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李孟姬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柯致宇
趙秀娥
謝趙錦姿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李書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 玲、呂秀蓮、李書帆(下稱被告柯致宇等7 人)因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固 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55、7070、724 、13613 、13 861 、13859 號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柯致宇等 7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部 分(關於原告李孟姬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柯致宇等7 人確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原告李孟姬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被告柯致 宇等7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惟原告李孟姬於本 院109 年5 月7 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 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96 號卷第78頁),為維護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同一法理,爰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