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2號
KSDM,107,訴,61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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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108年度訴字第81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駿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蘇加鴻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修明





      朱品丞



      陳明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04號、第7965號、第9453號、第10003 號、第1032
9 號、第10760 號、第10828 號、第11126 號、第11927 號、第
13101 號、第1362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7708號、第13637 號、第1429
5 號、第15105 號、第15130 號、第15216 號、第17124 號、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8361號、
第9246號、第13637 號、第14295 號、第15105 號、第15130 號
、第15216 號、第1712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第10210 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壹佰零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0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3、94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明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辰○○、巳○○、戊○○、乙○○(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發現死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辛 ○○及辰○○自107 年3 月17日加入至同年4 月23日因辰○ ○遭查獲而脫離;巳○○自107 年3 月19日加入至同年3 月 23日自行脫離;戊○○自107 年3 月30日加入至同年4 月17 日因遭查獲而脫離;乙○○自107 年4 月20日加入至同年月 23日因遭查獲而脫離,其等就參與時間相互重疊部分,彼此 具有犯意聯絡),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 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各成員間並使用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TI ME相互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



該集團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俗稱 「機房」)撥打電話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 誤、假冒銀行行員佯稱個資外洩,若不前往提款機操作,帳 戶將被自動扣款」、「假冒親友借款」等方式詐騙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以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出借金融帳戶供合法使 用即可月領高薪之方式,詐騙民眾提供內有存款之帳戶後, 由「阿丹」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辛○○負責至超商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交 予辰○○、巳○○、戊○○、乙○○等4 人,並由辰○○等 4 人負責依「阿丹」指揮而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 ,再於提領達一定金額後,將領得現金交由辛○○收齊後上 繳予「阿丹」(俗稱「車手頭」)。
二、辛○○、辰○○、巳○○、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辛○○持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之工具,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 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0、82至108 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9部分,卯○○因係 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故其遭騙款項本即存放於帳戶內, 而未匯款),再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 領金額,並由各車手抽取提領總額2 %至4 %作為報酬後 ,將餘款上繳予辛○○,辛○○再於抽取提領總額之2 %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阿丹」。
(二)辰○○持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之工具,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 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5至 37、44、53至7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辰○○以其 個人獨自、或與戊○○二人共同、或與乙○○二人共同提 領之模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辰○○並於107 年3 月17日至 28日間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3 %、107 年



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其個人單獨提領部分抽取提 領總額之4 %,與戊○○或乙○○共同提領部分則抽取提 領總額之2 %作為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上繳予辛○○。(三)巳○○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示之人及 「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12至14、81至87、90 至9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巳○○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 巳○○並於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4 %作為 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上繳予辛○○。
(四)戊○○持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之工具,並以附表七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而與附表一「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 所示之人及「阿丹」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 述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至52、88至89、 95至10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卯○○因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故其遭騙款項本即存 放於帳戶內,而未匯款),再由戊○○以其個人獨自或與 辰○○二人共同提領之模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戊○○於其 個人單獨提領部分,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各次提領總額之 4 %;與辰○○共同提領部分,則抽取提領總額之2 %作 為報酬後,再將提領餘款交予辰○○,並由辰○○上繳予 辛○○。
(五)嗣警因被害人報案而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7 年 3 月31日下午6 時許拘提巳○○到案;復於同年4 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因見戊○○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而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七 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且於同日循線查獲辰○○到案(辰 ○○為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繼續返回集團擔任車手);再 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因見乙○○在屏東縣○○鎮○ ○路00號郵局提款機前形跡可疑,而在屏東縣○○鎮○○ 路00號網咖店內盤查乙○○及辰○○,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14至17、20至30所示之物;又於同年5 月4 日中午12時



