2015年10月30日資產負債表」、「2015年1月1日起至 2015年10月30日損益表」(詳附表二編號㈡.2.3)後,製作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㈡.6)後,於104年12 月8日向安泰銀行法金總處提出申請。
3、經安泰銀行審核後,被告許瓊嬰、謝長文於104年12月16日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與阮佳宿對保時,利用阮 佳宿將其與ALPHA公司印章交予被告許瓊嬰、謝長文之機會 ,由被告謝長文趁阮佳宿不注意,擅將上開印章蓋用在前揭 不實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㈡.1至3)。
4、被告謝佳翰等3人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偽造「ALPHA公司 之104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即附表二編號㈡.4), 再由被告許瓊嬰、謝長文,於104年12月30日,至屏東與阮 佳宿碰面時,利用阮佳宿將其與ALPHA公司印章交予被告許 瓊嬰、謝長文之機會,由被告謝長文趁阮佳宿不注意,擅將 上開印章蓋用在前揭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㈡.4 )上。被告謝佳翰等3人再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予安泰銀行法 金總處,致安泰銀行法金總處金融行銷部協理祝美珍、業務 襄理陳宗甯等人審查簽核後歸檔。
㈣、被告謝佳翰3人復於104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 必立信公司之104年6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董監事會議記錄 、104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記錄(詳附表二編號㈢.1.2.3.4 )。並利用取得必立信公司、林建洽、阮佳宿、林沅蔓印章 之機會,擅自蓋用印章在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監事 會議記錄上。
㈤、嗣林沅蔓(阮佳宿之女)於104年間,以ALPHA公司名義投資 TRF商品遭受鉅額損失,於105年初,向安泰銀行調取申請文 件,始悉上情。而認被告謝佳翰3人均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當載不實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75條等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ALPHA公司為必立信公司成 立之OBU公司,無實際營業,依被告許瓊嬰與林沅蔓之對話 譯文,被告許瓊嬰亦自承KYC表是參照之前陳德信所製作之 KYC表,內容幾乎相同。況且,104年6月安泰銀行就必立信 公司、ALPHA公司之貸款所填製的KYC表,日期相同,內容高 度相似,合理懷疑被告許瓊嬰係將必立信公司之KYC表內容
,直接套用於ALPHA公司之KYC表。因此,安泰銀行之ALPHA 公司的KYC表所載內容(含評分),及ALPHA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均有不實。㈡、依被告許瓊嬰與林沅蔓之對話 譯文,告訴人曾說過ALPHA公司沒有財務報表;被告許瓊嬰 並表示ALPHA公司的財務報表不具參考價值,被告許瓊嬰卻 就財報之來源閃爍其詞。因此,合理懷疑係被告許瓊嬰偽造 ALPHA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㈢、被告謝長文為ALPHA 公司與安泰銀行間交易之承辦人,而被告謝佳翰為其主管, 為此合理懷疑係被告謝佳翰指示被告謝長文偽造系爭文件。 ㈣、KYC表之訪談紀錄所載訪談人員為被告許瓊嬰,而依交 易實務KYC表須送交經理即被告謝佳翰審核,為此合理懷疑 不實之KYC表係被告3人分工完成等語。㈤、被告許瓊嬰、謝 長文有諸多時機可取得ALPHA公司之印章,告訴人並因信任 而將印章交予被告許瓊嬰或謝長文蓋印,因此合理懷疑渠等 2人趁機盜蓋印章於各該KYC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 會議紀錄等文件上。㈥、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誤:⑴、地 檢署未依告訴人請求,向安泰銀行調取ALPHA公司財務表原 本、許瓊嬰簽報書、授信審查報告等資料。⑵、安泰銀行因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違反銀行法令多項作業疏失,分別 於103年及105年遭金管會兩度裁罰糾正及限制業務。依金管 會銀行局之公函,該局檢查安泰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涉有未確實執行內部管制作業制度及未落實查客戶董事 會議紀錄缺失(含ALPHA公司之個案)。⑶、詢問證人林書 緯、陳宗甯、陳德信時,未通知告訴人及代理人林沅蔓到場 ,剝奪渠等與證人對質及陳述意見之機會。⑷、安泰銀行檢 附之林書緯、陳宗甯公出紀錄、外出暨交通工具使用登記簿 真實性亦令人存疑。⑸、未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 行函調ALPH A公司申請TMU額度之資料,如何能確認上開3家 銀行曾取得ALPHA公司之財務報表。為此,原不起訴處分有 未調查重要證據及處分理由不備之等之違誤。㈦、請求法院 ,就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之董事會會紀錄,詢問被告許 瓊嬰、謝長文,或送鑑定筆錄等語(其餘詳卷附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
四、按: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
