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楊景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陳進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王萬肯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志偉
王炯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郭翰融
洪政輝
劉立偉
陳田榮
蔡嘉棋
張偉琦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郭品宣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沈景勝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林讚添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黃冠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陳益軒律師
參 與 人 賴雅慧
蔡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
、7403、8533、8823、14858 、1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1.寅○○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事實一、㈠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㈡ 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㈢部分)、壹年貳月(事實一 、㈣部分)。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事 實一、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3.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0.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2.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13.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4.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5.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2.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巳○○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酉○○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3.參與人戌○○所有之扣案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3- 4503)壹艘、參與人未○○所有之扣案金春財號漁船(統一 編號:CT3-4855)壹艘,各別沒收之。 事 實
一、寅○○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男子介紹前往越 南、中國大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 年男子商討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雙方約定由「 阿軍」安排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廣西邊境之交 通事宜,寅○○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境出海至臺灣 沿海之交通。寅○○另透過「忠哥」介紹,認識居住在中國 大陸連江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2 人約定由「武哥」安排大型巴士從廣西邊境搭載由「阿
軍」仲介之越南偷渡客,載運至廣東沿海地區由「武哥」安 排之某房屋內,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元6500元之偷 渡費用,如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武哥」再 安排船隻載運偷渡客出海,並由寅○○安排從臺灣出海之船 隻在公海接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寅○○再安排人員 駕駛橡皮艇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寅○○並與「武哥 」約定所獲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既定,寅○○ 返回臺灣後,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在臺籌劃 以己身為首腦之偷渡集團事業,陸續招募在臺人員,與「阿 軍」、「武哥」及下列所示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下開事實㈠至㈤部分)及首謀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下開事實㈤部分,「阿軍」未 參與此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寅○○前於104 年間曾經營捕魚事業,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購買漁船,乃委託其當時女友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如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503)1 艘,使戌○○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 宜,均約定由寅○○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戌○ ○不予介入,戌○○因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穩順滿66號 漁船予寅○○使用。寅○○與「武哥」協議上開偷渡事宜後 ,決定使用穩順滿66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並於106 年1 月初 ,覓得知情之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3 人(陳富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潘安 、蔣家豐均經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罪刑 確定)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 船長報酬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至6 萬元 ,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陳富重擔 任船長,鄭潘安、蔣家豐擔任船員,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 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穩順滿 66號漁船出海至不詳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40人(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欲使 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10 分許,航行至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度56.377分、東經 122 度9.616 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為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嗣經本院裁定扣押穩順滿66號漁船並責付戌○○保管)。 ㈡寅○○使用穩順滿漁船從事上開偷渡犯行遭查獲後,為繼續 其偷渡事業,另於106 年1 月間,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
知情之未○○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 :CT3-4855)1 艘,使未○○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 款事宜,均約定由寅○○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 未○○不予介入,寅○○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提供80萬元 現金予未○○作為報酬(但際上不催討還款),未○○因此 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予寅○○使用。寅○○ 取得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使用權後,另覓得知情之徐靖維、 蔣家豐、蕭順利3 人(徐靖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745 號判處罪刑確定;蔣家豐、蕭順利均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7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上開 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30萬元 ,船員報酬3 至5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蔣家豐、蕭順利擔任船員, 併連同不知情之船員江德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 鎮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海里處(北緯26度0 分、東 經120 度24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19人(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如附表二),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航行至高雄市林園外海 約12海里(北緯22度19.378分、東經120 度15.621分附近) 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㈢寅○○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以相同之報酬再次邀約知情之 徐靖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919 號判處罪刑 確定)載運越南籍偷渡客,即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徐靖維另覓得不知情之船員 丙○○、丁○○、申○○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鎮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北 緯23度50分、東經117 度57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 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三所 示越南籍偷渡客共20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 如附表三),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27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林邊鄉外海約3 海里 (北緯22度21分、東經120 度32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 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㈣寅○○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另覓得
