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0號
KSDM,108,易,61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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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814 百貨生鮮超市」後庄店內(下稱「814 超市」),自 貨架上徒手竊取「566 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199 元)藏放於身上得手,嗣僅結帳購物籃內其他商品 ,即步出結帳區往門口離開,店員毛巧玲見狀旋即報警,經 員警扣得上開染髮霜(業經發還蔡家豪),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朱泰宗委由蔡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秀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 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染髮霜1 盒藏放在身上 未經結帳,在超市門口遭店員攔阻等情,惟辯稱:我不是偷 東西,是因為很累、很苦才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14 超市」內,自貨架上拿取「566 護髮染髮霜 」1 盒後,將該染髮霜放於身上,嗣僅結帳其購物籃內之商 品,身上之染髮霜未經結帳即步出門外,經店員毛巧玲攔阻



報警,被告遂自身上取出前揭未經結帳之染髮霜,嗣為警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5-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卷〈下 稱偵字卷〉第12-13 、50-53 頁,審查卷第46頁,108 年度 易字第6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9頁),並經證人毛 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52-53 、84-86 頁,本院卷第59-64 頁),復有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814 超市」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3 、27、33、35-39 、41頁,偵卷第51-52 、63-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毛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14 超市 」從5 月初每周六開始連續發生染髮霜短少的情況,調閱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曾接觸染髮霜的貨架,6 月1 日看到被告 再次進來超市,我就在她附近觀察,發現她拿取兩盒染髮霜 放在推車,在走道來來回回後,等走到沒有裝設監視器的角 落,就把一盒染髮霜放在身上,之後被告只就推車上商品結 帳,等她走到大門時,我和副店長向前詢問她有無未結帳的 物品,才到超市辦公室從身上拿出染髮霜等語(見警卷第15 -16 頁,偵卷第52-53 、84-86 頁,本院卷第59-64 頁), 核與被告自陳:我拿了染髮霜之後先放在推車,5 分鐘後才 放進褲袋,其他東西有付錢,只有身上的染髮霜沒有付錢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2、52頁),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資佐;又上開染髮霜 同款之染髮霜外觀係紙盒包裝、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9 公 分、高度約5.8 公分,有同款商品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5、89頁),足見該染髮霜體積非小、有相當重量,被 告亦自陳染髮霜放在褲子有感覺硬硬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是綜合被告當時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足認被 告於購物過程中,刻意自購物籃拿取染髮霜一盒藏放於身上 ,嗣僅結帳購物籃內其他商品,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為灼然;此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承:今日(即 108 年6 月1 日)我有到成功路814 超市偷566 染髮劑,我 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警卷第5-6 頁), 更無疑義;況被告前於100 年、104 年間,曾至商店購物時 趁機竊取商品藏放於身上,分經判決竊盜罪有罪確定,有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判 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5-34 頁,前科資料卷),本次犯行與其歷次竊盜行為犯罪 歷程亦具有高度相似性,益徵上情,其嗣後辯解忘記結帳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 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該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勘驗,有勘驗筆錄及該光碟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51-52 、63-71 頁),核無復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瘖啞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啞人 ,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瘖啞,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從小 約5 、6 歲左右吃到不明藥物之後就不能聽、說,因而領取 殘障手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審查卷第45頁,本院卷 第70頁),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 始能溝通,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 、7 頁;偵 卷第11、49、83頁「通譯」欄所示;審查卷第43頁,本院卷 第55頁「通譯」欄所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自幼瘖啞,爰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至超市消費之機會, 藏放商品於身上行竊得手,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前科 資料外放卷),有如上述,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坦承所犯,實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行竊商品價格約199 元,價值非高,並經原狀發 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未就學 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許、尚須繳納 房貸,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9頁),及其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依本案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兼以 具備刑法第20條減輕之事由,略有過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染髮霜1 盒,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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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