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宸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林弘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65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林弘恩犯如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5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詠宸、林弘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洪詠宸、林弘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洪詠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人。 ㈡洪詠宸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人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加蓋鐵皮屋拘提林弘恩到案,林弘恩主動提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16 公克,純質淨重
約0.009 公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號碼:000000 0000號)等物以及其他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之物予警查扣, 因而查悉上情(林弘恩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裁定再開辯論)。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外),屬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6頁、第252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詠宸、林弘恩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7頁 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17 頁;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偵三卷第 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核與證 人蔡緯麟、黃靖淳、洪晨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163 頁至第178 頁、第207 頁至第216 頁、第 239 頁至第245 頁;偵三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217 頁 第220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且有被告洪詠宸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緯麟、黃靖淳等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9 頁至 第127 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886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各1 份、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647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 ),足證被告洪詠宸、林弘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 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洪詠宸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供稱:108 年6 月20日晚上9 點20分我載黃靖淳回娘家,在路上把毒品 交付給黃靖淳,而同年月21日凌晨是因為黃靖淳把鑰匙掉在 我車上,還有尿布沒拿,在國軍醫院那邊我只是把尿布、鑰 匙拿給黃靖淳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惟證人黃靖淳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 年6 月20日晚上是被告洪詠宸到
我家門前,我上車先給她2500元,要買毒品,被告洪詠宸身 上沒有毒品,所以之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洪詠宸到國軍高雄 總醫院802 旁,被告洪詠宸將我跟她購買的價值2500元毒品 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偵三卷第219 頁 )。再依被告洪詠宸與證人黃靖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108年6月21日凌晨有以下之簡訊內容:
┌──┬──────────────────────────┬─────┐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8年6月21日00:31:05 │高雄市鳳山│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黃靖淳 │區國泰路二│
│ ├──────────────────────────┤段9-4號6樓│
│ │簡訊內容:親愛的我的車鑰匙在你車上 │ │
│ │ │ │
├──┼──────────────────────────┼─────┤
│2 │108年6月21日00:31:58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黃靖淳 │ │
│ ├──────────────────────────┤ │
│ │簡訊內容:我等等過企,你的也忘記拿 │ │
│ │ │ │
└──┴──────────────────────────┴─────┘
以上內容可見證人黃靖淳確實有傳簡訊向被告洪詠宸表示忘 記拿車鑰匙之情形,然被告洪詠宸則回覆簡訊表示「你的也 忘記拿」,既然證人黃靖淳已經表示是要向被告洪詠宸取回 未拿之車鑰匙,被告洪詠宸卻特意傳簡訊向證人黃靖淳表示 還有東西沒拿之內容,確實可能係表達尚未將販賣之毒品交 付給證人黃靖淳之暗語,堪信證人黃靖淳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係先於108 年6 月20日晚上交付價金給被告洪詠宸,再於翌 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向被告洪詠宸拿取毒品之情方與事實相 符。
㈢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先由被告林弘恩於108 年 6 月2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仁智幼稚園前向證人蔡瑋麟 收取價金,約1 小時後被告林弘恩再前往同上地點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瑋麟。而證人蔡瑋麟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晚 上是由被告林弘恩拿毒品到仁智幼稚園前面等語(見警一卷 第165 頁;偵三卷第271 頁),然被告林弘恩、洪詠宸歷次 均供稱當天係由被告林弘恩向證人蔡瑋麟收取價金後,由被 告洪詠宸交付毒品給證人蔡瑋麟(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一卷第122 頁、第187 頁;偵三 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又依被告洪詠 宸與證人蔡瑋麟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 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8年6月22日20:56:52 │高雄市鳳山│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瑋麟 │區五甲一路│
│ ├──────────────────────────┤451號 │
│ │A:(女)喂。 │ │
│ │B:(男)到了。 │ │
│ │A:你有看到我朋友嗎。 │ │
│ │B:已經到了,我不知道你朋友在哪。 │ │
│ │A:一個剃平頭的弟弟有沒有。 │ │
│ │B:我先拿錢給他喔。 │ │
│ │A :嘿,你先拿錢給他。你放心啦,我等一下就拿過卻給你│ │
│ │了。 │ │
│ │B:賀賀。 │ │
├──┼──────────────────────────┼─────┤
│2 │108年6月22日22:42:28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瑋麟 │ │
│ ├──────────────────────────┤ │
│ │A:(女)喂。你在哪阿。 │ │
│ │B:(男)我在我家阿。 │ │
│ │A: 阿你要騎過來還是怎樣。 │ │
│ │B:都可以啊,你拿過來好了因為我在顧小孩。 │ │
├──┼──────────────────────────┼─────┤
│3 │108年6月22日22:57:54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瑋麟 │ │
│ ├──────────────────────────┤ │
│ │B:(男)我現在過去好嗎。 │ │
│ │A:(女)你現在要過來喔。 │ │
│ │B:阿不然哩。 │ │
│ │A:賀阿。 │ │
│ │B:你就不用跑了啦。你等我我隨到。 │ │
├──┼──────────────────────────┼─────┤
│4 │108年6月22日23:00:51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瑋麟 │ │
│ ├──────────────────────────┤ │
│ │A:(男)喂。 │ │
│ │B:(男)我到了喔。 │ │
│ │A:賀賀,要到了,我彎過去就到了。 │ │
└──┴──────────────────────────┴─────┘