知情之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船出海載運越 南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2 至3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黃政瑋擔任船長,並依寅○○指示承租不知情之林惠香所有 之野雁737 號遊艇用以載運偷渡客,陳俊民、黃崇豪則擔任 船員,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上開遊艇出海,並於107 年1 月 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超過3 至4 海里遠之海 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 件之如附表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共18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四),欲使該等偷渡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 年1 月22日23時5 分許,航行 至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 海里(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 31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㈤寅○○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 灣後,乃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 續招募下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寅○○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巳 ○○、卯○○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往大陸地區 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巳○○ 、卯○○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圖報酬,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 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搭船隻前往廈門。寅○○復接獲 「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偷渡 客部分與「阿軍」無關),隨即以電話聯絡巳○○應對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35萬元。而巳 ○○、卯○○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寅○○指示,萌生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3 月11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省饒平縣某 海岸邊房屋內,向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大陸籍 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巳○○負責將偷渡客之姓名、付款金 額、目的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證,卯○○ 負責清點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巳○○再將偷渡客之費 用均交給「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予巳○○, 託其轉交予寅○○。嗣於同年3 月13日,巳○○、卯○○回 到臺灣後,各向寅○○取得報酬1 萬元,寅○○則取得上開 「武哥」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寅○○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丙○○、申
○○、乙○○、丁○○(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參與 ,指示渠等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 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5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萬元。丙○○乃 同意擔任船長,申○○、乙○○、丁○○均同意擔任船員, 連同原本已受寅○○雇用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之印尼 籍漁工ENDANG SURYADI(綽號阿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漁工甲 ○○ ○ (起訴書誤載為「DVC 」,中文姓名:高文德,經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寅○○交付衛星電話 給丙○○,指示其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 客,再於返航時以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丙○○隨即率同 上開船員,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 港鎮出海,經丙○○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 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 色鐵殼船,接駁同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 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五之一、二 所示越南籍偷渡客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 搶灘上岸時溺斃,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 遣返,詳如附表五之一、二),而船長丙○○及上開一干船 員於接駁偷渡客上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 士而未檢查各人國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 有大陸籍女子陳小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 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繼續以金春財號漁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 客返回臺灣地區沿海,伺機等待寅○○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 前來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
3.寅○○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子○○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10日 指示子○○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組裝橡皮艇、駕駛橡皮 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俗稱黑人工),以1 日 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子○○擔任黑人工之工頭,子○○ 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庚○○、丑○○、癸○○、午○○、 酉○○、辛○○等人同意擔任黑人工。寅○○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己○○擔任黑人工使其接 駁偷渡客,己○○自子○○處聽聞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3 萬 元。上開謀議既定,寅○○即與巳○○分頭向租車公司租用 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偷渡客上岸後載運 使用,寅○○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巳○○。而子○○、庚
○○、丑○○、癸○○、午○○、酉○○、辛○○、己○○ 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8 人雖不知 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 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18時許,均從寅 ○○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搭載橡皮艇、舷外 機等偷渡工具,與寅○○、巳○○一同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旭 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寅○○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 話彼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寅○○ 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辛○○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注意有 無海巡人員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橡皮艇,然因該日 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先行返回寅○○上 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翌日晚間再次行動。寅○○於翌( 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老闆蘇哲人認識其 店內雜工戊○○,乃僱用戊○○擔任黑人工使之搬運偷渡工 具;復於同(18)日傍晚某時許,至辰○○位在屏東縣滿州 鄉之住處,邀約辰○○擔任黑人工接駁偷渡客,約定事成之 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戊○○、辰○○2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 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 ,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當(18)日18時許,辰○○由寅○○駕車搭載、戊○○ 則由巳○○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 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旭海同一海岸,於當日 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寅○○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 辛○○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戊○○負責搬運橡皮艇、舷外機 等偷渡工具下車,子○○、庚○○、丑○○、癸○○、午○ ○、酉○○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加裝舷外機。待橡皮艇 組裝完畢後,推由己○○、辰○○2 人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 偷渡客上岸,子○○並將寅○○提供之衛星電話、對講機交 予己○○,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春財號漁船船長丙○○ ,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員。己○○、辰○○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子○○、庚○○、丑○ ○、午○○、癸○○、酉○○等6 人緊接著亦驅車前往臺東 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偷渡客;辛○○、巳○ ○、戊○○則留在原處等候寅○○指示。
