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第2575號、第3602號、109 年度偵字第
127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嘉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日晚上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內, 將海洛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晚上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與中安路口前,通知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 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88快速道路下某處,向胡正元(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無償取得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愛之旅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4 日凌晨 1 時2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紫羅蘭汽車旅館111 室拘提吳文斌,適張 嘉雯在場,當場扣得張嘉雯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友 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勝利路口,因通緝在案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其同 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俱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102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7 日假釋出監時,前案部份已於105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 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 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證毒品上游來源為胡正元,嗣經警 方查獲胡正元有販賣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109 年6 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662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卷第91頁)。足認犯 罪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胡正 元等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 1 所示白色粉末狀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 所示 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1月7 日、10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 1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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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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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1 包 │檢驗前淨重0.224 公克,│
│ │洛因成分之粉末包│ │檢驗後淨重0.214 公克。│
├──┼────────┼───┼───────────┤
│2 │注射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1 包 │檢驗前淨重0.274 公克,│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驗後淨重0.262 公克。│
│ │白色結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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