50分許,經辰○○帶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 街61號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1至44所示之物;再 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辛○○位在高雄市○ ○區○○街0 號7 樓住處查獲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末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鳳 山分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A 起訴書(各偵查書類之代稱對照詳見附表八)就被告辛 ○○所犯附表一編號8 犯行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辛○○與 被告辰○○共犯,且係由辰○○提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各該款項後上繳予辛○○。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提領該 次款項並上繳予辛○○之人實為被告「巳○○」而非辰○ ○,然A 起訴書既已載明辛○○擔任車手頭,而向車手收 取被害人子○○匯入贓款,並於抽取提領金額之2 %作為 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上繳予「阿丹」等犯罪事實,自應 認檢察官已就辛○○所為附表一編號8 犯行予以起訴,本 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辰○○犯行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612 訴二卷 第69頁),然查,證人乙○○業於108 年5 月29日發現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612 訴二卷 第423-1 頁),而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本院審酌證 人乙○○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所為歷次警詢陳述,係經 員警於107 年4 月23日依現行犯身分逮捕到案後及羈押禁 見期間內所為之陳述,尚未能與辰○○等共犯接觸,無暇 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其他共犯之詞,較少受到來 自辰○○等人之壓力與干擾。再且,員警於詢問及製作筆 錄前均已對乙○○告知相關權利,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該等筆錄內容亦經乙○ ○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歷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 人乙○○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辰○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12 訴一卷第146 頁、第202 頁反 面、612 訴二卷第27頁、第69頁、第231 頁、938 訴一卷 第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 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辰○○、巳○○、戊○○ (下稱被告辛○○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其等歷次供述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內「甲、被 告供述」部分),核與附件證據清單「甲、被告供述部分其 中被告乙○○之陳述」、「乙、證人證述」欄位所載之各證 人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丙、書物證」欄位 所列各項書物證在卷為佐(以上卷證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5 至10、14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辛○○等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經查,本件被告辛○○等4 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辛○○等4 人、乙○○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 以外,尚包括實行電話詐騙之其他「機房成員」,而有上 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至少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持續存在,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辛 ○○等4 人自107 年3 月、4 月間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由辛○○擔任車手頭,受「阿丹」指示,前往指定超 商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將金融卡、存摺及工作機交付予 辰○○、巳○○、戊○○、乙○○等下游車手,再由辰○ ○等車手依「阿丹」指示而伺機提領款項,復由辛○○向 辰○○、巳○○、戊○○、乙○○收取提領款項後,再上 繳予「阿丹」,其等所為自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3.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僅依被告辛○○等4 人自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起至脫離止,各自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並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
4.是核:
⑴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科 ,該犯行為辛○○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詐 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0、82至10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 科,該犯行為辰○○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 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2、15至 37、44、53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8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 科,該犯行為巳○○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 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至9 、12至14、81、 83至87、90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現有事證及其前 科,該犯行為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查獲之 詐欺犯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至36、38至52、88至 89、95至10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辛○○、辰○○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 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 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固對辛○○、辰○○本件所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辛○○雖有交付工作機、提款卡予辰○○等 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贓款之行為;辰○○雖有介紹戊○ ○、乙○○進入詐欺集團,並與其等一同領款之行為,然 其二人所為分別僅係擔任集團分工階層較為末端之車手或 負責彙整款項再依令上繳之車手頭,且包含辛○○、辰○ ○在內之上開人等均係聽命於「阿丹」之指示而前往領款 或上繳款項,辛○○、辰○○要無實質指揮巳○○、戊○ ○、乙○○等車手之權限等情,業經被告辛○○等4 人及 乙○○一致供述在卷(見警二之一卷第54至57頁、第175 至179 頁、警四之一卷第29至30頁、第69至71頁、第138 至139 頁、警七之一卷第22至23頁、警八卷第4 頁、警十 卷第1 至4 頁、警十一卷第8 至9 頁、警十四卷第30至31 頁、警十七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3頁、第68至70頁、警 十八卷第9 至10頁、警二十卷第9 頁、警二十一卷第18頁 、警二十二之一卷第86至87頁、他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 4 頁、第32至33頁、偵十三卷第22頁、偵十五卷第111 至 112 頁、偵十八卷第17至18頁、聲羈一卷第10頁),復有 「阿丹」指示戊○○、乙○○領款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 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二之一卷第191 至192 頁、警 十一卷第21至22頁),足徵巳○○等車手係依詐欺集團內 成員「阿丹」之指揮而提領款項,辛○○或辰○○要無對 巳○○等人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之權限。
⑶是以,本件辛○○、辰○○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 變更之罪名即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保障兩造於訴訟上權利後(見612 訴三卷第261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 2.巳○○被訴普通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固僅對巳○○附表一編號8 、9 、12、81所為, 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巳○○ 之上開犯行各係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車手(車手頭) 」欄位所載之人以及「阿丹」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事存在,自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而保障兩