1、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 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
2、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得發回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 取,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 其犯罪之論據暨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 判例、91年台上字4574號判決、102年台上字3128號判決意 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㈣、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故意登載,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不 知不實而登載,或出於誤解,均不成罪。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合理懷疑「附表二編號㈠1至5」、「附表二 編號㈡1至4」、「附表二編號㈢1至4」文件上之「必立信公 司、ALPHA公司、阮宿佳、林建洽、林沅蔓」印文,均係被 告3人共謀,趁阮佳宿不注意,推由被告許瓊嬰或謝長文盜 蓋印章於各該文件;前揭各該ALPHA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ALPHA公司、必立信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 議紀錄,均係偽造等語。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列之被告許 瓊嬰與林沅蔓對話譯文,被告許瓊嬰並未自承盜蓋印章、偽 造上開文件及紀錄。聲請意旨及偵查卷證,亦乏其他積極事 證用以佐證或補強「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共謀」 之指訴。
㈡、何況,ALPHA公司、必立信公司於103年間,曾同時向安泰銀 行申辦短期及衍生性商品之貸款(參附表五)。酌以:①、 103年間ALPHA公司之申辦貸款程序及文件,即必立信公司董 監事會議記錄、ALPHA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橫式)、ALPHA公 司董監事(股東)會議記錄、ALPHA公司資產負債表、ALPHA 公司損益表,均僅分別蓋用「阮佳宿、林建洽、ALPHA公司 、必立信公司」之印章,而未實際簽名(詳附表五編號㈠.8 至12)。②、甚至,103年間必立信公司申請貸款時,所附 之授信申請書、必立信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亦僅蓋印而無 簽名(詳附表五編號㈡.2.4)等情。足見「貸款時須提董監 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於各該簽章處僅蓋印 而未簽名」,並非系爭104年貸款時才有之特例。本院益難 單憑臆測,就遽認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指之共謀、盜蓋印章 、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又查:
㈠、104年6月間,ALPHA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授信貸款:ALPHA 公司、必立信公司之104年6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會 議紀錄(附表二編號㈠.4.5、附表二編號㈢.1.2),雖無阮 佳宿、林建洽、林沅蔓之「簽名」。
㈡、然:
1、本次貸款經安泰銀行核准後,另簽立之「安泰銀行額度書」 ,已載明授信貸款之種類及金額(BO2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美 元50萬元,B03潛在曝險限額美元100萬元);並由阮佳宿、 林建洽、必立信公司,擔任本件ALPHA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且,該紙額度書上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欄 位,不僅有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之印文;更有「阮佳宿 、林建洽」之「簽名」(日期:104年8月21日)(詳附表三 編號㈠.6)。因此,阮佳宿、林建洽均應知悉本件ALPHA公 司向安泰銀行申請授信貸款之種類及金額,並明示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
2、另外兩紙「產品說明書-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遠匯 (觸及生效)」(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7日、同年9月30日 ),「客戶簽名欄」亦均有「林沅蔓」之「簽名」。其中, 該紙104年7月7日簽名之產品說明書,更有手寫之「本人(
ALPHA EAGLE)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 句(附表三編號㈠.7.8)。因此,本次授信貸款之「賣出美 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遠匯(觸及生效)」,已明確記載於 上開兩紙「產品說明書」,並由約定之「有權交易人員」林 沅蔓(阮宿佳、林建洽之女兒)簽名確認;甚至手寫表示已 了解申貸之衍生金融商品及風險。
