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86號
KSDM,108,審易,208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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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第2436號、第2584號、第260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愷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愷元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 月4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 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7樓之3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



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3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 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7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3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年8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3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通知於108年8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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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