造於訴訟上權利後(見612 訴三卷第261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三)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車手(車手頭)」欄位所載之各行 為人,與「阿丹」、詐欺集團內之水房及機房人員,對於 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擴張起訴範圍:
就附表一編號9 、12部分,公訴意旨(即C 起訴書)雖僅 起訴巳○○而未起訴辛○○,惟辛○○就該二部分,指示 辰○○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A 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部分核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即辛○○指示巳○○提 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A 起訴書 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競合關係及所犯罪數:
1.辛○○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 、巳○○就附表一編號82所為、戊○○就附表一編號37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一 罪處斷。又辛○○、辰○○就附表一編號55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詐欺丑○○、丁冠珠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辛○ ○就附表三所示之107 罪、辰○○就附表四所示之62罪、 巳○○就附表五所示之15罪、戊○○就附表六所示之34罪 ,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等4 人就上開經本院論處加重詐 欺罪之各犯行,除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應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各犯行亦均應對辛○ ○、辰○○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對巳○○、戊○○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加重詐欺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 然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除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外,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乃我國實務 近年統一見解,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附表一編號3 、28所示之被害人吳○酈(89年5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廖○毅(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辛○○及 辰○○於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時,尚無從於依指示提領或收 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中得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悉被害人等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應予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G 至M 併辦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除本判決末 段「伍、退併辦部分」所列者外,經核分別與原檢察官以 A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7 、9 至15、18至19、21、25 、27至28、30、38、43至45、56至57、59至60、64、67、 82及D 起訴書附表20至22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八)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辛○○及巳○○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辛○○及巳○○本件所犯加重詐欺之各罪,經核均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 致辛○○及巳○○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巳○○所為,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巳○○及其辯護人固就巳○○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所 為之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85、87、90至92) ,主張該等犯行係巳○○於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即主動 向員警庚○○自首,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見61 2 訴二卷第26至27頁)。然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印象中當時巳○○好像有提到有去其他區域提領,但 他表示他提領太多了,已經不記得實際位置了,而當時製 作筆錄時,我只有辦法調閱我們鳳山轄區內的提領監視器 畫面給巳○○指認,其他轄區的畫面我沒有辦法調閱,所 以也就沒有提示給巳○○看過,巳○○在此過程中也沒有 將我未提示過的部分主動講出來等語(見612 訴二卷第21 3 至224 頁),已難認巳○○有向員警庚○○主動且具體 供出上開犯行之情。再觀巳○○歷次於鳳山分局製作之筆 錄,均無就巳○○於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所為提領犯行 有何相關記載,此有巳○○在鳳山分局所為警詢筆錄在卷 足佐(出處詳見附件證據清單);又巳○○係於107 年4 月29日經小港分局拘提到案、同年7 月2 日經刑事警察大 隊通知到案,並經警於該2 次警詢過程中,提示附表一編 號13至14、85、87、90至92提領監視器畫面後,方坦認此 部分犯行乙情,亦有巳○○該2 次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 憑(見警二十卷第5 至11頁、警二十二之一卷第183 至19 6 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巳○○就此部分犯行 有自首之情事。是以,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九)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4 人均值青壯 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抽取提領金額2 至4 %等不法利益,辛○○即加入 詐騙集團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並將金融卡、存摺及 工作機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收取贓款上繳予 上手「阿丹」,辰○○、巳○○、戊○○則分別加入集團 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予辛○○,均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 罪之底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 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 屬輕。兼衡被告辛○○等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辛○○為車手頭,犯罪情節較辰○○等下 游車手為重,以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人提領金額 多寡等情,暨辛○○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點外送員, 月薪約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1 名; 辰○○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家中經營之營造業幫忙, 日薪約2,000 至2,500 元,現另案入監服刑中,家中尚有 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巳○○自述五專畢業,現從事 築爐業,日薪1,800 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未成年子



女1 名;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搭建鐵皮屋為業 ,日薪1,500 元,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家中尚有父母、 奶奶、妹妹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612 訴三卷第373 至374 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 ,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辛○○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107 罪、辰○○共62罪、戊○○共34罪、巳○○ 共15罪,其各自所犯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經考量其4 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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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