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1號
KSDM,107,訴,69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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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賢富順科技企業社〔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 ,登記負責人吳庭宜(原名 吳茵莉),下稱富順企業社〕業務人員,負責招攬門號申辦 業務,詎其為不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經銷門號之開 通獎金,竟與富順企業社內勤人員陳明佑(被訴偽造文書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獲夏美珍同意或 授權,即由被告在澎湖地區經不知情之陳敏祥取得陳敏祥之 母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將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 轉交予陳明佑陳明佑再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 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文書及欄位偽造「夏美珍」署 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檢附夏 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持至金華都電信有限公司總部辦公 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金華都公司), 經不知情之金華都公司承辦文書人員轉送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哥大公司鳳山青年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 以示夏美珍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夏美珍及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正確性,而以 此詐術手段,致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已開通如附 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16,000元開通獎金交予富順企業社,開通獎金即由被告、 陳明佑2 人朋分,門號SIM 卡則去向不明。嗣因夏美珍收受 前揭門號電信帳單,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佑、證人即 被害人夏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 敏祥、證人即富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傅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李秀如、林昶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以下合稱為本案申辦文書)、金 華都公司檢送獎金發放紀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儲字第1070128976號函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手本案門號代辦業務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A 、B 門號是陳敏祥拿他母親夏美珍的證件來說夏美珍要辦的,我 才因此先傳真夏美珍雙證件給陳明佑,以確認看看夏美珍是 否符合辦理資格,後來我有因為代辦此二門號獲得佣金,也 有將部分佣金分給陳敏祥,但是我沒有拿過本案申辦文書給 陳敏祥夏美珍填寫,更沒有將本案申辦文書寄給陳明佑, 我沒有看過本案申辦文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 卷第10至12頁、691 訴一卷第20至32頁、409 訴一卷第109 至126 頁、第131 至162 頁、409 訴二卷第341 至349 頁、 第303 至316 頁)。經查:
(一)被告經手代辦A 、B 門號之事實:
1.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澎湖縣某處,自陳敏祥 處取得夏美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夏美珍之雙證件影 本傳真予位在高雄市之陳明佑,再由陳明佑將上開雙證件 影本,及有「夏美珍」署名之本案申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



金華都公司,使不知情之金華都公司承辦人員向台哥大公 司行使上開文件,台哥大公司因而同意「夏美珍」申辦本 案A 、B 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嗣被告並自富順企業社處 受有辦理A 、B 門號之佣金,且將部分佣金分予陳敏祥。 2.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 卷(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409 訴一 卷第109 至126 頁、第131 至162 頁、409 訴二卷第341 至349 頁、691 訴一卷第20至32頁、第303 至31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佑、證人即被害人夏美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敏祥、 證人即富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傅義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林昶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李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 、第20至21頁、第87至90頁、第108 至109 頁、偵二卷第 43至45頁、審訴一卷第21至25頁、409 訴一卷第63至65頁 、第69至78頁、第109 至126 頁、第141 至162 頁),復 有A 、B 門號申辦文書、A 、B 門號開通佣金明細、被告 申辦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 、B 門號 105 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富順企業社發放佣金之萬通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茵莉)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 、第39至40頁、409 訴一卷第35至46頁、第47至52頁、69 1 訴一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A 、B 門號是否確實未經夏美珍同意申辦,尚屬有疑: 1.證人夏美珍指稱本案申辦文書上「夏美珍」之署押非其所 簽署等語(見警卷第2 頁),證人即夏美珍之子陳敏祥亦 證稱其有將夏美珍之健保卡、身分證交予被告申辦A 、B 門號,然並未曾填寫本案申辦文書,更未曾將文書交予夏 美珍填寫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409 訴一卷第154 頁) ,而經肉眼比對,本案申辦文書上「夏美珍」之署押,確 與卷內夏美珍本人字跡,尚非屬相似(見警卷第4 頁、第 6 頁、偵一卷第96頁、409 訴一卷第167 頁),則夏美珍 指稱本案申辦文書非其親簽乙節,固非無據。
2.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 義文書,尚不得謂其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他人於本案 申辦文書上簽署「夏美珍」署押而表示欲辦理本案A 、B