以上內容可見自同日20時56分52秒許至22時57分54秒許,均 由被告洪詠宸接聽自己持用之電話,於同日23時0 分51秒許 方由一男生接聽被告洪詠宸持用之電話。而被告林弘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天23時那通接電話的男生不是我,我只有 去跟證人蔡瑋麟拿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 洪詠宸則供稱:20時56分52秒許譯文中說「剃平頭的弟弟」 是指被告林弘恩,23時0 分51秒這通譯文接電話的男生是誰 我記憶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可見被告林弘恩 係於該日20時56分52秒許通聯後向證人蔡瑋麟收錢。而被告 洪詠宸既然於同日22時57分54秒許時仍可接聽電話,經過3 分鐘後即23時0 分51秒許接電話之人即向證人蔡瑋麟表示要 到了,且同日22時57分54秒許該通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23時 0 分51秒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則被告洪詠宸確實可能 係與23時0 分51秒許代接聽電話之不詳男子在一起,而最後 由被告洪詠宸交付毒品給證人蔡瑋麟,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更正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洪詠宸購入、販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重典科刑 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購毒 者之可能。且被告洪詠宸供稱我賣那些毒品沒辦法賺很多, 這樣累積下來可能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 ,是被告洪詠宸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另被告林弘恩於警詢中坦承幫被告洪詠宸販賣的代價
是被告洪詠宸會提供安非他命跟愷他命讓我吸食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是被告林弘恩主觀上亦有共同販賣毒品而獲 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 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 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詠宸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弘恩如 附表編號2 、5 、9 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詠宸如附表各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林弘恩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附表編號2 、9 所示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洪詠宸指 示被告林弘恩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對價, 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則由被告洪詠宸指示被告林弘
恩至指定地點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由被告洪詠宸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是被告二人就本案附表編號2 、5 、9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自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洪詠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下稱甲罪),被告洪詠宸又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9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 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於105 年1 月9 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罪部分,預定於108 年7 月24日縮刑期 滿,嗣被告洪詠宸於106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之意 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 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洪詠 宸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洪詠宸所 犯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故被告洪詠宸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二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爰各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 被告洪詠宸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於被告洪詠宸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峰賢」之
人,惟經警方偵查後,欲針對「吳峰賢」之人持用之電話聲 請通訊監察時,該等電話已遭其他單位聲請准予通訊監察中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7日雄檢欽為108偵 16656 字第109000982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年2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363900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顯見 在被告洪詠宸供出此毒品來源之前,已有其他偵查犯罪之單 位因其他情資早已調查此毒品來源,故並非因被告洪詠宸之 供出而開始調查,亦無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洪詠 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定辯護人主張類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減刑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至於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洪詠宸主張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詠宸就本案犯行雖均坦 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 洪詠宸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洪詠宸於103 年間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其竟仍於108 年間再犯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故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洪詠宸之 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助長 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 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林弘恩僅為依被告洪 詠宸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或收取對價之分工模式,及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暨被告洪詠宸 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及遊藝場之 工作、目前需扶養3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弘恩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有負債、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審酌被告洪詠宸本案有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林弘恩本案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洪詠宸販 賣之對象僅有3 人,被告林弘恩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 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16 公 克),係被告林弘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據被告林弘恩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故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為違禁物,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林弘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且該包第二級毒品因鑑定後檢體用 罄,此有如上鑑定書可參,自無需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1 支 ,為被告洪詠宸持用而供本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聯絡 使用,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該行動電話係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同 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 1 張)1 支,據被告林弘恩供稱為其所有,本案向購毒者收 錢時有使用此手機與被告洪詠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林弘恩供本案附表編號2 、 5 、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弘恩於108 年7 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 包,經檢驗後各含第三級毒品、第五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 215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林弘恩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另遭搜索查獲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K 盤等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弘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弘恩於108 年7 月29 日為警搜索查獲之吸食器1 組,據被告林弘恩供稱為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78 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洪詠宸坦承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價金均有收到,被告林 弘恩去交易的部分,錢都有交給我,沒有分紅給林弘恩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是附表編號 2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 實際取得之1500元,均係屬被告洪詠宸本案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弘恩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所為犯行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本案起訴書另起訴被告林弘恩於108 年7 月29日0 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犯行,此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國│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主文 │