㈢、稽諸前揭說明,本次ALPHA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之種類及金 額(BO2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美元50萬元,B03潛在曝險限額美 元100萬元)、由必立信公司為ALPHA公司之貸款背書保證、 商品名稱(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遠匯)及風險等重 要事項,業經林建洽、阮佳宿、林沅蔓於附表三編號㈠.6至 8所示文件簽名確認,林沅蔓更簽名及手寫明示「同意承擔 風險」,嗣並實際動用貸款,則就本件貸款,渠等3人應均 同意,而非全無所悉。再則,因前揭各該分經林建洽、阮佳 宿、林沅蔓簽名確認之重要事項,與ALPHA公司、必立信公 司的董事會議、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主要內容相 同並無歧異,則阮佳宿、林建洽、林沅蔓自無反對相關會議 紀錄所載決議內容之理,被告3人應無藉盜蓋印章、偽造會 議紀錄之方式來隱瞞阮佳宿等人的必要性與動機。七、再查:
㈠、104年12月間,ALPHA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授信貸款:104 年12月30日之ALPHA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必立信公司董監事 會議、董事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㈡.4、附表二編號㈢.3.4 ),雖無阮佳宿、林建洽之「簽名」。
㈡、然:
1、同(30)日,為擔保本次ALPHA公司之貸款,而由阮佳宿、 林建洽、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共同為發票人所開立之「 本票」,確有阮佳宿、林建洽之「簽名」(附表三編號㈡.4 )。除此,同(30)日簽立之「安泰銀行額度書」,亦載明 授信貸款之種類金額(BO2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美元50萬元, B03潛在曝險限額美元200萬元);及由阮佳宿、林建洽、必 立信公司,擔任本件ALPHA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且, 該紙額度書上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欄位,不僅有 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之印文;更有「阮佳宿、林建洽」 之「簽名」(日期:104年12月30日)(詳附表三編號㈡.3 )。因此,阮佳宿、林建洽均應知悉本件ALPHA公司授信貸 款之種類及金額,並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2、又同(30)日簽立之「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交易人員( 確認簽章)授權書」,亦有阮佳宿之「簽名」(附表三編號 ㈡.5)。況且,104年12月間,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係一
起向安泰銀行申請授信貸款(參附表三編號㈡.6),而同( 30)日,必立信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所簽立之「安泰銀行增 補額度書」,亦有阮佳宿、林建洽之「簽名」(附表四編號 ㈡.3)。為此,同日簽立之前揭多紙文件既已載明貸款事宜 ,又經阮佳宿、林建洽簽名確認,益證渠等知悉本件ALPHA 公司之授信貸款。
㈡、稽諸前揭說明,本次ALPHA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之「種類及 金額(內含衍生性金融商品)」、「由必立信公司為ALPHA 公司之貸款背書保證」等重要事項,業經林建洽、阮佳宿於 各該文件簽名確認及同意擔任保證人;林建洽、阮佳宿並開 立本票擔保;且於貸款核撥後實際使用,林沅蔓為實際及約 定之有權交易人員(附表三編號㈡.5);林沅蔓又稱104年 12月16日許瓊嬰與陳宗甯一起來,名義上要對保增貸,我和 陳宗甯談1小時,許瓊嬰在旁蓋一堆文件等語(雄檢107年偵 字2315號二卷400頁)。則就本件貸款,渠等應均知悉及同 意,而非全無所悉。再則,因前揭各該分經林建洽、阮佳宿 簽名確認之重要事項,與ALPHA公司、必立信公司的董事會 議、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主要內容相同並無歧異 ,則阮佳宿、林建洽、林沅蔓自無反對相關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內容之理,被告3人應無藉盜蓋印章、偽造會議紀錄之方 式來隱瞞阮佳宿等人的必要性與動機。
八、又查:
㈠、ALPHA公司雖為必立信公司在海外成立之OBU公司,且聲請意 旨固另認銀行法第33條之3,係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額」管制,並非「同一關係人」 就可視為同一個體。因此被告許瓊嬰稱ALPHA公司、必立信 公司為同一關係人,兩家公司一起製作KYC表等語,係扭曲 法規意旨及混淆事實等語。
㈡、然:
1、證人即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副處長蘇志輝所證稱: 銀行在法人金融關係戶的審核,都是關係企業會一起審酌曝 險額度,且銀行法第25條規定,本人或配偶任負責人的企業 一定是關係企業等語(雄檢107年偵字2315號二卷370頁)。2、104年6月申貸時所填資料表,確將ALPHA公司、必立信公司 列為同一關係企業(附表三編號㈠.1)。本案2次貸款,安 泰銀行法金高雄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之「授信提 案評估表」之「提案人意見欄」,亦均載「ALPHA公司為必 立信公司股東阮佳宿成立之OBU公司」(附表三編號㈠.4、 編號㈡.2)。
3、安泰銀行104年6月、12月就必立信公司、ALPHA公司貸款之
