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96號
KSDM,107,附民,59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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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賴清霖 
      賴金鑾 
      郭慶順 
被   告 柯致宇 


      趙秀娥 
      謝趙錦姿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李書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 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 玲、呂秀蓮李書帆(下稱被告柯致宇等7 人)因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固 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55、7070、724 、13613 、13 861 、13859 號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柯致宇等 7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部 分(關於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3 人部分)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 告柯致宇等7 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原告賴清霖、賴金 鑾、郭慶順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等對被告柯致宇等7 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惟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於 本院109 年5 月7 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卷第29頁),為維護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同一法理, 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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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