門號之此一行為,係有經夏美珍本人授權而為,即不該當 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3.經查,證人夏美珍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過 本案A 、B 門號,我是遭到他人冒辦的,我也沒有將健保 卡及身分證交給他人,我兒子陳敏祥沒有跟我拿過我的雙 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105 年9 月15日收到A 、B 門號 的帳單後,就有先問我兒子陳敏祥有沒有拿我的雙證件去 辦門號,因為我有印象陳敏祥有跟我拿我的雙證件等語( 見409 訴一卷第159 至161 頁),而有說詞前後不符之處 。再者,就此,證人陳敏祥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聽被告說過辦門號可以抽佣金,也從未將夏美珍的身分 證、健保卡交給被告過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嗣 於第二次偵查中改稱:我拿我母親夏美珍的雙證件給被告 辦門號,我有問我母親,那很久的事情了,我有跟她講等 語(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事前沒有跟夏美珍說要拿她的雙證件去給被告辦門號, 我沒有經過夏美珍的同意,夏美珍也不知道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55 頁),其所為證詞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則夏 美珍指稱陳敏祥不曾向其拿過雙證件,亦未將雙證件交付 予他人,本案門號係遭人冒辦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
4.再且,A 、B 門號於104 年9 月申辦時,均係選定月租費 1,399 元之資費方案,並均各已支付13,990元之專案預繳 金,此預繳金並可作為門號月租費扣抵之用,於實際使用 費用未超過月租費之情形下,共可扣抵10個月(即可扣抵 至105 年7 月止)乙情,有A 、B 門號號碼可攜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409 訴一卷第37至42頁、第48至50頁) ,參以夏美珍始終否認有申辦A 、B 門號之事,則上開專 案預繳金應非其所繳納,此無異於夏美珍因而受有免費使 用電信服務10個月之利益。又自A 、B 門號於104 年9 月 申辦時起至105 年12月夏美珍報案時止,台哥大公司均有 按月寄送紙本帳單至夏美珍址設澎湖縣○○市○○里○○ 路00巷0 號之戶籍地址等情,有台哥大公司108 年9 月25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 、B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691 訴一卷第194 至195 頁)。 然夏美珍卻係於105 年12月22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主張遭人 冒辦A 、B 門號(參夏美珍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見 警卷第1 頁),其報案時間不僅係在上開專案預繳金已扣 抵殆盡而需開始按月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更與門號申辦之



日相隔已逾1 年之久,此不僅有違一般人發現遭他人冒辦 門號時,迅速積極處理之常情,且似難排除夏美珍係因免 繳月租費之資費優惠已不復存在,而不欲由己按月支付電 信費用,方為本案指述之可能性。就此,證人夏美珍固於 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 年9 月15日在我家收到A 、B 門 號的電信帳單,才去台哥大門市詢問我沒有辦門號為什麼 會收到帳單,店員說查不到相關原因,我就想說算了,直 到105 年12月22日我又再次收到帳單,我才驚覺應該是我 的證件被他人盜用申辦門號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 其所述與上開台哥大按月寄送紙本帳單之情不符,尚難採 信。
5.綜合以上各情,夏美珍所述未授權陳敏祥經由被告代為辦 理本案A 、B 門號之指述,已有前後說詞不符之瑕疵,復 與證人陳敏祥所述情節相左,其於台哥大公司按月寄送上 開2 門號紙本帳單至其戶籍址之情形下,卻直至該2 門號 已無免繳月租費優惠且申辦逾1 年之久後,始報警主張係 遭人盜辦之情節,更與常情相違,則本件尚難僅以夏美珍 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代為申辦本案A 、B 門號乙 事,確未經夏美珍之授權。
(三)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本案申辦文書上「夏美珍」之署押係 由被告或陳明佑所偽造:
1.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申辦文書上「夏美珍」之署名係經同案 被告陳明佑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惟經陳明佑否認,並辯稱 :本案申辦文書是被告從澎湖寄來給我的,我收到時上面 就已經填好夏美珍的簽名及資料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409 訴一卷第72至74頁、第142 至143 頁)。而經本院 將本案申辦文書與陳明佑筆跡2 度送往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為:「A 、B 門號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 人所書;然上開2 門號筆跡與受鑑定筆跡(即陳明佑筆跡 ),由於筆畫相關性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0880 號、109 年 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30 號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409 訴二卷第19頁、第375 至376 頁),是經本院送鑑結果,亦無從證明本案申辦文書上「 夏美珍」之署名確是陳明佑所偽造,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與陳明佑共謀,推由陳明佑以不詳方式偽造「夏美珍」之 署名乙節,依現存卷證已難認定為真。
2.又被告另同因替他人代辦門號乙事而被訴偽造文書〔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經調閱該案卷宗及被



