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5號
KSDM,108,原訴,15,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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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248 號
109年度訴字第4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錫銘 
          
          
        
陳思銘
         
         
李建億
         
         


吳佳豪
         
         
 高宗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潘偉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韋曆
         
         
黃郁翔
         
         
         
莊永林
         
         
林家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 、1388
8 、16144 號)及言詞、書面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3、
1530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4、25、26部分,均免訴;被訴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害人蔡菀玳、編號18關於被害人陳金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陳錫銘犯如附表編號6 、28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6 、2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思銘犯如附表編號4 、5 、10、19至21、29至33、36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5 、10、19至21、29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李建億犯如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佳豪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 部分,免訴。




高宗鍇犯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5至1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均無罪。
潘偉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韋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永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豪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韋曆莊永林雖預見率爾將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相關財產犯罪, 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惟無證據證 明其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黃郁翔、 林家興、潘偉強則明知林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 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該帳戶終將經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 有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由黃郁翔及林家興一 同介紹楊韋曆莊永林,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前稍早某日 ,在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95之25號「麥當勞」,楊韋曆 將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永林 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價金尚未給付), 同時出售與某位為詐欺集團蒐購帳戶之「阿水」;潘偉強另 於106 年12月14日前稍早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上某 處,將張峻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75 號判決確定)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約定以8,000 元價格(價金尚未給付),出售 與林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上開帳戶果經 用於實行如附表編號11、33、34、35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二、林鋐翔(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部分)、陳



錫銘(附表編號6 、28部分)、陳思銘(附表編號4 、5 、 10、19至21、29至33、36部分)、李建億(附表編號6 至15 、22至26部分)、吳佳豪(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高 宗鍇(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郭家豪(附表編號36部分) 分別經邀約加入「傑尼丹」(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或參 與該集團之部分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3、36「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先由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如該附表「匯款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如該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如該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 如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陳錫銘、陳 思銘、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中之一人至數人持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鋐翔透過劉建 霖(另由本院審結)轉交予「傑尼丹」。嗣因各該被害人查 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鋐翔陳錫銘、陳思銘、 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潘偉強楊韋曆、黃郁翔、莊永 林、林家興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 即附表編號1 至35部分),嗣檢察官以被告林鋐翔、陳思銘 、郭家豪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起訴(即 附表編號36部分);另以被告陳思銘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係屬一 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鋐翔陳錫銘 、陳思銘、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潘偉強楊韋曆、黃 郁翔、莊永林林家興、郭家豪(下稱被告林鋐翔等12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 一第123 頁,院卷一第113-115 、319-321 、455 頁,院卷 二第129-130 頁,院卷三第142-143 頁,追加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等1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各自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 頁,警二卷第7-13、15 -21 、165-173 頁,警三卷第3-7 頁,警四卷第36-41 、78 -86 、107-113 頁,警五卷第237-245 、298-304 頁,警六 卷第617-622 、630-636 頁,警七卷第654-658 頁,警八卷 第11-17 、25-27 、39-45 頁,警九卷第13-24 、101-116 、117-122 、135-144 、179-188 頁,警十卷第35-59 、95 -111頁,警十一卷第274-281 、351-366 、367-374 頁,警 十二卷第560-576 頁,警十三卷第663-667 、826-827 、82 9-835 、846-852 頁,警十四卷第18-20 、44-45 、50-51 頁,警十五卷第10-14 、30-33 、34-36 頁偵卷第203-207 、220-222 頁,偵一卷第101-102 、215-216 頁,偵二卷第 9-11、41-42 、53-55 頁,偵四卷第144-155 、199-201 、 203-207 、209-210 、215-216 頁,偵五卷第35-37 、61-6 2 頁,偵六卷第69-70 頁,偵九卷第229-230 頁,追加偵一 卷第69-71 、77-79 頁,聲羈卷第8-12頁,審原訴卷一第11 9-123 頁,院卷一第113 、176 、319 、451-453 頁,院卷 二第127-128 、327 頁,院卷三第138-139 、230-243 頁, 追加院卷第89-92 頁);且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 3-273 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在案(見①警九卷第342-343 頁,②警九卷第352 -354頁,③警九卷第362-363 頁,④警七卷第740-742 頁, ⑤警九卷第389-391 頁,⑥警二卷第25-29 頁,⑦警十一卷 第203-205 頁,⑧警十一卷第208-210 頁,⑨警十一卷第21 6-219 頁,⑩警十一卷第21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 ,⑫警七卷第765-766 頁,⑬警七卷第750-751 頁,⑭警七