KYC表,日期相同、分數相同,內容確大致相同(詳附表二 編號㈠.1及㈡.1、附表四編號㈠.1及㈡.1)。4、實際上,103年必立信公司、ALPHA申辦之貸款,也是將ALPH A公司、必立信公司列為同一關係企業,及一併申請及審核 (附表五編號㈠.1.5、附表五編號㈡.5)。5、至於告訴人雖質疑,本案104年6月、12月間,ALPHA公司貸 款之KYC表勾選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 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是」等內容不實(詳附表二編號㈠ .1、編號㈡.1)。但上開2份ALPHA公司貸款之KYC表所載, 實與經阮佳宿「簽名」確認之「103年ALPHA公司貸款之安泰 銀行KYC表(填表日期:2014.11.07)」,完全相同(詳附 表五編號㈠.5)。並與103年、104年必立信公司貸款之KYC 表所載資產等內容(詳附表四編號㈠.1、㈡.1,附表五編號 ㈡.1),極為相似。
㈢、綜據前揭各情,堪信安泰銀行確以ALPHA公司、必立信公司 為關係企業,合併受理該兩公司之貸款申請,暨併予評估審 核填表。況如前述,經阮佳宿「簽名」確認之103年間ALPHA 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時之「KYC表」,與告訴人質疑之本案 104年ALPHA公司貸款之KYC表,所載「ALPHA公司之資產等資 料」均屬相同(附表五編號㈠.5、附表二編號㈠.1、㈡.1) 。本案104年間之2次貸款的財務報表上又有ALPHA公司、阮 宿佳之印文(如前述,難認係被告盜蓋)。則被告3人為安 泰銀行之基層員工,參考先前即103年間,ALPHA公司、必立 信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申辦前例,使用安泰銀行之制式表 格,填製相關內容,縱認安泰銀行有違金管會之相關規範, 亦應由安泰銀行負責,而難苛責及逕科被告「明知」不實登 載之罪責。
㈣、況且,證人即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副處長蘇志輝證 稱略以:「(財報有無財簽,會不會影響到審查?)徵授信 準則有提到一定額度以上要有財簽,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另外 的規定,我可以提供」等語(雄檢107年偵字2315號二卷372 頁)。而中華國銀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第3項規定,非 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業,其財 務、業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由授信戶之國內 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票經授信戶背 書,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共同發票人者」,其財 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替代(雄檢107年偵字 2315號二卷376頁,蘇志輝所寄資料)。為此,本件ALPHA公 司之貸款,既已分別由必立信公司、林建洽、阮宿佳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詳如前述),足見ALPHA公司之資產
狀況及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非安泰銀行核貸與 否之重點,且本得以企業合併報表替代,難認定有損害於安 泰銀行。
九、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偵查時未予告訴人對質機會;未向安泰 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函調相關資料,暨請 求本院詰問證人及筆跡鑑定(詳前述),既非偵查中顯現之 證據,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不得逕為調查。十、稽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雖懷疑被告3人共同犯盜用印章及 偽造文書等罪嫌,但如前述,告訴意旨就盜蓋印章及偽造私 文書之指訴,尚非無疑而堪予採信。現有事證,尚難認本案 已跨越起訴門檻。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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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簡稱:法金總處),高雄區域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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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職稱 │簡稱│負責之業務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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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佳翰│經理 │ │客戶授信徵信審核、總攬負責銀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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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瓊嬰│客戶關係│RM │客戶授信額度申請、客戶徵信及與客戶對保 │