4.寅○○經營偷渡事業,屢次使偷渡客跨海來臺,安排偷渡客 之海上接駁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與己○○、辰○○本應注意橡皮艇僅屬未具船型之浮具,已 不適合航行在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更應注意海象多變,艇 上至少應配備救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 覆意外,致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寅○○安排指示己○○、辰○○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 救生裝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因寅○○指 示盡量載人,己○○、辰○○2 人航行至臺東縣○○○○00 ○里○○○○○○○號漁船會合後,乃接駁超載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 3 時12分許,己○○、辰○○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 溪東方約0.5 海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 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 甘)、LY THI LAN(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3 人因此溺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單位接獲線報實施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遂展開行動 :①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 海里(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 區領海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供 船長丙○○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未○○ 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扣押(責付丙○○保管);② 於同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26號道路,臨檢發 現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 舷外機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 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26號道路,臨檢發現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戊○○,戊○○全身濕透包 裹一條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 條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己 ○○,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供己○○駕駛橡皮艇出海後 聯繫金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辰○○ ;⑥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 庚○○、子○○、丑○○、酉○○、午○○、癸○○等6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
車輛,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 線電對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 至3 月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 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 縣塔瓦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 處)、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 20所示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 之PHAN DUYKHANH (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 蘭)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 道北側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 警發現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己○○、 辰○○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 加油桶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 26日10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 000 ○里○○○○○○○○○○號21之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寅○○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寅○○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 及相關配備、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並徵得巳○○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住 處,當場扣得巳○○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為警查獲, 事跡敗露,是本案除寅○○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 巳○○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卯○○取得上開報酬1 萬 元、丑○○及酉○○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 丙○○、申○○、乙○○、子○○、庚○○、癸○○、午○ ○、辛○○、己○○、戊○○、辰○○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 170 、231 頁、本院卷二第39、53、101 、143 、288 頁、 本院卷三第39、200 、233 、377 、449 、459 頁、本院卷 四第57、251 頁、本院卷五第41、290 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①下列⑴⑵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16人 )均坦承不諱,其中:⑴被告寅○○、巳○○、卯○○、子 ○○、丑○○、庚○○、酉○○、午○○、辛○○、己○○ 等10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頁反面、8 至9 、11至12頁反面、13至14、15至16頁反面 、34至37頁、警五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 至25、42至50 、51至55頁、偵六卷第163 至166 、170 至172 、173 至17 6 頁反面、193 至195 頁反面、196 至199 頁反面、212 至 214 、240 至241 、276 至278 、297 至299 、300 至303 頁反面、326 至330 頁反面、偵七卷第3 至9 頁反面、53至 60、224 至241 頁反面、369 頁及反面、偵八卷第128 至13 2 、158 至161 、237 至239 、243 至245 頁反面、251 至 253 頁反面、260 至262 、264 至269 、313 至318 頁、本 院聲羈一卷第7 至9 、10至12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至12頁 、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偵聲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 95至98、99至102 、103 至106 、208 至234 頁、本院卷二 第77、107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35 、353 至379 、447 至453 頁、本院卷四第271 至292 頁、本院卷五第40 至41、69、72至73、75、78至80、111 、150 至151 、156 、157 至158 、188 頁);⑵被告癸○○、戊○○、辰○○ 等3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 173 至202 、457 至461 頁、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本院卷 五第40、41、289 、388 頁);⑶被告丙○○迨至本院進行 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被告申○○及乙○○等2 人最後 於本院調查全部證據完畢後,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五第40 、162 、165 頁),核與:②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尼籍 漁工ENDANG SURYADI、陳富重、黃政瑋、徐靖維、蘇哲人、
戌○○、未○○、租車公司人員黃士益、吳清源、書嘉言、 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16、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18所示偷渡 客、發現如附表五之二編號20所示溺斃偷渡客之民眾賴龍仁 、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所示溺斃偷渡客之家屬PHAN VAN HOA(潘文和)、PHAN VAN THIEN(潘文善)、LY THI PANH 、阮心柔、阮翠貞、NGUYEN MINH TUAN(阮明存)、PHAM VAN MINH(范文明)等人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8至39頁反 面、42至45、49至52頁、警二卷第6 至8 、11至12、18至21 、32至34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57至59、66至69頁、警三 卷第5 至7 、14至16、25至28、38至41、52至54、61至65頁 、警四卷第1 至3 、4 至6 、7 至9 頁、警六卷第645 至64 7 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12至17、45至46、49至 50頁、偵三卷第2 至7 、14至16、20至24頁、偵四卷第3 至 8 、18至23頁、偵五卷第37至39、51至53、55至56、57至59 、60至62、119 至120 、121 至122 、123 至125 、126 至 128 、130 至132 、133 至135 、136 至138 、139 至141 、142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50 、151 至153 、15 4 至156 、158 至160 、163 至170 、185 至189 、193 至 195 、198 至201 頁、偵六卷第1 至2 、8 至9 、14頁及反 面、17至18、26至27、29至30、57至58頁反面、65至6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