│ │ │)、地點 │ │量及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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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詠宸│108 年7 月│洪晨祐│洪詠宸駕駛車牌號碼000-│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1 時16│ │6323號自用小客車在左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在高│ │地點與洪晨祐碰面,洪晨│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雄市鳳山區│ │祐上車後,洪詠宸在車上│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南京路324 │ │分裝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12號旁停│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車場 │ │予洪晨祐,然洪晨祐僅交│其價額 │
│ │ │ │ │付1500元,餘款賒帳未付│ │
│ │ │ │ │。 │ │
├──┼───┼─────┼───┼───────────┼───────────┤
│2 │洪詠宸│108 年6 月│黃靖淳│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林弘恩│13日11時58│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 │ │許,在高雄│ │82號聯繫毒品交易,再由│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市鳳山區南│ │林弘恩前往左揭地點,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京路324 巷│ │付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2號旁停車│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 │ │場 │ │靖淳並收取價金。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號碼:○九六六九│
│ │ │ │ │ │七九四五五號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號碼:○九一│
│ │ │ │ │ │六八二一一八二號壹張)│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弘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號碼:○九六六九七九四│
│ │ │ │ │ │五五號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號碼:○九一六八│
│ │ │ │ │ │二一一八二號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2 時53│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在高雄│ │82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市鳳山區國│ │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6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泰路2段81 │ │2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甲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忠孝國中│ │出所附近載黃靖淳前往左│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後門 │ │揭地點,並在車上交付價│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
│ │ │ │ │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號│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靖淳│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及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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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21時20│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在高│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雄市鳳山區│ │82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南京路324 │ │宸駕駛上開車輛,先後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12號收取│ │左揭地點,向黃靖淳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價金、於翌│ │價金,再交付價值2500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日( 21日)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
│ │ │2 時28分後│ │命1包。 │○○○○○○○○○○號│
│ │ │之某時許,│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國軍高雄│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總醫院旁加│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油站交付毒│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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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弘恩│108 年6 月│蔡緯麟│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洪詠宸│22日20時56│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在高雄市│ │82號聯繫毒品交易,先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鳳山區國富│ │林弘恩騎乘前揭機車至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仁智幼稚│ │揭地點向蔡緯麟收取價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園前收取價│ │,約1 小時後,由洪詠宸│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 │ │金,於同日│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價值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3時後某時│ │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SIM 卡號碼:○九六六九│
│ │ │許,在高雄│ │安非他命1 包予蔡瑋麟(│七九四五五號壹張)沒收│
│ │ │市鳳山區國│ │起訴書誤載為由林弘恩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富路仁智幼│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瑋麟│(含SIM 卡號碼:○九一│
│ │ │稚園前交付│ │,應予更正)。 │六八二一一八二號壹張)│
│ │ │毒品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弘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扣案之iPhone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號碼:○九六六九七九四│
│ │ │ │ │ │五五號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號碼:○九一六八│
│ │ │ │ │ │二一一八二號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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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9時16│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許,在高雄│ │82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市鳳山區國│ │宸駕駛上開車輛從駕駛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富路仁智幼│ │車窗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稚園前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