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4號
KSHV,109,重再,4,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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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再審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相對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 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 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 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 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 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 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 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 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主要樑柱面積不可計入攤位之主 建物面積內,但僅判決賠償金額,漏判主要樑柱面積應由原 出售之建商承受,造成再審聲請人受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再審相對人違法利用協議書 將主要樑柱及承重牆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內,並利用地政事 務所未審核分配是否合理、計算是否正確之漏洞,獲取暴利 ,亦造成再審聲請人重大損害。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



1 月間因被催繳管理費案,始發現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 條規定,對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除原確定判決以外之歷 審裁判,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語。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下稱6 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又對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13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但所指摘均係原確定裁 定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此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至 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前揭聲請意旨之違誤情事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前所述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 原確 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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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