│ │ │經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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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謝長文│業務助理│ARM │協助許瓊嬰製作準備銀行授信對保文件、與客戶對保及收取客戶│
│ │ │ │ │徵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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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謝佳翰、許瓊嬰、謝長文共同不實登載、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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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名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文件出處\大略內容 │
│ │ │「告訴人所指不實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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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安泰銀行KYC表 │⑴、相關欄位:「參、客戶名稱│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82 │
│、│ │(境外法人客戶│ 及專業客戶評定標準3、最 │ 至84頁。 │
│一│ │,客戶名稱:AL│ 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②、KYC表首頁之「訪談紀錄表」 │
│○│ │PHA公司;填表 │ 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 ,略為: │
│四│ │日期:2015.06│ 法人」:是。 │Ⅰ、時間:104年6月26日。 │
│年│ │.30) │⑵、相關欄位:「肆、屬性評定│Ⅱ、地點:竹田鄉大新路1-5號 │
│六│ │ │ 」:專業法人(同時合上表│Ⅱ、受訪對象:阮佳宿。 │
│月│ │ │ 1及3者)。 │Ⅳ、訪談人員:(RM)許瓊嬰,(│
│貸│ │ │⑶、相關欄位:「伍、客戶基本│ TOM)林書緯。 │
│款│ │ │ 資料」公司營運實際收付幣│③、其他內容略以: │
│ │ │ │ 別:USD │Ⅰ、有權交易人員:阮佳宿、林沅│
│ │ │ │⑷、相關欄位:「陸、客戶風險│ 蔓(同卷82頁)。 │
│ │ │ │ 承擔評估」之「1、客戶屬 │Ⅱ、風險評量總分:87分 │
│ │ │ │ 性(單選):法人專業客戶│④、KYC表上有:阮佳宿、ALPHA公│
│ │ │ │ 」、「3、公司承作衍生性 │ 司印文(同卷83頁)(註:但│
│ │ │ │ 金融商品經驗:三~五年」│ 告訴人指稱是被告盜蓋)。 │
│ │ │ │ 、「4、過去衍生性金融商 │ │
│ │ │ │ 品交易經驗。4-1商品類型 │ │
│ │ │ │ : │ │
│ │ │ │ 原物料。4-4天期:2Y(含) │ │
│ │ │ │ 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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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LPHA公司 │⑴、資產總額194萬9433美元 │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25│
│ │ │資產負債表 │ │ 頁。 │
│ │ │2015年4月30日 │ │②、表上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 │ │ 司之印文。(註:但告訴人指│
│ │ │ │ │ 稱是被告盜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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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LPHA公司 │⑴、營業收入淨額80萬2000美元│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25│
│ │ │損益表 │ 、全年所得4萬8337美元。 │ 頁反面。 │
│ │ │2015年1月1日至│ │②、表上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2015年4月30日 │ │ 司之印文。(註:但告訴人指│
│ │ │ │ │ 稱是被告盜蓋) │
│ ├─┼───────┼──────────────┼───────────────┤
│ │4│ALPHA公司 │會議紀錄,略為: │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19│
│ │ │104年6月26日 │⑴、時間:104年6月26日 │ 頁(與雄檢107年偵字2315號 │
│ │ │董事會議記錄 │⑵、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 卷101頁,相同)。 │
│ │ │(橫式) │⑶、出席董事、主席、紀錄欄:│②、紀錄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 │ 均為阮佳宿(印文)。 │ 司印文。(註:但告訴人指稱│
│ │ │ │⑷、討論(略為):本公司向安│ 是被告盜蓋) │
│ │ │ │ 泰銀行申貸衍生性金融商品│ │
│ │ │ │ 風險額度美金100萬元,本 │ │
│ │ │ │ 公司在該行所評估風險為積│ │