告於任職富順企業社期間委由該企業社人員向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文書,而以肉 眼比對之,可見被告另案被訴偽造之文件上字跡、被告名 下上開2 門號申請書之字跡,與本案申辦文書上字跡均略 屬相似,且均係以藍色水性原子筆撰寫,墨水顏色亦甚為 相近,然另案筆跡鑑定結果,該案遭指經人偽造之字跡均 非被告所書寫,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核閱詳實, 並有被告名下前揭2 門號之申辦文書、澎湖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25至26頁、409 訴二卷第143 至163 頁),則亦難認本 案申請文書上「夏美珍」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 3.至同案被告陳明佑固供稱:從我與被告開始配合澎湖地區 之門號代辦業務起,包含本案申辦文書在內之所有門號申 辦文件,都是由被告自澎湖縣之統一超商寄送予位在高雄 市的我,等我申辦完成後,再以黑貓宅急便寄送SIM 卡至 澎湖給被告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46 頁),而此情雖經 被告坦承一般申辦門號流程確如陳明佑所述,然辯稱:因 為陳敏祥來找我代辦時,我那陣子已經沒有再幫人家代辦 門號了,所以手邊剛好沒有申請書,因此沒有像一般流程 一樣寄送本案申辦文書給陳明佑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3 5 至136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雖與其及陳明佑間就一般 門號申辦工作流程有所不符,然查,統一超商承攬澎湖門 市寄往本島門市之寄件業務,所需工作日數為5 日乙情, 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陳報狀1 份在卷 為佐(見691 訴一卷第198 頁)。惟被告係於104 年9 月 14日21時28分許,在位於澎湖縣之統一超商新台澎門市將 夏美珍之雙證件影本傳真予位在本島之陳明佑,而本案A 門號卻係於104 年9 月16日即已申請、同年月18日即已開 通,此情有A 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夏美珍雙證件影 本傳真資料(上方載有傳真時間、地點)、台哥大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691 訴一卷第194 頁 ),亦即A 門號申請書至遲已於104 年9 月16日送抵台哥 大門市。則依前揭統一超商寄件所需天數(即5 日),對 比陳明佑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方以傳真方式取得夏美珍 雙證件影本,然A 門號申請書卻至遲已於104 年9 月16日 即送抵台哥大門市而為申請、同年月18日即已開通等情, 則被告辯稱本案申辦文書非其自澎湖寄送予陳明佑乙節, 尚難認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4.綜上,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夏美珍」之署名係由被告所偽 造,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陳明佑共謀,推由陳明佑以不



詳方式偽造「夏美珍」之署名乙節,依現存卷證,亦難認 定為真。
(四)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
1.被告雖有傳真夏美珍之雙證件予陳明佑而經手代辦門號業 務之事實,然夏美珍之雙證件係經陳敏祥主動提供予被告 ,並請託被告代為申辦門號等情,業經證人陳敏祥證稱: 當初我問被告說辦門號可否拿到錢,被告說要拿證件而且 要滿20歲,所以我就拿我媽媽證件給他,是我自己跑去問 被告辦門號可否拿佣金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40 9 訴一卷第153 至157 頁),而衡以陳敏祥夏美珍之子 ,則陳敏祥以此為由請託被告代為申辦夏美珍名義之門號 ,尚難使一般人聯想到存有盜辦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是陳 敏祥夏美珍要辦門號,才先傳真夏美珍雙證件給陳明佑 ,看看是否符合辦理資格乙節,尚難認全然無據。準此,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經夏美珍同意或授權,逕以夏美珍名 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自屬有疑。
2.是以,被告雖有傳真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陳明 佑,並因此受有佣金等客觀事實,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 證明其於主觀上對於夏美珍未授權申辦乙事知情,更況夏 美珍於起初究有無授權陳敏祥透過被告代為申辦之意,本 屬有疑,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有傳真雙證件並獲取佣金之 事實,即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於客觀上有無偽造、施用 詐術之行為,抑或於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等方面,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經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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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號號碼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 行使時間 │
│ │ │ │押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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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⑴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7枚 │104 年9 月16日│
│ │(A門號) │ 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⑵號碼可攜同意書之本│ │ │
│ │ │ 人簽章欄、姓名(立│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之申請人姓名欄、申│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4 年9 月25日│
│ │(B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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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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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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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8954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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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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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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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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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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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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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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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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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都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