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致宇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趙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謝趙錦姿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陳珏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孫環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呂秀蓮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書帆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055號、第7070號、第7247號、第13613 號、第13859 號
、第13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致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至73、7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貳仟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連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貳仟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柯致宇、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趙錦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貳仟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柯致宇、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連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珏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貳仟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孫環玲連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環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貳仟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書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柯致宇、趙秀娥(綽號娥姐)、陳珏蓉(綽號雷嫂)、孫 環玲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2 、 之3 「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處 長,謝趙錦姿(綽號趙姐)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顧問,李書 帆、呂秀蓮(綽號JUDY姐)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真善 美互助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經檢調查緝後倒會(柯致宇、謝趙錦姿所涉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以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確定,另趙秀娥、陳珏 蓉、孫環玲、呂秀蓮所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772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639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 中,下均稱前案)。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 孫環玲、呂秀蓮、李書帆因前案真善美互助會經檢警查辦,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孫 環玲為安撫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不滿情 緒,竟於前案103 年8 月11日檢調執行搜索後另行起意,與 呂秀蓮、李書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 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藉由招 攬互助會之方式,自103 年10月1 日起,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8 樓之1 ,成立安利互助聯誼會(下稱安利互 助會),推由李書帆擔任會首,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 、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則持續向前真善美互助會之受害 會員即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真善美互助會會員在真善 美互助會已繳納之會款可納入安利互助會會款計算之方式, 將之轉換為安利互助會會員,並沿用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模 式,要求原真善美互助會會員繼續繳交會費,亦持續向不特 定人招攬加入安利互助會、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安利互助會運作模式如 下:
㈠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依附表 一之(一)所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為 1 期,為期25個月,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 年 10月起,標息2,200 元,104 年4 月起改為1,800 元),活
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 元(104 年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 )活會會款,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800 元 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25=5,000 元 ),共計12,800元,第1 期會款全數由安利互助會取得;第 2 個月起,以「抽籤」或「合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得標 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 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按月 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7, 800 元(104 年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各期得標金額、 利息及報酬率計算,如附表二之(一)1 、2 所示。 ㈡每組合會由4 名會員及1 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每位會 員各參加6 會,每會金額1 萬元,每月為1 期,為期25個月 ,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 年10月起,標息2,20 0 元,104 年4 月起改為1,800 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 7,800 元(104 年4 月起改繳納8,200 元)活會會款,起會 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8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 5,000 元(即每期200 元×25=5,000 元),共計12,800元 ,第1 期會款全數由安利互助會取得;第2 個月起,分A 、 B 、C 、D 組(俗稱一車)順序輪流得標,每4 期得標1 次 ,並依附表一之(二)所示計算繳交會款及收取、退還服務 費,各期得標金額、利息及報酬率計算,如附表二之(二) 1 、2 所示。