│ │ │ │ 極型,可承作RR1~RR5的產│ │
│ │ │ │ 品。 │ │
│ │ │ │⑸、決議: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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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LPHA公司 │會議紀錄,略為: │①、雄檢107年偵字2315號卷102頁│
│ │ │104年6月26日 │⑴、時間:104年6月26日 │ 。 │
│ │ │董監事會議記錄│⑵、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②、紀錄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直式) │⑶、出席人員、主席、紀錄欄:│ 司之印文。(註:但告訴人指│
│ │ │ │ 均為阮佳宿(印文) │ 稱是被告盜蓋)。 │
│ │ │ │⑷、討論(略為):本公司向安│ │
│ │ │ │ 泰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美金50│ │
│ │ │ │ 萬元,以供營運週轉之用。│ │
│ │ │ │⑸、決議:同意授權阮佳宿(印│ │
│ │ │ │ 文)全權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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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安泰銀行KYC表│⑴、相關欄位:「參、客戶名稱│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114│
│、│ │(境外法人客戶│ 及專業客戶評定標準3、最 │ 至115頁反面。 │
│一│ │,客戶名稱:AL│ 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②、KYC表首頁之「訪談紀錄表」 │
│○│ │PHA公司;填表 │ 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 略為: │
│四│ │日期:2015.12.│ 法人」:是。 │Ⅰ、時間:104年11月10日11時。 │
│年│ │07) │⑵、相關欄位:「肆、屬性評定│Ⅱ、地點:竹田鄉大新路1-5號。 │
│十│ │ │ 」:專業法人(同時合上表│Ⅱ、受訪對象:阮佳宿。 │
│二│ │ │ 1及3者)。 │Ⅳ、訪談人員:(RM)許瓊嬰、(│
│月│ │ │⑶、相關欄位:「伍、客戶基本│ TOM)陳宗甯。 │
│貸│ │ │ 資料」公司營運實際收付幣│③、其他內容略以: │
│款│ │ │ 別:USD │Ⅰ、有權交易人員:阮佳宿、林沅│
│ │ │ │⑷、相關欄位:「陸、客戶風險│ 蔓(同卷114頁)。 │
│ │ │ │ 承擔評估」之「1、客戶屬 │Ⅱ、風險評量總分:87分。 │
│ │ │ │ 性(單選):法人專業戶」│④、KYC表上有:阮佳宿、ALPHA公│
│ │ │ │ 、「3、公司承作衍生性金 │ 司印文(同卷115頁)。(註 │
│ │ │ │ 融商品經驗:三~五年」、│ :但告訴人指稱是被告盜蓋)│
│ │ │ │ 「4、過去衍生性金融商品 │ │
│ │ │ │ 交易經驗。4-1商品類型: │ │
│ │ │ │ 原物料。4-4天期:2Y(含以│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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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LPHA公司 │⑴、資產總額232萬1565美元。 │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27│
│ │ │資產負債表 │ │ 頁。 │
│ │ │2015年10月30日│ │②、表上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 │ │ 司之印文。(註:但告訴人指│
│ │ │ │ │ 稱是被告盜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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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LPHA公司 │⑵、營業收入158萬1900美元、 │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27│
│ │ │損益表 │ 全年所得13萬2900元。 │ 頁反面。 │
│ │ │2015年1月1日至│ │②、表上有蓋:阮佳宿、ALPHA公 │
│ │ │2015年10月30日│ │ 司之印文。(註:但告訴人指│
│ │ │ │ │ 稱是被告盜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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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LPHA公司 │會議紀錄,略為: │①、北檢106年他字5768號一卷220│
│ │ │104年12月30日 │⑴、時間:104年12月30日 │ 頁(與雄檢107年偵字2315號 │
│ │ │董事會議記錄 │⑵、地點:本公司 │ 一卷103頁,相同) │
│ │ │(橫式) │⑶、出席董事:阮佳宿、林建洽│②、紀錄上:有阮佳宿、林建洽、│
│ │ │ │ (印文)。 │ ALPHA公司之印文。(註;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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