卷第757-758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⑯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53-55 頁,⑳警十二 卷第498-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 頁,㉒警二卷第61 -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49-51 頁,㉕警 二卷第87-89 頁,㉖警二卷第105-108 頁,㉗警七卷第691 -692頁,㉘警七卷第695-696 頁,㉙警七卷第720-722 頁, ㉚警七卷第725-728 頁,㉛警七卷第730-731 頁,㉜警七卷 第734-737 頁,㉝警七卷第745-747 頁,㉞警十五卷第78-8 0 頁,㉟警十五卷第84-86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 互核勾稽無訛。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 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 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林鋐翔等12人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末起訴書有 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部分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132-133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鋐翔等12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 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
2.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始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倘行為人僅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能 論以刑法上之幫助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 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 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3.本件被告黃郁翔、林家興、潘偉強介紹被告楊韋曆莊永林 等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林鋐翔或為詐欺集團蒐購帳戶之人,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嗣被告林鋐翔陳錫銘、陳思銘、李建 億、吳佳豪、高宗鍇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就各 該犯行分工詐騙,由被告林鋐翔等成員取得連同前述金融機 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各自推由被告陳錫銘、陳思銘、 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 被告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集團首腦「傑尼丹」等情,均已 如前述;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林鋐翔如附表編號1 至13、15 至24、27至33、36所載犯行;②被告陳錫銘如附表編號6 、 28所載犯行;③被告陳思銘如附表編號4 、5 、10、19至21 、29至33、36所載犯行;④被告李建億如附表編號6 至15、 22至26所載犯行;⑤被告吳佳豪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載 犯行;⑥被告高宗鍇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犯行;⑦被告郭 家豪如附表編號36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⑧被告潘偉強、⑨被告黃郁翔、⑩被告 林家興、⑪被告莊永林、⑫被告楊韋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前開①至⑦被告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另公訴意旨就上開⑧至⑩被 告犯行雖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潘偉強、 黃郁翔、林家興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偉 強、黃郁翔、林家興曾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潘偉強、黃郁翔、林家興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潘偉強、黃 郁翔、林家興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均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 、更正之罪名(見院卷三第133-136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4.又前開①至⑦被告犯行部分,各該被告與「傑尼丹」詐欺集 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 論以共同正犯。另前開⑨至⑪被告犯行部分,各該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數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至①被告林鋐翔如附表編號1 至13、 15至24、27至33、36所載犯行共31罪;②被告陳錫銘如附表 編號6 、28所載犯行共2 罪;③被告陳思銘如附表編號4 、 5 、10、19至21、29至33、36所載犯行共12罪;④被告李建 億如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所載犯行共15罪;⑤被告吳佳 豪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載犯行共4 罪;⑥被告高宗鍇如 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犯行共4 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5.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部分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 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陳錫銘前因詐 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98年 度審簡字706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3 罪)、4 月(共25罪)、3 月(共24罪)、2 月(共38罪)、4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下稱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674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② 被告郭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6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偉強、黃郁翔、林家興、莊永林楊韋曆提供前述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高宗鍇辯護人雖稱被告高宗鍇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調解 ,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 告高宗鍇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 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屬重大治安犯罪,依其犯罪情狀以 觀,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高宗鍇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鋐翔等12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黃郁翔、林家興、潘偉 強介紹被告楊韋曆莊永林等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林鋐翔陳錫銘、陳思銘 、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則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 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 受有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林 鋐翔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洪進忠(附表編號3 部分)以30,000元達成調解(尚 未履行);被告高宗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菀玳(附表 編號15部分)、林錫賢(附表編號16部分)、黃湘云(附表 編號17部分)各以15,000元、10,000、80,000元達成調解( 均履行完畢);被告陳思銘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浩為( 附表編號32部分)以15,000元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被 告黃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林秀玉(附表編號34部分 )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取得部分被害人諒 解,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109 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430、649、6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佐(見院卷二第269-270頁,院卷三第17-18、65、75 -78頁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各該被告犯罪分工不 同、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另被告林鋐翔自述學歷為高中 、從事攤販工作、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陳 錫銘自述學歷為高中、無業、無扶養親屬、罹有腳傷及椎間 盤突出等語;被告陳思銘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機械保養、 需扶養懷孕之配偶、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李建億學歷為 高中、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及5名未成年子女親屬、身體 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吳佳豪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粗工、無 扶養親屬、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被告高宗鍇自述學歷為高職 、從事送貨工作、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被告潘 偉強自述學歷為國中、擔任工人、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一 般等語;被告楊韋曆自述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奶奶、母親及妹妹、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黃郁翔自述學 歷為高職、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一般等語; 被告莊永林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服務業、無扶養親屬、身 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林家興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車行工



作、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郭家豪自述學歷 為國中、從事粗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一般 等語(見院卷三第245-246頁),及其等犯罪情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林鋐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 27至33、36所載犯行共31罪;被告陳錫銘所犯如附表編號6 、28所載犯行共2 罪;被告陳思銘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 10、19至21、29至33、36所載犯行共12罪;被告李建億所犯 如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所載犯行共15罪;被告吳佳豪所 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載犯行共4 罪;被告高宗鍇所犯 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犯行共4 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林鋐翔陳錫銘、陳 思銘、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 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 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林鋐翔等12人均陳稱:本案均無 取得詐欺集團上游承諾的報酬等語(見院卷三第243 頁),



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鋐翔等12人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鋐翔參與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鋐翔於106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傑尼丹」、「高潮不斷」、「雞頭」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林鋐翔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78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經查,被告林鋐翔自承:我有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50分許 ,提領被害人何培豪遭詐騙款項6,000 元,我提款都是交給 劉建霖,後來經由劉建霖介紹,於106 年10月開始跟「傑尼 丹」合作擔任車手,於106 年10月中旬開始工作,之後陳錫 銘、張易軒、陳思銘、盧昶佑說他們缺錢,我才找陳錫銘張易軒、陳思銘、盧昶佑擔任車手,他們於106 年11月左右 加入等語(見警十卷第37-39 頁,偵四卷第19-20 頁),顯 見被告林鋐翔至遲於106 年10月間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佐以被告林鋐翔另有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起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前科資料卷),益見被 告林鋐翔除本案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林鋐翔 於106 年11月13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最早共同實行之加 重詐欺犯行,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尼丹」 、「高潮不斷」、「雞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



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從於 本案另論以參與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3、14被告高宗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宗鍇與共同被告張易軒林鋐翔、 劉建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4所載之詐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 因認被告高宗鍇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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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