二、嗣於104 年12月間,因李書帆不願繼續擔任安利互助會之會 首,柯致宇、趙秀娥、呂秀蓮、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 、呂秀蓮、李書帆復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於105 年1 月1 日起,在安利互助會同一會址,改以富 麗互助聯誼會(下稱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推由呂 秀蓮擔任會首,實由李書帆以每月5,000 元之報酬,按月主 持開標,富麗互助會每期標息降為1,600 元,活會會員每期 需繳納8,400 元活會會款,其餘運作模式均與上開安利互助 會運作模式相同,各期得標金額、利息及報酬率計算,如附 表二之(一)3 、(二)3 所示。
三、又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 李書帆為規避遭檢查緝及對外招攬新會員,乃在安利互助會 二聖一路會址設立「安家關懷協會」,以「安家關懷協會」 之名義舉辦公益活動,藉此包裝安利互助會係屬合法之合會 ,推由孫環玲擔任理事長,陳珏蓉擔任常務理事,李書帆擔 任理事,謝趙錦姿擔任監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未曾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新會員辛○ ○、戌○○、丁○○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並隱瞞安利互
助會新加入會員繳納之會款,將用以支付前真善美互助會會 員得標金乙事,致辛○○、戌○○、丁○○均陷於錯誤,誤 信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會員均屬新會員,資金充足無缺口, 辛○○因而於104 年9 月起,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安利、 富麗互助會,陸續繳納會款合計16,034,996元;戌○○於10 5 年4 月起,以自己及楊馥瑄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 陸續繳納會款合計800,200 元;丁○○自103 年底起,以自 己及親友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陸續繳納會款合計81 9,000 元。
四、安利互助會自103 年10月1 日起、富麗互助會自105 年1 月 1 日起,均至105 年6 月30日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 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二聖一路會址以現金繳交會款、服務 費,或由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孫環玲、陳珏蓉向其 下線會員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二聖一路會址,而 共同以上開運作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57至72所示會員名冊 內所載會員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前後 共計吸收資金達如附表六所示之10億2,376 萬6,980 元(起 訴書誤載為10億7,107 萬6,400 元,應予更正)。五、嗣辛○○、戌○○、天○○、亥○○、巳○○、寅○○、癸 ○○、己○○,因不滿安利、富麗互助會於106 年6 月底止 會後無力發放得標金,乃提起告訴,經警分別於107 年3 月 30日、107 年4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五備 註欄所示搜索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六、案經辛○○、戌○○、天○○、亥○○、巳○○、寅○○、 癸○○、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除記載被告柯致宇、趙秀娥、謝 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與李書帆(下稱被告柯致 宇等7 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外,另敘明被告 柯致宇等7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對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佯稱:欲領得真善美聯誼 會時期所繳納會款之合會金者,需加入安利聯誼會並續繳會 款等語,以此等方式向舊會員吸收資金,致巳○○等舊會員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入安利聯誼會並續繳會款;其等復對 外誆稱安利聯誼會係依據民法規定所成立之合法民間合會, 會利固定、保證獲利云云,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該聯誼會以 吸收資金,且未告知辛○○等新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將用以支 付舊會員自加入真善美聯誼會至安利聯誼會得標之合會金, 致辛○○等新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等語。然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而觀諸卷內僅有被害人辛 ○○、戌○○、天○○、亥○○、巳○○、寅○○、丙○○ 、癸○○、己○○、申○○、丁○○、甲○○、壬○○之證 述,是本案被告柯致宇等7 人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本院審理範圍當僅止於上開已特定之被害人辛○○等13 人。
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㈠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 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 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 罰。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 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 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 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 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 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396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 號判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柯致宇、謝趙錦姿前因真善美互助會違反銀行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趙秀 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均因真善美互助會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 4 、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觀之上述銀行法案件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柯致 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下稱被 告柯致宇等6 人)參與真善美互助會而違反銀行法,與其等 於真善美互助會(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 2 、之3 )於103 年8 月12日遭檢調查緝後,為安撫真善美 互助會舊會員之不滿情緒,另行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8 樓之1 先後成立安利、富麗互助會,並要求欲加入安 利互助會之會員需先加入安家關懷協會、以現金繳納會款及 對外宣稱有競標模式(詳後述)等情,是安利、富麗互助會 之運作目的、方式已有不同,應屬另行起意;況被告柯致宇 等6 人於前案之犯意已因真善美互助會遭搜索被中斷,且會 員在搜索後所繳納之會款,不在前案審理範圍內,縱安利、 富麗互助會吸金模式與真善美互助會有所雷同,然其等犯意 不同、犯罪模式有異、參與犯行的人員有別,應認與前案非 同一案件。是本案與柯致宇等6 人前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不 同,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判決之問題,本院仍應就本案 被告柯致宇等6 人被訴部分為實體審理。則被告柯致宇等6 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安利、富麗互助會與真善美互助會具 有組織、運作制度及會員之同一性、重疊性,故本案與前案 應屬裁判上一罪,不應重複評價,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表示:
⒈被告柯致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娥、李書 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趙秀娥手機內儲存如附表三 所示之現金流量表翻拍照片,均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
⒉被告趙秀娥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謝趙錦姿於107 年3 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及被告趙秀娥手機內
儲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流量表翻拍照片,均爭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 ⒊被告謝趙錦姿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柯致宇、告訴人天 ○○、寅○○、亥○○、丙○○、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癸○○、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 3 頁)。
⒋被告陳珏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辰○○、朱芳穎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被告趙秀娥手機內儲存如附表 三所示之現金流量表翻拍照片,均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
⒌被告孫環玲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同案被告趙秀娥手機內儲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流量 表翻拍照片,均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
⒍被告呂秀蓮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 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同案被告趙秀娥手機內儲存如附表 三所示之現金流量表翻拍照片,均爭執證據能力。至同案被 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及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235 頁)。
⒎被告李書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 9 頁)。
㈡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致 宇、趙秀娥、李書帆、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及會計 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 ,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 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並 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 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 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 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 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天○○、寅○○、亥○○、丙○○、巳○○、
癸○○、己○○,及會計朱芳穎於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 ,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等審判 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及同案被告謝趙錦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 3 卷第161 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趙秀娥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謝趙錦姿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 力。
⒊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 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被告趙秀娥與證 人未○○間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6至29頁) ,乃證人未○○與被告趙秀娥間之談話,藉由電腦處理所留 下之紀錄,並經承辦員警就被告趙秀娥扣案手機加以翻拍所 得,用以證明證人未○○與被告趙秀娥確實有傳遞內含附表 二所示現金流量表檔案訊息,核其性質應屬非供述證據,就 被告柯致宇等6 人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未○○所 傳送之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流量表檔案,係在說明安利、富麗 聯誼會收受之總金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 書,業經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保障被告被 告柯致宇、趙秀娥、孫環玲、呂秀蓮、陳玨蓉之反對詰問權 ,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檔案係我製作後 傳給被告趙秀娥,但該現金流量表係我憑空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29 頁),惟本院比對附表三所示現金流量表與附 表四所示家族聯誼會收入支出表內容相互勾稽後,認具有高 度可信性(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 定之其他可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柯致宇、趙 秀娥、孫環玲、呂秀蓮、陳玨蓉及辯護人認上開附表三現金 流量表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不足採。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孫環玲、陳玨蓉 、呂秀蓮、李書帆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第233 頁、第297 頁、第237 頁、本院卷四第135 頁、 本院卷三第235 頁、第169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書帆部分:
被告李書帆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3 卷第1 至5 、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417 至42 5 頁、本院卷三第159 至1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 ○(見他1 卷第109 至110 頁)於偵查中、天○○(見他2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五第85、91、97頁)、亥○○(見他 2 卷第37頁、本院卷五第14、108 、110 頁)、巳○○(見 他2 卷第36頁、本院卷五第118 頁)、寅○○(見他2 卷第 38頁、本院卷五第45至46、53頁)、丙○○(見他2 卷第37 至38頁、本院卷五第30、33頁)、癸○○(見他5 卷第78頁 、本院卷四第290 、299 頁)、己○○(見他5 卷第83頁反 面、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甲○○(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 133 頁)、壬○○(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3 頁)、申○○ (見他8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7 頁)、 辛○○(見偵1 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四第317 至335 頁) 、丁○○(見他8 卷第19頁反面至1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 8 至196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10、15至17、40、43、48至51 、53、57至81、84至86、89、91至106 、108 、109 、112 至11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李書帆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 等6 人(下稱被告柯致宇等6 人)部分:
被告柯致宇等6 人固坦承其等均為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並 於前揭時、地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由被告李書帆擔任安 利互助會會首,被告呂秀蓮擔任富麗互助會會首等情,惟被 告柯致宇等6 人均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或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柯致宇及其辯護人辯稱:真善美互助會遭檢查緝後,我 誤信真善美互助會行政副總經理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所稱 :真善美互助會係改良式合會,與無罪判決之鉅眾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採相同制度,亦屬合法,待法院將真善美互助 會資金解除扣押後,即可取回資金等語,導致存有「倘繼續 經營真善美互助會將不會受有損失,且可以取回原先投資之 本金及利潤」之認知,為延續真善美互助會,而改以安利、 富麗互助會繼續運作,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又安 利及富麗互助會係採取「競標」模式,會員未必獲利,應不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 要件。再者,檢察官雖引用被告趙秀娥與未○○間LINE對話 中之現金流量表(即附表三)計算犯罪金額,然此僅係未○ ○預估之數字,既未剔除競標部分,亦未扣除真善美互助會 會員以真善美互助會得標金抵充新會、未實際繳納現金的部 分,該現金流量表不得採為計算基礎云云。
㈡被告趙秀娥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替配偶陳東宏處理真善美互 助會舊會員之善後事宜,並聽信葉炳材的上開說詞,相信本 案合會方式係屬合法,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我並 未經手安利、富麗互助會的會款,現金流量表並非屬實,迄 今仍持續償還真善美互助會舊會員之投資金額云云。 ㈢被告謝趙錦姿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聽信被告柯致宇轉述葉炳 材上開說詞,乃將原在真善美互助會之舊會員帶到安利互助 會,係為延續真善美互助會,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 。又被害人天○○係真善美互助會處長,因恐自身涉犯詐欺 ,而提起本案告訴,我實已清償真善美互助會得標金予被害 人天○○、丙○○、寅○○、賴金巒、巳○○等語。 ㈣被告陳珏蓉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替配偶陳顯文處理真善美互 助會舊會員善後事宜,並聽信被告柯致宇轉述葉炳材的上開 說詞,相信本案合會方式係屬合法,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 之認識。我並未與被告柯致宇共同成立安利或富麗互助會, 亦未參與相關行政、經營或決策。又現金流量表並非屬實, 我迄今仍持續償還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云云。
㈤被告孫環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加入安家關懷協會後,經由 全體會員選任為理事長,且係無給職,並非利用安家關懷協 會招攬新會員。而我原為真善美互助會會員,除自己投入大 量金錢,亦有招攬親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遭檢查緝後,因 聽信被告柯致宇轉述葉炳材上開說詞,為減少自己及親友之 損失,只能繼續加入安利互助會,我並未與被告柯致宇共同 成立安利或富麗互助會,更未參與任何相關行政、經營或決 策,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又檢察官所引用被告趙
秀娥與未○○間LINE對話中之現金流量表計算犯罪金額,欠 缺計算依據云云。
㈥被告呂秀蓮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僅掛名富麗互助會會首,既 非重要幹部,亦未實際參與經營,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 認識。檢察官所引用被告趙秀娥與未○○間LINE對話中之現 金流量表計算犯罪金額之認定,欠缺計算依據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柯致宇、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 處長,被告謝趙錦姿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顧問,被告呂秀蓮 、李書帆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真善美互助會因招攬會 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3 年8 月11日經檢調查獲 後,其等均加入安利互助會,由被告李書帆擔任安利互助會 會首,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在安利互助會二聖一路會址 ,改以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並推由被告呂秀蓮擔任 會首,安利、富麗互助會均於105 年6 月止會;而柯致宇、 謝趙錦姿就真善美互助會所涉部分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另 趙秀娥、孫環玲、陳珏蓉、呂秀蓮就真善美互助會所涉部分 ,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柯致宇(見本院卷一 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299 至303 、307 頁、本院卷三第 281 至283 、285 頁)、趙秀娥(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本院卷三第287 頁)、謝趙錦姿(見本院卷二第67至67頁、 本院卷三第219 頁)、陳珏蓉(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3 頁 )、孫環玲(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呂秀蓮(見本院卷 二第73頁、本院卷三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見他1 卷第141 至197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 卷第22 6 至232 頁、他3 卷第56、77頁、第150 至153 頁)、真善 美與安利兩互助會會員合會金轉換說明(見偵7 卷第108 頁 )在卷可稽,及前揭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安利、富麗互助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法之合會: ⒈被告柯致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趙秀娥、謝趙錦 姿3 人各自將自己以前真善美互助會下線會員帶過去安利, 安利、富麗會員所繳的會款,用以支付前真善美互助會會員 的得標金,填補真善美互助會被凍結的資金缺口,沒有做任 何投資。安利運作模式係依照安利互助會的文宣內所載試算 參考表計算繳款及獲利(即附表一所示),安利每會標息2, 200 元、1,800 元,富麗為1,600 元,沒有銀行帳戶,也沒 有租用保險箱。櫃臺人員朱芳穎(原名朱麗鳳)、辰○○( 原名陳語婷)負責處理會員繳款,依照電腦程式會在每個月
跑出當月應該繳納會錢的會員名單,辰○○是以前真善美的 會計,所以請辰○○來幫忙製作真善美的收支帳,朱芳穎則 負責收取新會會錢及續繳的會錢,兩人收款後登錄在電腦, 並交給會首李書帆或呂秀蓮,會首轉交給被告趙秀娥,被告 趙秀娥看要發放多少得標金再交給各個上線轉交給下線會員 ,關於安利及富麗的會員數、收取多少資金要問被告趙秀娥 比較清楚,這部份是被告趙秀娥在處理。在真善美出事後, 我、趙秀娥、陳顯堂、陳顯文、謝趙錦姿、午○○共六線是 持續運作,我們每個人都各自管理下線會員,在安利、富麗 運作期間,我們每個人會知道各會員可就真善美部分領多少 得標金、應支付安利、富麗多少會款,我們是以這樣的邏輯 管理會員等語(見偵1 卷第10至15頁、第26頁、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在真善美互 助會招攬了很多人,我自己招攬了三千多人,都是我的親朋 好友,錢就這樣不見了,所以大家就商議繼續經營下去,將 自己在真善美互助會的會員帶到安利互助會,安利互助會剛 成立時沒有收新會員,只有真善美的舊會員,舊會員收取以 及付款都還足夠,後來會員領的金額愈大,繳的會款愈來愈 少,後來移到安利聯誼會的真善美互助會的會員有已經領到 錢的,必須重新跟會,再用來支付得標領款的會員。安利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